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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黃怡文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劉家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許彩鳳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施品禎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被告
張鈺乾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被告
黃建宏
被告
郭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亞暄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告
黃桂花
被告
徐里杰
被告
江瑞蓮
被告
吳佳璇
被告
林淑慧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代理人
參 與 人 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法定代理人
參 與 人 蔡嘉雯
法定代理人
上二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秋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劉家佑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三、許彩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施品禎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五、張鈺乾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六、黃建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七、郭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八、黃桂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九、徐里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十、江瑞蓮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吳佳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二、林淑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三、參與人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十四、參與人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許秋澤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新豐鄉第18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鎮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於新豐鄉公所採購案、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劉家佑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新豐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務,主管、督導該公所採購業務;許彩鳳自109年1月16日起擔任新豐鄉公所秘書,自111年4月18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等職務,其父曾認許秋澤為義子,其為許秋澤之乾妹;林淑慧、吳佳璇於111年間為新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江瑞蓮自109年間起擔任新豐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張鈺乾為許秋澤之親信兼任司機,其自許秋澤擔任鄉長後,自108年5月21日起擔任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自108年8月13日擔任新豐鄉清潔隊技工,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張鈺乾之配偶擔任新豐鄉長許秋澤之機要祕書。

㈣施品禎為拓緣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拓緣公司)負責人,自109年12月間即認識新豐鄉長許秋澤。拓緣公司曾得標新豐鄉110年度教師節紀念品採購案、新豐鄉111年暫置廢棄物及底渣補償金清潔消毒噴槍採購案。

㈤郭格自104年間起擔任新豐鄉「池和宮王爺廟」主任委員,其同時擔任許秋澤於111年11月6日競選總部之顧問團團長;徐里杰為新豐鄉第14屆鄉長,並擔任許秋澤競選總部之榮譽主任委員。

二、黃建宏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買官案:

㈠黃建宏於108年6月初某日,為使其子黃泰升能順利錄取擔任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以取得公務員之薪資及保障,遂請新豐鄉池和宮王爺廟(下稱池和宮)主任委員郭格協助向許秋澤詢問黃泰升加入清潔隊員之機會,郭格允諾後,先向張鈺乾探詢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目前有無缺額,張鈺乾則向其告知目前錄取排名第3名,意謂尚有2名資格條件優於黃泰升之競爭者,郭格知悉後,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上情轉知黃建宏;再於108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趁許秋澤至池和宮參拜時,在宮廟內辦公室旁交誼廳內,與許秋澤商談並請託上情,許秋澤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但要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對價,以取得黃泰升錄取清潔隊員資格,郭格則向許秋澤央請降低金額為50萬元。許秋澤當下並未應允,於思考數日後,告知張鈺乾負責協助黃建宏、郭格等人後續報名清潔隊員事宜,並指示張鈺乾於108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池和宮內向郭格告知許秋澤同意減價至50萬元賄款,以取得許秋澤任免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黃泰升為新豐鄉公所臨時及正式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且承諾黃泰升先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待其他隊員退休後再遞補為正式隊員等情;張鈺乾即基於幫助他人不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依許秋澤上開指示傳話「這樣可以」等語予郭格,郭格則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轉知黃建宏稱:「我給他,他開完,我出5。」「他現在先臨時的。」「再一個退休後就換你了!」等語,黃建宏隨即答覆:「喔,好好好。沒關係」、「那該給人家的,了解」等語,並於翌(8)日上午9時37分許,致電告知黃建宏,要求其子黃泰升填寫履歷表,並代為轉交許秋澤,等待後續辦理甄選消息。

㈡張鈺乾於108年8月13日經公開甄選後,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遞補為技工,因而知悉其遺缺將由清潔隊上網公告徵才,且承辦人於108年8月26日已擬具簽呈會辦至清潔隊等情,遂依前揭許秋澤之指示,告知郭格近日將辦理甄選錄用清潔隊員事宜,郭格得知訊息後,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此情致電告知黃建宏,並請其準備良民證、學歷證明文件,黃建宏隨即督促黃泰升備妥報名文件並留意徵選公告。嗣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鄭嚮姎於108年9月11日於新豐鄉公所網站公告「清潔隊臨時人員甄選」,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報名期間至同年月17日截止,黃泰升旋於翌(12)日郵寄報名資料後,黃建宏、郭格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委由其配偶梁氏甘前往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內臨櫃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與黃建宏,由黃建宏將現金裝入郵局現金袋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池和宮內交誼廳門口處,將該50萬元現金袋交與郭格,郭格收執後放置宮廟內辦公室抽屜內,並於108年9月18至9月20日期間某日某時許,趁許秋澤至池和宮參拜時,在宮廟內辦公室門口將50萬元現金交與許秋澤。

㈢許秋澤於收受50萬元賄款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隊長陳享澤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作業,並交辦內定錄取黃泰升,報名期間僅有黃泰升1人報名於108年9月20日辦理甄選,經甄選會評分結果評核平均82分,同日擬具簽呈送交陳核,並由許秋澤於108年9月25日批示核准,並於108年9月27日公告黃泰升錄取清潔隊臨時人員。嗣黃泰升於108年12月20日考取職業大貨車駕照後,許秋澤再次指示陳享澤於108年12月20日公告「109年度清潔隊員甄選簡章」,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報名期間至同年月30日截止,期間僅有黃泰升1人報名,於109年1月20日辦理甄選,經甄選會評分結果評核平均82分,並由清潔隊員任麗霞於109年1月22日擬具簽呈送交鄉長陳核決行,而許秋澤前已收受黃建宏所交付之賄賂,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許彩鳳(時任主任秘書)於109年2月3日代為批示核准,並於同年2月6日公告黃泰升錄取正式清潔隊員。

