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芳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妗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芳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兼職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鳳月」之人談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可抽 佣金1至2%及註冊獎金有5千元報酬。羅芳妗遂於111年1月23日16時1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3樓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起訴書誤載銀行代碼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原於111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會員註冊帳號「hricecrump1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密碼、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鳳月」、「ShiB亦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0時49分許,至新竹市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辦理綁定幣託公司所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欲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羅芳妗系爭帳戶匯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而於111年2月16日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黃蔡繡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值至羅芳妗之上開幣託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而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芳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蔡繡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幣託公司8月17日函暨幣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提供與「李鳳月」、「ShiB亦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為兼職補貼花用輕信網路徵才廣告而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想賠償告訴人,憾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無法洽談和解,且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及弟弟,已擔任護理人員約10年暨月收入情形,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5千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蔡繡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麗香」身分,對黃蔡繡禧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黃蔡繡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2月24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