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8、619、620、621、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家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一);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二);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三);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及相當於新臺幣5萬3120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史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註冊「Dungdoilatoi Trieu」帳號,以其不知情之前妻鍾渝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帳號驗證,另以鍾渝安所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綁定以史家慶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以「Dungdoilatoi Trieu」在臉書上公開貼文向公眾佯以販賣五倍券,致王櫻馨瀏覽後陷於錯誤認其確有出售之真意,遂於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6日先後共計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112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使史家慶獲得上開免予儲值之利益。
二、史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網路上向不知情之李芬妮(起訴書誤載李芬妮陷於錯誤,惟無證據證明李芬妮已交付遊戲幣或史家慶有意詐欺李芬妮財物,應予更正)表示欲以2800元購買遊戲幣,利用李芬妮所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428541******號,詳卷)帳戶供其匯款後,史家慶再於臉書票券交易社團上以「陳育英」名義公開貼文向公眾佯以販售予國旅券4張,致郭正彬瀏覽後陷於錯誤認其確有出售真意,依史家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800元至李芬妮上開帳戶,其後李芬妮再經史家慶要求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退款至不知情之鍾渝安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因而獲得2800元之財物。
三、史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0年11月26日在網路遊戲「魔力寶貝:永恆初心」上以帳號「6889」(綁定上開鍾渝安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不知情之柳保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利用柳保全所提供其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詳卷)供其匯款後,再於同日在臉書天堂W買賣社團上,藉魏志強欲購買遊戲幣之貼文下向魏志強佯稱可出售,致魏志強陷於錯誤認其確有出售真意,依史家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000元至柳保全上開帳戶,嗣史家慶再以網路遊戲維修為由要求柳保全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退還至鍾渝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因而獲得2000元之財物(柳保全另匯入之200元為雙方網路下注之輸贏結果,與本案詐欺無涉)。
四、史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曾馨苓(檢察官另行偵辦)表示欲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利用曾馨苓提供其所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129541******號,詳卷)帳戶供其匯款後,再於同日在網路遊戲「天堂W」上向玩家張騰元佯稱可販售遊戲虛擬鑽石、並以LINE暱稱「林玉雯」與張騰元聯絡,致張騰元陷於錯誤認其確有出售真意,依史家慶指示匯款9000元至曾馨苓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曾馨苓則將價值9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轉給史家慶,史家慶因而獲得上開遊戲幣之利益。
五、史家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慶」向李岳霖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魔力寶貝歸來」之虛擬遊戲鑽石,致李岳霖陷於錯誤認其確有出售真意,依史家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3000元匯入史家慶於當日透過可提供代繳款項服務之廣盛旅遊事業公司取得不知情員工黃建銘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245540******號,為黃建銘女兒名下之帳戶,詳卷,起訴書誤載黃建銘為被害人,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其為史家慶間接正犯行為之被利用人)後,再利用黃建銘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依公司指示至超商代史家慶繳納其向金大新有限公司購買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之2850元費用,餘150元則為黃建銘及所屬公司之代繳費用,史家慶因而獲得上開遊戲幣利益及代繳費用之利益。嗣因王櫻馨、郭正彬、魏志強、張騰元、李岳霖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史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8-99、11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證人王櫻馨、鍾渝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提供之相關轉帳紀錄、臉書帳號「Dungdoilatoi Trieu」之申登資料、一卡通帳戶帳號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111偵5513卷【下稱偵卷一】第7-11、13-22、23、25、51-52頁)。
㈡事實二:證人鍾渝安、郭正彬、李芬妮於警詢中之證述、郭正彬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郭正彬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李芬妮中信商銀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鍾渝安合庫銀行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芬妮提供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及退款紀錄(111偵5296卷【下稱偵卷二】第4-12、14-30頁)。
㈢事實三:證人柳保全、魏志強、鍾渝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柳保全提出與被告間之網路遊戲訊息紀錄及入帳紀錄、被告提領鍾渝安合庫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截圖、柳保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鍾渝安合庫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6889」之網路遊戲申登資料、魏志強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紀錄(111偵4770卷【下稱偵卷三】第10-17、22-31、34-43、49-57、85頁)。
㈣事實四:證人曾馨苓、張騰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曾馨苓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騰元提出之匯款單據、曾馨苓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張騰元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111偵4870卷【下稱偵卷四】第5-7、18-33頁)。
㈤事實五:證人黃建銘、李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金大新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黃建銘提出之代繳費用繳費單及其與廣盛旅遊事業公司之訊息紀錄、被告與廣盛旅遊事業公司之訊息紀錄、黃建銘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李岳霖之相關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111偵5913卷【下稱偵卷五】第5-6、8-15、17-19、22-2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四、五部分尚有未合,惟其間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二、三、
四、五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芬妮、柳保全、曾馨苓、黃建銘以遂行犯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一至五(此處係以起訴書論罪欄記載為準,惟事實欄部分事實一則未載洗錢之犯意)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此部分被告雖執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然此等行為如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並未經公訴意旨加以具體說明,卷內亦無證據足以逕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客觀情形存在。應認被告縱為相關詐欺犯行,本案相關金流仍屬明顯易查,難以僅因其慣於使用較為複雜之多方詐欺手法,即認其確有以此等方式使金流難以追查之主觀犯意。是以,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本案所為均一併涉犯洗錢罪嫌,自屬不足以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揭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各次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或利益之多寡,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造成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且一併造成被利用之李芬妮、柳保全、曾馨苓、黃建銘間接受害,於審理中尚知坦承且有意與相關被害人調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之犯後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三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4800元(事實二、三部分)及相當於5萬3120元之利益(事實一、四、五部分),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