三、黃桂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買官案:

㈠黃桂花知悉其子林致澄於108年3月間遭民間公司資遣後,積極準備報考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事宜,且於108年10月間考取職業大貨車執照,為使林致澄能順利錄取擔任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以取得公務員之薪資及保障,遂向其自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退休之親友探詢,經其親友告知可透過曾任新豐鄉鄉長及許秋澤友人徐里杰幫忙,黃桂花即於109年1月間某日致電徐里杰,請其協助向許秋澤詢問林致澄加入清潔隊員之機會,徐里杰允諾後,於109年1月間某日詢問許秋澤並請託上情,許秋澤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但要求須支付50萬元作為對價,以取得其任免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林致澄為新豐鄉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

㈡黃桂花於數日致電徐里杰,徐里杰將許秋澤之回覆告知黃桂花,黃桂花認為可行後,黃桂花、徐里杰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桂花於109年2月2日某時許,前往弟媳彭碧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向彭碧珠借款50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裝妥後,致電告知徐里杰:「現在有缺額,能否找時間答謝鄉長」等語,並相約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黃桂花到場後將牛皮紙袋置放客廳桌上,向徐里杰表示:「50萬元在這裡」、「幫忙一下」等語,徐里杰見黃桂花依約攜帶賄款前來後,隨即致電許秋澤邀約其到場,許秋澤抵達徐里杰上址住處,與徐里杰簡要寒暄後,黃桂花向許秋澤點頭致意表示其為林致澄之母親,向其請託上情,並當場將裝有5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與許秋澤,許秋澤收受後隨即步入座車後離去。嗣黃桂花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還與彭碧珠,許秋澤則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將黃桂花所交付50萬元賄款存入其名下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在黃桂花交付賄賂及許秋澤要求、收受賄賂期間,由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任麗霞於109年1月2日於新豐鄉公所網站公告「109年度清潔隊人員甄選簡章(二)」,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報名期間至同年月11日截止,期間僅有林致澄1人報名,許秋澤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隊長陳享澤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作業,並交辦內定錄取林致澄,於109年1月20日辦理甄選,經甄選會評分結果評核平均81.25分,並由清潔隊員任麗霞於109年1月22日擬具簽呈送交鄉長陳核決行,而許秋澤於109年2月2日收受黃桂花所交付之賄賂,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許彩鳳(時任主任秘書)於109年2月3日代為批示核准,並於同年2月6日公告林致澄錄取正式清潔隊員。

四、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圖利案:

㈠緣許秋澤為期連任第19屆新豐鄉鄉長,同時減省支出競選活動經費,故欲藉由疫情升溫之際,以新豐鄉公所經費採購及贈送醫療用口罩與新豐鄉民使用,遂於111年4月14日指示民政課課長許彩鳳提案向新豐鄉民代表會爭取採購經費,並於111年4月15日經新豐鄉民代表會同意照案准以採購醫療用口罩4萬盒(編列兩萬戶,每戶採購口罩兩盒計算),一盒200元(每盒50片裝,每片醫療用口罩單價4元),經費共8百萬元,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5日再提案通過將戶數擴編為2萬2,000戶,總盒數4萬4,000盒、預算金額提高至880萬元。鄉民代表會通過預算後,許秋澤持續指示劉家佑、許彩鳳盡速辦理採購案招標文件事宜,適逢施品禎於111年4月底某日前往新豐鄉公所與劉家佑商談其他小額採購案件時,得知許秋澤有意採購醫療用口罩發放鄉民,且該採購預算金額高達800萬元後,施品禎即向劉家佑表明有投標意願,劉家佑表示歡迎。

㈡施品禎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許秋澤相約在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後方休息區內,向許秋澤表明有意投標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許秋澤考量施品禎曾多次標得新豐鄉公所採購案,與其熟識且素有好感,隨即通知劉家佑、許彩鳳前來討論,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等人均知悉新豐鄉公所財物採購案例行性均採評選方式作為決標原則,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由主任秘書劉家佑指派內派委員,並由需求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等情,亦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節,仍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秋澤當面向劉家佑、許彩鳳等人指示:「可以跟施小姐講一下口罩案的事情」、「施小姐的品質好的話就盡量讓她做啦」等語,交辦劉家佑、許彩鳳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及後續與施品禎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告知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資訊,謀議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規劃、設計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使施品禎所代表之公司能夠得標。

㈢施品禎得知許秋澤屬意由其標得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因發現販賣「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管理,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故行政機關採購醫療用口罩須符合公司登記項目含「醫療器材批發業」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證明文件。因拓緣公司並無此資格,施品禎遂請託臺中市清水農會總幹事顏秋月引薦有販賣醫療用口罩經驗之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銘公司)負責人陳俊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認識,並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致電聯繫陳俊嘉之女陳苓恩,請其報價醫療用口罩單價金額,並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與許彩鳳相約在新豐鄉公所內,確認採購口罩總數量為4萬4,000盒、預算金額每盒50片、200元後,隨即回報陳苓恩,陳苓恩確認後回覆報價金額並陸續提供口罩樣式照片與施品禎,再由施品禎轉傳與許彩鳳確認,並於111年5月10日至崇銘公司與陳俊嘉見面,以瞭解該公司販賣之口罩材質及價格。陳俊嘉所經營之崇銘公司固有合作廠商得以販賣口罩,仍非屬「醫療器材批發業」,故聯繫與其長期合作,且符合上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謹鳴公司)主管人員林宏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議由謹鳴公司名義投標及製造上開採購案數量之平面口罩,崇銘公司則負責製作投標文件、設計口罩包裝樣式及參與開決標、出席簡報會議、繳納印花稅、辦理運貨、驗貨等作業。

