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萬正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萬正英 葉豐田 李麟盛 鄭瑞騰 劉醇文 羅美搖 何建樺 徐勝昌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被告鄭士榤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各自願交付予警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含信封),均屬本案被告鄭士榤等人交付 之公職人員選舉賄款,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屬第三人萬正英等8 人所有之財產。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如果認定被告鄭士榤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依前開規定,第三人萬正英等8人自願交付予警調扣案之選舉賄款,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鄭士榤等人所有,皆有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本院乃認第三人萬正英等8 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萬正英等8 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已訂民國112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萬正英、 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