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陳建宏 葉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葉智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因與洪沁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5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天王星時尚養生會館」1樓內,推 由吳佩蓉、陳建宏徒手毆打洪沁妍,致洪沁妍受有左臉頰及後枕頭皮鈍傷等傷害(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洪沁妍撤回告訴,詳下述),陳建宏則恫嚇稱:若洪沁妍不道歉就要砸店等語,葉智遠另以強令洪沁妍下跪之強暴方式,使洪沁妍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洪沁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下稱訴卷】第34至35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瓊芬、楊夢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第69頁反面至71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第35至41頁),是被告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以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告訴人向其道歉而為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3人所為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 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附此說明。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3人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3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以如聲請書所指 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向其等下跪道歉,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後終能全部坦任犯行,且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嫌之告訴(見竹簡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佩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夫 撫養,目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被告陳建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被告陳建宏撫養,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信用卡款;被告葉智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並認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洪沁妍告訴被告吳佩蓉、葉智遠、陳建宏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