㈣許彩鳳、劉家佑等人為達成許秋澤之上開計劃,遂由許彩鳳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王素珍前往新豐鄉公所主任秘書室,於劉家佑在場時,當面由許彩鳳指示王素珍製作「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下稱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規格等招標文件,作為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內容,並要求王素珍以原先與施品禎謀議之每盒口罩200元價格訂定預算,王素珍遂於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逕以採購標案預算金額880萬元作為該標案之預估底價,且為使施品禎順利得標,再指示王素珍以「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招標。王素珍於製作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上開招標文件後,於111年5月5日擬具簽呈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惟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27日發函予新豐鄉公所否准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為之,嗣劉家佑知悉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遭新竹縣政府否准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為之,遂會同許彩鳳等人商討後,考量許秋澤指示儘量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等,遂決定採用「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室採購人員曾大締於111年6月15日再行擬具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簽呈,採用「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訂定投標廠商除須資格審查合格外,評選分數尚須達及格分數80分以上者,始得進行標格標之開標,欲以評選委員不公正之評分方式,達到施品禎得標之目的。

㈤施品禎因擔憂謹鳴公司欠缺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資格審查文件,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豐鄉公所主任祕書室,請求劉家佑洩漏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招標文件之「需求規格」予施品禎,劉家佑遂聯繫許彩鳳前來討論,施品禎、劉家佑、許彩鳳等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項,採購人員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採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等節,且知悉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於111年6月15日尚未簽核完畢上網公告,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劉家佑、許彩鳳另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劉家佑通知不知情之公所採購人員曾大諦攜帶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卷至主任祕書室後,當場指示許彩鳳影印招標文件內「需求規格」文件交與施品禎,施品禎收受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需求規格」文件遮蔽採購案名翻拍照片2張,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需求規格」照片傳送與陳苓恩,藉此確認謹鳴公司符合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施品禎旋通知陳俊嘉開始製作該採購案之簡報及投標文件,並於111年6月18日與陳俊嘉就該採購案訂立私約,議定施品禎須負責即時提供新豐鄉公所就該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使崇銘公司有充裕時間準備前置作業及履約事項,及該採購金額880萬元於扣除崇銘公司與下包商之獲利,即盒裝口罩每片單價3元乘以220萬片,加上5片包裝之每片單價2.1元共計30萬片印有於包裝印上「許秋澤關心您」等廣告字樣之印製口罩(均含包裝、運費)。嗣陳俊嘉再於111年6月29日代表其所經營之極奧有限公司,與代表謹鳴公司之林宏瑋簽定契約,契約內容為謹鳴公司授權證照及文件予崇銘公司參與公部門醫療口罩標案。

㈥許彩鳳於111年7月1日指示曾大諦按每盒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為上限建請核定底價,無須提供訪價或其他相類採購案件之底價資訊,曾大諦據此照辦製作「新豐鄉公所核定底價單」送請知情之主秘劉家佑核定。劉家佑亦依許秋澤之指示,逕以上開預算金額核定每盒口罩底價為200元,施品禎則指示崇銘公司職員代謹鳴公司製作每盒口罩價格價為200元之投標文件至新豐鄉公所投標。

㈦上開採購案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開標後,投標廠商為謹鳴公司、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公司)、永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猷公司)、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通公司)等4家廠商,其中台城公司因欠缺資格證明文件,其餘3家廠商則順利進入評選程序。劉家佑、許彩鳳為避免其他投標廠商就上開採購案低價搶標,由許彩鳳擔任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召集人,再由許彩鳳、劉家佑於評選前分別指示民政課課員吳佳璇、林淑慧及財政課課長江瑞蓮等3位內聘評選委員下列事項:

⒈許彩鳳於111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民政課辦公室內公開向眾人表示喜歡1號廠商(謹鳴公司),因為該廠商回饋多、口罩色調好看,我會給其他2間廠商不及格的分數等語,藉此指示民政課課員吳佳璇、林淑慧,將謹鳴公司評分80分以上之及格分數,其他合格投標廠商,均評分低於78分。

⒉許彩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請林淑慧至其民政課辦公桌前,以紙條寫下「1、謹」等文字,並口頭指示林淑慧將謹鳴公司評分80分以上之及格分數,謹鳴公司以外之合格投標廠商,均評分低於78分等語,並請其將上開指示內容口頭轉告吳佳璇。

⒊劉家佑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請江瑞蓮至主任祕書室內,口頭指示江瑞蓮給予1號廠商謹鳴公司評分80分以上之及格分數等語。

⒋劉家佑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請吳佳璇至主任祕書室內,告知鄉長有屬意的廠商,口頭指示吳佳璇謹鳴公司評分80分以上之及格分數,其他合格投標廠商,均評分低於80分等語。吳佳璇返回民政課後,林淑慧再向其轉達許彩鳳上開指示,並在紙條寫下「1.謹,另2家78以下」等文字遞交與吳佳璇,提醒就其他合格投標廠商之評分須低於78分。

