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貴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貴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某時(起訴書載為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載為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然均係被告自述而無實際依據,爰予更正如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執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楊春女等4人之財物( 詳細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春女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貴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0-54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99-21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去辦理貸款,我當時太笨了才被騙,但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的心態等語(院卷第50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訊問程序時雖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院卷第209、211頁),然於最後陳述程序時既仍表示:「完全是林暐書的行為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我才是被害人,我希望無罪」等語(院卷第210頁),故以下自難逕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有 自白,先予敘明。而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0年6月12日某時,將其A、B、C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執上開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楊春女等4人之財物( 詳細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10 軍偵91卷【下稱偵卷一】第5、32-33頁、110偵11416卷【下稱偵卷二】第56-58頁),且經證人黃柏豪、楊春女、李宛 儒、陳韻雯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8、12-15、17-18頁、偵卷二第4-6頁),並有楊春女等4人相關報案及 警方通報紀錄、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富宜國際有限公司」徵才頁面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林暐書」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名片截圖、陳韻雯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11、15-16、19-20之1、20之2-24、34-36頁、偵卷二第50-51、9-14、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㈢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就此,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我知道就是指要做假資料騙銀行,我也知道無論是騙銀行或騙被害人,只要騙人都是犯罪、是不對的事情等語(院卷第54-55頁),故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配合對方指示交付帳戶 以申辦貸款並非正常管道,亦對對方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於其行為時顯難諉稱不知,本應認被告於將金融卡寄出之時,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確實已經「有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另稱:但對方是跟我說會去銀行幫我辦貸款,結果他是去騙人而不是幫我辦貸款等語(院卷第55頁),似辯稱幫助他人犯罪乃「違背其本意」;然依卷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51、14頁),可知B、C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分別僅有75元及40元,而A帳戶則於被告寄出帳戶之110年6月12日經提領至餘額 僅35元,被告就此亦於審理中自承:我不想要把有錢的帳戶交給陌生人,因為我會怕錢被領走發生損失,所以才把錢領光等語(院卷第206、208頁),依此,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確實對於寄送之對象仍有所懷疑,依上所述,其主觀上亦顯無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存在,自無從評價為「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至少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B、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春女等4 人著手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C帳戶中,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之贓款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楊春女等4人施以 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使楊春女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C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與原起訴部分(附表 編號1至3)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部分,為楊春女等4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 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不足為其有利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將A、B、C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與一般此類行為人之行為情狀並無二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未能明確坦承犯行,不足為其有利認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先前於兵役入伍時智力測驗無異常、就學期間雖偶有輔導紀錄然情節並非嚴重(院卷第91、95-120頁),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與父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209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1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春女,假冒為美麗999購物網站人員及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遭駭客將其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整理帳戶云云,致楊春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10年6月15日、共139905元(29980+29980+29980+29980+19985) 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宛儒,假冒美麗999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將其誤設為VVIP會員,每月需固定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李宛儒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10年6月15日、11989元 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豪,假冒臉書購物平台及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程序錯誤下訂1年貨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黃柏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10年6月15日、共129883元(49912+49985+29985+1,起訴書贅載最末筆1元部分非匯入被告帳戶,應予刪除) 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韻雯,假冒永恆選物購物平台人員,謊稱因誤將其升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云云,致陳韻雯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C帳戶內。 110年6月15日、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