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第8至9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並應補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4、3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6,2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34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3號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無非用於詐騙他人或掩飾犯罪所得使 警 不易追查,仍基於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本人申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名下之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及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4日利 用LINE群組向鄭麗月佯稱投資獲利,致鄭麗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5月30日接續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5萬、10萬元至冠宇商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冠宇商行之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65萬元、10萬元至冠宇商行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宇商行之一銀帳戶),之 後同日再將64萬6,000元、110萬元輾轉匯入姜志豪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後於5月31日再利用姜志豪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購買計14萬4,000元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以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綁定之帳戶購買91萬2,000 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嗣鄭麗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月訴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上開中信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麗月遭詐騙以及依詐騙者指示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冠宇商行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麗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麗月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之對話記錄、轉帳證明 同上 4 冠宇商行所有之合庫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麗月遭詐騙後匯款至冠宇商行之合庫銀帳戶後,又輾轉匯入冠宇商行之一銀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回覆之被告上開中信銀14萬4,000元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980號函附被告以中信銀帳戶綁定所進行之91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於5月31日利用其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購買計14萬4,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以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綁定之帳戶購買91萬2,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志豪所為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且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