㈧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等4名內派委員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豐鄉公所2樓開標室進行評選時,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等4名內派委員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6款,採購人員不得有為廠商請託或關說;採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等節,竟共同基於圖利施品禎之犯意聯絡,分別依照指示給予謹鳴公司(1號廠商)82分、81分、83分、84分之及格以上分數,對永猷公司(2號廠商)及萬洲通公司(3號廠商)則均分別核予78分以下之分數,藉此拉低7位評選委員評分加總後之平均分數,以剔除其他投標廠商。然評選結果因3位外聘評選委員周鴻文、朱宗藍、黃雅文均給予永猷公司及萬洲通公司高於80分以上之分數,致評分表總分統計後,謹鳴公司及永猷公司均分別以82分、80.1分及格,得進入下一階段價格標。許彩鳳為使謹鳴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竟接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圖利之單一犯意,在林淑慧所填寫之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編號7號審查委員審查評分表之公文書上,將2號廠商(永猷公司)之審查項目「簡報內容」分數上「11分」,以塗改方式變造為「9分」,足生損害於新豐鄉公所辦理該採購案之正確性,再佯稱該審查評分表有塗改情事,請在場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羅應旲將空白之審查評分表交由林淑慧確認,林淑慧見其評分表上分數遭變造情事,大聲驚呼「是誰偷改我的分數!」等語,然仍無奈配合按其塗改之分數重新謄寫審查評分表,並將原審查評分表作廢(未扣案),致使2號廠商(永猷公司)總分由「78分」變更為「76分」,原始平均分數由80.1降為79.9分,藉此將永猷公司及萬洲通公司分別以79.9分或79.7分予以剔除,而由謹鳴公司順利以82分平均分數取得唯一進入議價之資格,再使該公司以投標價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總價880萬元)得標該採購案。雙方並於111年7月12日簽定該採購案契約,致圖利謹鳴、崇銘等2家公司及施品禎。

㈨上開採購案於111年8月18日辦理驗收作業完成後,新豐鄉公所於111年9月8日自名下新豐鄉農會帳戶匯款879萬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謹鳴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陳俊嘉隨即委由其配偶蔡嘉雯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親赴謹鳴公司向林宏瑋收取445萬9,350元。施品禎亦於111年9月9日11時許,與男友張崇剛駕車抵達陳俊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住處大樓1樓貴賓室,向蔡嘉雯收取110萬7,600元現金,並裝入藍色不織布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攜回其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4樓住處內存放。另依約應向崇銘公司收取之30萬元不法利益,俟崇銘公司透過謹鳴公司向新豐鄉公所申請退還崇銘公司給付之押標金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施品禎。致謹鳴公司扣除成本後,因上開採購金額總計880萬元中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52,191元(與陳俊嘉協議之應收貨款434萬650元×謹鳴公司111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率5.81%=252,191元),崇銘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35萬1,750元(與林宏瑋協議之利潤445萬9,350元-約定支付施品禎之傭金110萬7,600元,後續約定退還押標金後轉交與施品禎之30萬元不另計算),施品禎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10萬7,600元(約定支付施品禎之佣金140萬7,600元-尚未退還領取之30萬元押標金)。嗣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施品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施品禎所有上揭現金110萬7,600元;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經蔡嘉雯之同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4樓之2住處內扣得335萬1,750元而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鈺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鈺乾係基於幫助期約賄賂之犯意,而依被告許秋澤指示傳話予被告郭格,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遂更正被告張鈺乾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鈺乾知悉被告許秋澤將如何期約、收受賄賂或有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本院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㈤及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澤(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35至40、193至197、303至311、330至333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5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黃建宏(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3至25、33至35頁、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30至232、241至243頁、本院卷五第301頁)、郭格(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45至248、251至253、330至33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黃桂花(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67至70、64至65頁、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於廉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張鈺乾、徐里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9至15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泰升(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38至40、41頁)、梁氏甘(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43至45頁)、陳享澤(偵字第13988號卷五第50至54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45至46頁)、許彩鳳(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93至94頁)、林致澄(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73至74、75至77頁)、彭碧珠(偵字第13988號卷五第56至57、59至61頁)於廉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豐鄉公所鄉長簡介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6頁)、109年度新豐鄉公所正式人員健保投保名冊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35至36頁)、被告許秋澤名下新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38至42頁)、法務部廉政署張鈺乾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42頁)、池和宮第8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67頁)、被告許秋澤競選總部廣告網頁資料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71頁)、第14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資料1紙(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72頁)、被告黃建宏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11頁)、被告林致澄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335頁)、投保單位新豐鄉公所保險對象名冊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37至140頁)、被告黃建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116至126頁)、證人梁氏甘名下郵局帳號自108年6月1日起迄109年8月2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27頁)、被告郭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張鈺乾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24至25頁)、108年8月23日清潔隊簽文暨附件公告清潔隊臨時人員甄選網頁各1份(偵字第13988號偵卷七第219至221頁)、108年9月11日清潔隊臨時人員簡章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22至23頁)、新豐鄉公所於108年12月20日公告109年度清潔隊員甄選簡章網頁資料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25頁)、清潔隊109年1月22日簽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8頁)、108年12月23日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簽呈及附件各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63頁)、109年1月22日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簽呈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318頁)、林致澄於109年1月6日郵寄之報名信封及報名表各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許秋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徐里杰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72至73頁)、被告黃桂花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93頁)、被告許秋澤於109年2月11日至新豐鄉農會存款50萬元現金之傳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二第7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秋澤、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查被告許秋澤為新竹縣新豐鄉第18屆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起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於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新豐鄉公所鄉長簡介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6頁),被告許秋澤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

