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瑜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279、84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瑜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瑜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李雅萱」、「謝婉君」、「紹龍」及「陳姓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㈠、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婉如」之名義與告 訴人劉巧夫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巧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12時5 分許、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6,500元、合計11萬6,5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 ㈡、於同年月3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以電話佯稱係告訴人邱美惠 之女兒欲借款購屋,致邱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3日15時51分許前某時,佯稱「網路金融大數據平台 」人員,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告訴人王俊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市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10萬2,000元;復於同日15 時38分、43分、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持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5萬元、1萬 元;再於同日15時49分、50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3分、56分、16時0分、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之4萬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又於同 日16時7分、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ATM,持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仁愛街65巷口,交付現金33萬6,000元予「紹龍」 指定負責裝潢之「陳姓之人」。另被告再於翌日(4)日14時21分許,在新竹市統一超商磐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等待匯款時,先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紹龍」指定之戴淳鑫帳戶 ,後因玉山銀行行員發覺被告帳戶有異,通知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現金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夫、邱美惠、王俊淵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李雅萱」、「謝婉君」及「紹龍」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現金予「陳姓之人」當場拍攝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李雅萱」、「謝婉君」、「紹龍」之人,告訴人劉巧夫、邱美惠、王俊淵(下稱告訴人等3人)因受詐 騙而分別匯款入上開2帳戶,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地點,分別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33萬6,000元交予「陳姓之人」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跟我說要薪資轉帳,怕1個會轉不過去,所以要我提供2個帳戶,才不會耽誤我領薪水的權益,對方要我在新竹幫忙找辦公室,跟我說錢是要付給裝潢廠商,就是購買商品合約書上之聯可室內裝修公司,我想說是公司指派給我的工作我就照做,我去領錢時,我男朋友的母親有陪我去領,她還有拍下我交錢狀況的照片,也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那麼多錢在你們那邊,我才怕你們跑掉」,他們這樣講,我們當時就放心了,我有提出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和他們沒關係,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偵字8484卷第5-8、9-10、98-100、109-111頁、偵字2805卷第4-5、61-67頁、金訴124卷第252頁),復據證人劉巧夫於警詢(偵字2805卷第6頁)、證人邱美惠、 王俊淵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8484卷第11-13、14-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李雅萱」、「謝婉君」及「紹龍」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現金予「陳姓之人」當場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8484卷第17-19、81-90、76-78、26-27、51-63頁、偵字14279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足以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一為直接故意即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一為間接故意即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故如被告係基於遭詐騙之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無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本案欲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綜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資為判斷。 ㈢、觀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李雅萱」、「謝婉君(小婉)」及「紹龍(蒙Long)」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部分內容與公訴人出證之上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相同)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臉書之新竹求職站社團看到椿田有限公司(下稱椿田公司)誠徵會計助理之訊息,始於110年5月24日以Messenger與「李雅萱」聯繫,也應「李雅萱」之要求傳送交付履 歷表,並經「李雅萱」告知會將履歷表交主管審核等情,有Messenger紀錄在卷可參(金訴124卷第97-101頁)。同年月25、26日,即由自稱椿田公司人事主管之「謝婉君」以Line與被告通話聯繫,於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後,「謝婉君」復傳送一份「椿田公司僱用契約書」檔案予被告,2人 於Line對話中談及底薪2萬6,000元,全勤另外計算等語,此亦有其2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按(金訴124卷第103-107 頁)。而「蒙Long」則於同年月25日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並告知將安排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班;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Line詢問「蒙Long」自己該如何打卡上班?「蒙Long」即於同年月30日回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00到17:30,並告知被告在Line中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通知安排 當地相關工作,後續也會安排被告到公司培訓,請假需提前三天申請,離職需提前一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等規定,被告於是在第一天上班當天傳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蒙Long」以供薪資轉帳用,並自同年月31起同年6月2日止期間,即依照上開規定準時於Line中為上、下班打卡之動作,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124卷第109-139頁)。 ㈣、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雖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但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不能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尤其是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佯稱招募員工之訊息,因一心期望獲得工作,更難期待能提高警覺,避免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必有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查被告上述求職、提供帳號之期間,國內Covid-19疫情確實嚴峻,為避免群聚感染,不少公司、機關實施分流上班、居家辦公,甚至改採取各種足以讓公司繼續運作之變通方式,故於疫情嚴重之斯時,以網路聯絡方式應徵工作、甚至不用進公司工作之模式並非不可能。而觀之上開Line對話可知,「謝婉君」確實有提及疫情因素,實難以苛責被告應對「李雅萱」、「謝婉君(小婉)」及「紹龍(蒙Long)」書」等3人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上下班之模式及提供薪轉戶之情形有所質疑。足認被告係因相信接連與其對話之「李雅萱」等3人之話語,在認為自己已經錄取椿田公 司會計助理之情形下,才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難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有其上開2帳戶將被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之認識。 ㈤、再者,被告於5月26日時曾以Line詢問:「辦公室大概幾時會 好呢」,「謝婉君」則回以:「最近疫情主管也比較少過去新竹,具體的你可以問主管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可見被告於應徵之初即經告知椿田公司在新竹地區並無辦公室,而被告於6月1日有在Line中傳送數則新竹地區出租辦公室之訊息予「蒙Long」,「蒙Long」則於6月2日傳送椿田公司與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購買商品合約書1 份予被告,被告嗣於6月3日當日即依照「蒙Long」於Line中之指示,陸續自上開2帳戶提款後,交付予「陳姓之人」, 此有被告與「蒙Long」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金訴124卷第117-173頁)。足見「謝婉君」、「蒙Long」以上開話術,令被告誤以為自己收集租辦公室訊息、收辦公室裝潢合約、提款並交付款項給裝潢廠商「陳姓之人」等行為,都是在上班並完成椿田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 ㈥、參以證人即被告男友之母親姚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交錢給「陳姓之人」當時之照片是我拍攝,被告說她是公司會計,公司要來新竹開,找公司地點再來裝潢,被告大概已經上班1個禮拜,這1個禮拜被告都在找辦公室,6月3日當天下午我是全程陪被告領錢,她跟我說是在網路上找到會計工作,我知道被告是要從自己的銀行帳戶領不少錢出來交給別人,好像設計師,單純覺得錢多不安全,就陪著她去,領完錢在銀行那邊等對方電話指示要去哪裡交錢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詐騙,後來被告就在電話中問對方「我男朋友的媽媽說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可是對方說「我才怕妳們跑掉,我錢那麼多在妳那裡」,我想也是,所以就沒多想了,只好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在卷(金訴124卷第282-294頁)。足證被告於6月3日領錢及交款於「陳姓之人」當時,仍認為自己係在上班為公司處理事務,即使證人姚美琴有於交錢前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亦經回以上開話語合理化後而信以為真,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可信。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3人確有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2帳戶內,並 由被告提領等事實,然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領錢及交付款項予「陳姓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併辦案件意旨部 分(事實同上開一、㈡),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