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炫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易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炫易與陳威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砲、子彈,陳炫易竟未經許可,先基於寄藏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時,在新竹市四維路與中山 路交岔口處收受張鏜賢(已死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可以單顆裝填子彈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Ⅹ19mm制式之具殺傷力子彈 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與陳威宇於酒後在新竹市○○街00號麗華飲食店內與人發生衝突,陳炫 易即外出拿取上開槍彈後,返回麗華飲食店外交予陳威宇持有,陳威宇旋即持槍對空射擊1槍。經警接獲報案後,在現 場查扣已擊發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子彈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已撞擊而未擊發之子彈1顆,復於109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拘提陳威宇到案;另於109 年4月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拘提陳炫易 到案,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炫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109訴779卷》 第52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1訴緝17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09至110頁、 本院109訴779卷第51頁、本院111訴緝17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第22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111頁 、本院109訴779卷第51頁、第114至115頁)、證人曾柏霖、羅麗華、徐嫚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6至37頁)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照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9張、109年4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109年4月8日搜索現場照片14張、109年4月7日查獲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37096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37097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9至91頁、第134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㈡ 至㈢所示之子彈1顆、彈殼1顆可佐。 (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 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無法固定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裝填子彈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37096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370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至137頁)在卷足證。是本案槍枝及其所擊發之子彈,既均可順利擊發,自應認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就槍砲之定義改為「制式與非制式槍砲...手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械,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手槍)、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現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兩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受張鏜賢之委託而保管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現行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現行法)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見本院111訴緝17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是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收受扣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加以寄藏,屬繼續犯。又扣案複數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 合併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子彈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僅隔半年即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後喪失判斷始交付槍彈與同案被告陳威宇,犯後被告隨即主動與警方聯繫並交付槍枝,且被告持有槍枝期間僅2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持槍犯罪行為,於本案亦無造成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加以其寄藏、持有期間2年非短,其惡性已屬非 輕;復徵之被告於本案飲酒後竟僅因同案被告陳威宇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即返家取出槍彈並交付陳威宇使用,而陳威宇亦確實持以射擊,其交付槍彈供他人使用當下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實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洵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威脅,竟僅因其堂兄陳威宇與人口角,即隨意取出槍彈交付陳威宇使用,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幸陳威宇僅持槍朝天空射擊1槍,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 或財物毀損,且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市場擺攤賣豬肉,跟堂哥陳威宇同住,之後去做工,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1訴緝17卷第4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種類,及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1訴緝17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彈,業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業已執行而不復存在,本 案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彈殼1 枚,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應非屬違禁物而無沒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136至137頁)。 ⑵109年度院黃字第160號。 ㈡ 制式子彈壹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㈢ 制式彈殼壹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34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