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本案被告許秋澤於案發時擔任新竹縣新豐鄉,對於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故被告許秋澤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許彩鳳(時任主任秘書)批示核准黃泰升、林致澄錄取正式清潔隊員,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問。被告張鈺乾係基於幫助期約賄賂之犯意,而依被告許秋澤指示傳話予被告郭格,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幫助期約賄賂行為。而被告黃建宏、郭格共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秋澤,及被告黃桂花、徐里杰共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秋澤,其等目的自係為求被告許秋澤能批准黃泰升、林致澄順利錄取正式清潔隊員,自與被告許秋澤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澤、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㈠、㈡、㈣及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澤(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35至40、193至197、301至303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5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劉家佑(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53至54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32至35頁、本院卷五第301頁)、許彩鳳(偵字第13988號卷六第166至170、190至195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54至59、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5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施品禎(偵字第13988號卷五第100至109、125至134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82至8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54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江瑞蓮(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05至206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2至8、80頁、本院卷五第301頁)、吳佳璇(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73至76、86至88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11至12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林淑慧(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53至56、67至70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12至14、18至2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珍(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至6、41至45、48至49頁)、曾大諦(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92至99、112至118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16至19、21頁)、羅應旲(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41至43頁)、朱宗藍(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3至24頁)、周鴻文(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208至210、214至215頁)、黃雅文(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70至71頁)、陳俊嘉(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07至115、103至105頁)、蔡嘉雯(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73至177、187至189頁)、陳苓恩(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92至197、207至209頁)、林宏瑋(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13至219、291至293頁)、許鈺敏(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332至337、338至339頁)、李遲(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95至300、329至330頁)、張崇剛(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於廉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1日A1檢舉人筆錄(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65至68頁)、法務部廉政署劉家佑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43頁)、法務部廉政署許彩鳳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44頁)、新豐鄉公所111年6月23日電話分機表1紙(偵字第13998號卷三第376頁)、拓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被告施品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註冊之WeChat、LINE APP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78至79頁)、拓緣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72頁)、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52至153頁)、陳俊嘉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55頁)、謹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61頁)、林宏瑋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60頁)、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第十七次臨時會紀要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75至178頁)、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111年第21屆第18次臨時大會提案單及會議紀要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98、199至200頁)、國民黨新竹縣黨部提名發布新聞網頁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69頁)、竹縣新豐宣布發免費快篩、每戶口罩2盒新聞網頁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70頁)、新豐鄉公所民政課111年5月5日簽呈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175頁)、新豐鄉公所111年5月24日函稿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174頁)、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行庶字第1110028558號函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137頁)、新豐鄉公所行政室111年6月15日簽文及相關附件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89、91至136、139至173頁)、新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招標網頁資料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95至96頁)、被告許秋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施品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陳俊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施品禎聯繫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42頁)、被告施品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許秋澤、證人陳俊嘉、陳苓恩LINE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43至246、288頁)、被告施品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11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73頁)、陳俊嘉之LINE通訊軟體自111年6月18日至06月24日之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26至127頁)、被告施品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53至254頁)、被告許秋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施品禎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129頁)、證人陳俊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190至191頁)、證人許鈺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323至326頁)、證人李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327至328頁)、謹鳴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8月16日執行動態蒐證照片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478至482頁)、謹鳴公司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之大額通貨交易提領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8月23日執行動態蒐證照片1份(他字第2961號卷第4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8日執行動態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47至150頁)、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111年9月9日執行動態蒐證照片1份、同日蒐證紀錄照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56至164頁、第184至186頁)、施品禎與陳俊嘉111年6月18日醫療口罩合約書1份(扣押物編號F-1-11)(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231頁)、謹鳴公司轉帳傳票1紙(扣押物編號H-3-1號)(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42頁)、謹鳴公司會計電腦會計帳1紙(扣押物編號H-3-2號)(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44頁)、謹鳴公司與極奧公司(陳俊嘉)合約書1紙(扣押物編號H-3-4號)(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51至153頁)、謹鳴公司8月17日統一發票1紙、銷貨單4紙(扣押物編號H-3-8、H-3-9號)(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50頁、第285至288頁)、謹鳴公司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108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8月9日傳送謹鳴公司訪價平面醫療用口罩之電子郵件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33頁)、111年8月10日謹鳴公司主管人員林宏瑋回傳之報價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108頁反面)、謹鳴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38頁)、111年8月8日廠驗照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41至142頁)、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179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6月20日新鄉收字第820481號收據1紙(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89頁)、新豐鄉公所111年6月21日開會通知單1紙(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84頁)、新豐鄉公所底價建議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242頁)、新豐鄉公所核定底價單(案名: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67頁反面)、謹鳴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32頁)、台城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22頁)、永猷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345頁)、萬州通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三第221頁反面)、111年7月1日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投標廠商簽到單、出席廠商照片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39、140頁)、「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評分及格最低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259頁反面)、新豐鄉公所111年7月1日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採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簽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71頁)、審查評分總表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71頁反面)、審查小組會議(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97、98頁)、審查委員審查評分表7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100至103頁)、新豐鄉公所111年7月1日開標/決標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四第216頁)、證人曾大諦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吳佳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120至15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2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325、326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9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327至328、330至332、334至3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24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338至361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6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8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362至371、373至387、391至406、410至426、433至449、458至46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對象:許秋澤)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199-1至199-2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為公權力之行使,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採取評分及格最低標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查被告許秋澤為新豐鄉長,綜理鄉務,對於新豐鄉公所採購案有核定權,被告劉家佑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新豐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務,主管、督導該公所採購業務,被告許彩鳳於自109年1月16日起擔任新豐鄉公所秘書,自111年4月18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等職務,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於111年間為新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江瑞蓮於111年6月間起為新豐鄉公所財政課課長,由被告劉家佑指派被告許彩鳳、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為內聘評選委員,並指派被告許彩鳳擔任召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已將條文中「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係揭示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即該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所為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之規範具體明確。然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明知「施小姐品質好的話盡量讓她做」等語,係被告許秋澤交辦被告劉家佑、許彩鳳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及後續與被告施品禎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告知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資訊,謀議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規劃、設計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使被告施品禎所代表之公司能夠得標,已屬給予廠商不公平差別待遇,係違反上開採購法律,而仍為上開謀議,再由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洩漏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需求規格」予被告施品禎,且被告劉家佑、許彩鳳分別指示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評分優劣事宜,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知悉被告劉家佑、許彩鳳之指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仍配合為之。又觀諸外聘評選委員之審查評分表(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100至103頁),可知外聘評選委員均非將謹鳴公司評選為最高分,且其評分亦非遠高於其他2家廠商,又依外聘評選委員於廉詢或偵查中敘述之評分標準,無人證述謹鳴公司之口罩品質有明顯優於其他2家廠商之情形。然謹鳴公司竟可以底價200元之價格得標,相較於永猷公司以57元投標,萬洲通公司以49元投標,有永猷公司、萬洲通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2份可佐(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95、296頁),顯然謹鳴公司係以異常高價之價格得標,被告施品禎倘非與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與被告施品禎等人有所謀議,被告施品禎之廠商豈會在其口罩品質無明顯優異之情形下,以底價200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顯見本件採購案已內定廠商,評選僅為形式運作,內聘評選委員之評選顯未為公正之評選,足認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共同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被告施品禎,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⒋被告施品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品禎只是圖利的對象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施品禎明知被告許秋澤當場指示「施小姐品質好的話盡量讓她做」等語,係被告許秋澤交辦被告劉家佑、許彩鳳讓施品禎所代表之廠商得標,及被告劉家佑、許彩鳳後續與被告施品禎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告知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資訊,並謀議以每盒醫療用口罩200元之預算金額規劃、設計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使被告施品禎所代表之公司能夠得標,已屬給予廠商不公平差別待遇,由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洩漏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需求規格」予被告施品禎,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而仍為上開謀議,應屬圖利罪之共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彩鳳未依採購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送委員會決議或複評,臨時起意以塗改永猷公司分數之方式,逕讓謹鳴公司得標之違法行為,中斷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三人評分與謹鳴公司得標之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圖利罪等語。

