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茂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茂瑜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57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黃茂瑜上開帳戶做為取款帳戶,再於取得剛谷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後,於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翁義閔,致翁義閔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日11時52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剛谷公司申請提領,並經剛谷公司審核通過後,將上開申請提領之金額匯入上開黃茂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嗣翁義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義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茂瑜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義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剛谷公司函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翁義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至56頁、第6頁、第20頁 背面)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均與父親、祖父母同住,跟家人做工地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收到4,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