⑴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係於111年7月1日進開標室評選前之當日上午或下午,受被告許彩鳳或劉家佑以口頭或交付紙條之方式,明確指示被告江瑞蓮等3人「將1號投標廠商謹鳴公司評分80分以上、將其餘2家投標廠商評分低於80分以下」。衡諸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擔任公務員經歷均甚為豐富,對於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應保持公平合理及公正性等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於評選前均有簽立採購審查委員切結書,審查程序若涉有不法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責任等情,應知之甚詳,是渠等於接受被告許彩鳳或劉家佑上開具體指示時,縱使對於被告許彩鳳、劉家佑、許秋澤、施品禎間先前謀議之細節未能完全明瞭,然至少均對於「上開指示評分行為之目的係欲拉高謹鳴公司之平均分數、拉低其餘投標廠商之平均分數,藉此使謹鳴公司成為唯一進入價格標審查之廠商,而能順利得標」乙事應有充分清楚之認知。且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嗣後於同日進行評選時,亦非依照各投標廠商之實質能力進行評分,而確實係依照被告許彩鳳或劉家佑上開指示進行評分,足見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評分之行為違反相關政府採購法規,以及該評分行為客觀上確實會造成「圖1號廠商謹鳴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等情,主觀上已有充分之認識與決意,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與被告許彩鳳、劉家佑等人間,主觀上應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又本案雖因3位外部評選委員核予永猷公司及萬洲通公司高於80分之分數,導致永猷公司之分數平均後仍高於80分,進而使被告許彩鳳未送委員會決議或複評,且後續需再以塗改分數之行為作為補救,然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依指示將永猷公司、萬洲通公司均核予78分以下之行為,已成功使萬洲通公司因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而未取得價格標審核之機會,且將永猷公司之分數拉低,導致與3位外部評選委員之評分平均後,永猷公司之分數僅達80.1分而略高於80分,故被告許彩鳳後續僅需塗改被告林淑慧1人對於永猷公司之評分,即可輕易使永猷公司之平均分數低於80分,達到阻止永猷公司進入價格標審查之目的,實則「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違法評分行為」加上「被告許彩鳳逕行塗改被告林淑慧1人之評分」此二行為共同導致謹鳴公司得標,缺一不可,亦即「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違法評分行為」之影響力並未消失,未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林淑慧、吳佳璇、江瑞蓮須對於圖利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郭格、黃建宏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徐里杰、黃桂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鈺乾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許秋澤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被告郭格、黃建宏、徐里杰、黃桂花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施品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處斷);被告劉家佑、許彩鳳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許彩鳳另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黃建宏、郭格就事實欄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桂花、徐里杰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施品禎就事實欄四所示圖利犯行間(被告施品禎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等人共同犯之,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佑、許彩鳳就事實欄四、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劉家佑就事實欄四所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目的,及被告許彩鳳就事實欄四所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變造公文書犯行之目的,既係為圖被告施品禎獲得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不法利益,則其等上開犯行,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圖利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罪(2罪)、圖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①本案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許秋澤、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就事實欄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193至197頁、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65頁、偵字第13988號卷五第132頁、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69頁反面、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87頁反面、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80頁)。又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二、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0萬元、50萬元,被告施品禎就事實欄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0萬7,600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詳下列三、沒收欄所述),而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四、被告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就事實欄四,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許秋澤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許秋澤、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就事實欄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家佑於偵查中雖曾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然觀其於廉詢時坦認其對於新豐鄉公所之採購案均有核定之權限,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並成立新豐鄉公所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指定內派委員並由需求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等語(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53至54頁),於偵查中坦認曾交付醫療用口罩需求規格文件予被告施品禎,且曾致電被告吳佳璇至主任秘書室,向其表示鄉長急切要求標案完成,並提點當日下午評選時之相關事宜,及曾與被告許秋澤、許彩鳳等人討論口罩採購案等語(偵字第13988號卷八第32至35頁),堪認被告劉家佑已承認確有交付醫療用口罩需求規格文件予被告施品禎,且影響被告吳佳璇有關口罩採購案評選事宜之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此部分供述仍屬其共同圖利犯行主要部分事實之自白。而被告劉家佑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劉家佑就事實欄四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被告郭格、黃建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桂花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徐里杰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交付賄賂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張鈺乾雖於108年5月21日起擔任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臨時人員,再於108年8月13日起擔任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技工,於108年110年2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正式隊員,有被告張鈺乾之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046號卷一第64頁),惟對於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人事任命並無職務上之權限,是以就被告張鈺乾所犯幫助期約賄賂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幫助有該身分之人實行犯罪;又被告施品禎無公務員身分,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張鈺乾幫助他人犯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59條: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①被告張鈺乾、劉家佑、許彩鳳均係受上級長官即被告許秋澤指示,被告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係受上級長官即被告劉家佑或許彩鳳指示,而分別為上開犯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自身均無實質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被告張鈺乾、劉家佑、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之犯罪情節、自身均無實質獲利,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張鈺乾、劉家佑、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張鈺乾縱科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秋澤之辯護人以被告許秋澤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許秋澤係因前新豐鄉長徐茂淦在位期間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而遞任,竟仍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次,並圖利於他人,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惡性顯屬重大,被告許秋澤已繳交犯罪所得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許秋澤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③至被告施品禎之辯護人以被告施品禎長期有做公益活動,本性良好,其提供口罩係加厚版型,盡力尋求優良廠商提供較佳品質之口罩,縱涉犯刑章,依其情節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查,觀諸外聘評選委員之審查評分表(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100至103頁),可知外聘評選委員均未將謹鳴公司評選為最高分,且謹鳴公司分數亦非遠高於其他2家廠商,又依外聘評選委員於廉詢或偵查中敘述之評分標準,無人證述謹鳴公司之口罩品質有明顯優於其他2家廠商之情形。然謹鳴公司竟可以底價200元之價格得標,相較於永猷公司以57元投標,萬洲通公司以49元投標,有永猷公司、萬洲通公司投標標價比價單2份可佐(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95、296頁),顯然謹鳴公司係以異常高價之價格得標,被告施品禎倘非與被告許秋澤、劉家佑、許彩鳳等人有所謀議,豈會在其口罩品質無明顯優異之情形下,以底價200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又被告施品禎於廉詢中陳稱:拓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司除了我以外只有一個兼職員工,主要營業項目是禮品百貨批發等語(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足認被告施品禎經營之拓緣公司並無製作或販售醫療用口罩之專業能力,公司登記項目亦無「醫療器材批發業」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證明文件,然輾轉透過崇銘公司、謹鳴公司以上開不正方式得標,採購口罩金額880萬元,製造廠商謹鳴公司實際獲得款項434萬餘元,亦即有將近採購口罩金額之半數係支付中間廠商崇銘公司、被告施品禎之佣金,被告施品禎並獲得犯罪所得110萬7,600元,圖利之不法所得數額非低,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施品禎雖無公務員身分,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施品禎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⒍至被告張鈺乾之辯護人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等語。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張鈺乾幫助被告許秋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所得已達50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鈺乾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被告張鈺乾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就事實欄四所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被告施品禎就事實欄四所示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⒈被告許秋澤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賣官鬻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圖利於他人,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五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黃建宏、黃桂花均各想幫其子取得一份穩定的公職而交付賄賂予鄉長許秋澤,分別探詢被告郭格、徐里杰有無請託鄉長之方式,渠等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建宏、黃桂花、郭格、徐里杰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及被告黃建宏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無業,被告郭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池和宮工作及開立護理之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桂花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里杰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302、3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鈺乾擔任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技工、正式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竟幫助被告許秋澤期約賄賂,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鈺乾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隊工作(本院卷五第302、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⒋被告劉家佑為新豐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許彩鳳為民政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被告施品禎多次接觸聯繫,洩漏「需求規格」文件,且指示被告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為不正評分,被告許彩鳳甚而變造審查評分表之分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被告劉家佑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鄉公所工作,家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彩鳳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在鄉公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五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⒌被告江瑞蓮、林淑慧、吳佳璇均為新豐鄉公所公務員,因被圈選為內聘評選委員,受到長官指示為不正評分,僅因不敢違背長官之命令而犯本案,顯見在一些心術不正之長官指示下,基層公務員的處境實在艱難,難以過於苛責,又觀諸證人曾大諦與被告吳佳璇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120至133頁),可知渠等係被動遭圈選為內聘委員及受指示為不正評分,因慮及家庭生計勉為配合,所為實屬無奈;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犯罪目的、情節,及被告江瑞蓮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淑慧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佳璇自述大學畢業,在鄉公所工作(本院卷五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⒍被告施品禎為拓緣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政府標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並獲得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禮品公司負責人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五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㈥末查,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尚佳,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其等之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所為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張鈺乾係幫助被告許秋澤期約賄賂行為,被告劉家佑、許彩鳳除洩漏招標文件之「需求規格」予被告施品禎,被告許彩鳳更改評分表外,被告劉家佑、許彩鳳甚而指示、影響被告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之評選分數,被告施品禎因而獲得高達110萬7,600元之不法利益,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形象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為期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日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認上開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並參酌上開被告各自之資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而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黃建宏、黃桂花、徐里杰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等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張鈺乾、黃建宏、郭格、黃桂花、徐里杰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⒉被告許秋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劉家佑、許彩鳳、施品禎、江瑞蓮、吳佳璇、林淑慧所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張鈺乾所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郭格、黃建宏、徐里杰、黃桂花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就被告許秋澤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乃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又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許秋澤於事實欄二、三所收取之賄款各為50萬元、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24號),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七第199-1至199-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27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許秋澤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品禎於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為110萬7,600元(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921號),經被告施品禎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業據被告施品禎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3988號卷一第247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41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施品禎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崇銘公司不法利益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⒉查崇銘公司業務人員陳苓恩於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之111年6月15日,即由被告施品禎以LINE通訊軟體將「需求規格」照片傳送與陳苓恩,有被告施品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通訊軟體與LINE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046號卷三第250至251頁反面),又陳苓恩於偵查中陳稱:投標文件是施品禎準備的,施品禎教我怎麼寫,並跟我說不用擔心,公所裡面的人她都會處理好,施品禎一直跟我們掛保證,她說她會把裡面的人打理好、處理好,但她沒有說要怎麼打理好、處理好等語(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參以崇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嘉之妻蔡嘉雯自謹鳴公司拿取現金4,459,350元,交付被告施品禎1,107,600元,業據崇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謹鳴公司與崇銘公司合約書1紙(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54頁)、陳俊嘉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55頁)附卷可參。從而,因被告施品禎之共同圖利犯行,致第三人崇銘公司因該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獲有335萬1,750元之不法利益(與林宏瑋協議之利潤445萬9,350元-約定支付施品禎之傭金110萬7,600元,後續約定退還押標金後轉交與施品禎之30萬元不另計算),並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時於蔡嘉雯家中扣得現金335萬1,750元,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437至440頁),自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規定,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參與人崇銘公司、蔡嘉雯雖以其等均屬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而向謹鳴公司取得之利得,不應宣告沒收,並主張應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沒收範圍等語置辯。惟查,崇銘公司業務人員陳苓恩於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之111年6月15日,即自被告施品禎取得「需求規格」,且被告施品禎告知陳苓恩說她會把裡面的人打理好、處理好等節,已如前述,顯然就本案採購程序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已有所認識,難謂參與人崇銘公司、蔡嘉雯均屬善意。又參與人蔡嘉雯取得本案之利益現金335萬1,750元後,將之置於家中,用途包括用以支付「家用」等情,業據蔡嘉雯於廉詢時自承在卷(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76頁),足徵參與人崇銘公司此部分利潤係以現金形式置於經營者家中,本院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以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無過苛之情形,參與人崇銘公司、蔡嘉雯所辯洵無可採。

㈤謹鳴公司不法利益之沒收:

⒈查謹鳴公司因醫療用口罩財物採購案而取得貨款880萬元,扣除交付崇銘公司之4,459,350元,謹鳴公司獲得款項4,340,650元,有謹鳴公司與崇銘公司合約書1紙附卷可參(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154頁)。又謹鳴公司實際負責生產製造口罩,營業上確有支付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如僅因被告施品禎之共同圖利犯行之違法行為,即沒收謹鳴公司因本件口罩採購案所獲得款項總額4,340,650元,顯然過苛。是本院審酌謹鳴公司就本件口罩採購案實際負責生產製造口罩,其營業上所支付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並非屬無償取得之圖利範圍的費用及成本,計算謹鳴公司因被告施品禎之共同圖利犯行,致第三人謹鳴公司因該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宜扣除上開營業上所支付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再予以沒收,始不會有顯然過苛之虞。謹鳴公司因本件口罩採購案開立金額880萬元之發票予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而謹鳴公司111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率為5.81%,有謹鳴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403頁),是以依據謹鳴公司111年度之營業淨利率5.81%計算,謹鳴公司因被告施品禎之共同圖利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52,191元(計算式:4,340,650元×5.81%=252,19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起訴書以謹鳴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瑋於廉詢中所述成本包含材料、包裝材料、包裝工費、運費等語(偵字第13988卷二第215頁)之方式,扣除製作口罩成本計算不法利益,並未考量口罩生產期間須支付廠房機臺成本、水電費、人事費用等,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至於參與人謹鳴公司雖以其屬善意第三人,不應宣告沒收所得等語置辯。惟查,林宏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在電話中及談話中聽到陳俊嘉說要打點鄉公所的人,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打點。我最大的疏忽是把我公司的大小章交予一個不信任的人,本案我覺得最不合理是陳俊嘉報這麼高的價格,要退佣這麼多等語(偵字第13988卷二第292頁反面),並有證人許鈺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988號卷二第325頁),參以其退款予崇銘公司之金額高達4,459,350元,則參與人謹鳴公司雖就被告施品禎等人之共同圖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林宏瑋上開所述,顯然就本案採購程序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已有所認識,尚難謂參與人謹鳴公司係善意取得本案不法利益,參與人謹鳴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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