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徐鉅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亮亮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洪嘉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楊湘婷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羅上展 鄭曉雯 指定送達:新北市○○○○路○○○000號信箱 黃志銘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范品璇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林重良 指定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023號、第8851號、第1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鉅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及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亮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及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洪嘉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楊湘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羅上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鄭曉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七、黃志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八、范品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九、林重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十一、永煦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徐鉅裁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0號1樓,下稱富盟公司)之負責人;楊亮亮(原為徐鉅裁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0月間離婚)協助徐鉅裁處理富盟公司 「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洪嘉禧係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經銷商永煦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00巷00號8樓之5,下稱永煦公司)之負責人;楊湘婷為洪嘉禧之配偶,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羅上展(原名羅永騏)、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均為永煦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 二、徐鉅裁、楊亮亮均明知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所宣稱:碳權投資以300噸為1單位,每噸價值10美元,即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且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至4%計算,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鉅裁、楊亮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8年間某日起,利用參與同濟會活動之機 會,及在富盟公司營業處所,向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等人,誆稱上開投資方案,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富盟公司簽訂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970萬元。 (二)徐鉅裁、楊亮亮承前犯意,利用不知上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之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等人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等人均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洪嘉禧、楊湘婷成立永煦公司為富盟公司經銷上開投資方案,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等人擔任永煦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投資。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等人即於108、109年間,分別招攬不特定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該等投資人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予永煦公司或匯款至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投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共計6,707萬4,450元。嗣洪嘉禧、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永煦公司經銷上開投資方案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富盟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洪嘉禧及楊湘婷、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員,餘款則為相應投資人之報酬。 (三)徐鉅裁、楊亮亮承前犯意,於108、109年間,在不詳地點及富盟公司營業處所,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如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進行投資,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富盟公司簽訂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富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方式,投資如附表八所示款項,共計1,850萬元。徐鉅裁、楊亮亮如附表 一至八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億元以上。 三、嗣富盟公司、徐鉅裁於109年6月下旬佯稱英國倫敦碳權交易所負責人貝克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無法處理碳權投資等不實理由拖延應給付之報酬,經投資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至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40頁、第295至350頁),核與證人吳碧月、王賢德、袁錦琡、丁永昌、陳志榮、林明宗、施竣翔、陳紀榮、黃淑佳、潘建維、林軒翎、游宇加、邱垂毅、羅奕晴、熊婉伶、魏伯樺、湯曜紳、蔡宗諱、黃加晏、王俐婷、吳曉佩、林雅卿、楊少鳴、李建旻、葉靜宜、葉啟印、尹誠、徐永枝、李雅雯、蕭郁潔、郭冠宏、陳雅媛、林靖傑、林以晴、陳建良、張勝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776號卷第201至203頁、109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11至117頁、第 149至150頁、110年度警聲搜字第24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4頁、第55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至8頁、第45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483號卷【下稱偵483卷】㈢第84至89頁、第100至103頁、第116至119頁、第130至132頁、第161至164頁、第188至191頁、第238至240頁、第248至250頁、第257至260頁、第266至268頁、第275至278頁、第294至297頁、偵483 卷㈣第1至3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1頁、第46至48-1頁、第73至76頁、第86至88頁、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38頁、第144至147頁、第161至163頁、第168至170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2頁、第198至200頁、第206至208頁、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47 至250頁),且經證人林幸誼、張美慧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1至94頁、偵卷㈠第132至136頁、第156至157頁),並有富盟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講座及教育訓練現場翻拍照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盟公司之社群網頁截圖、碳權交易相關說明文件、碳權交易投資名單、永煦公司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外幣交易單據及投資人明細、附表一至八所示投資人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碳權憑證、期滿領回申請書及相關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0063號卷第65頁、第147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3776號卷第23至111頁、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29359號卷第17至29頁、第38至51頁、警卷第117頁、他卷㈡第124至137頁、第146至147頁、偵卷㈠第34至52頁、第 55至57-1頁、第106至116頁、第127至129頁、第152至154頁、第184至193頁、偵卷㈡第13至43頁、第110至112頁、第143至145頁、偵卷㈢第12至50頁、第245至249頁、偵483 卷㈠第88至110頁、第158至168頁、第171至174頁、第216至255頁、第259頁、第261至262頁、偵483卷㈡第1至312頁 、偵483卷㈢第81至82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34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3至215頁、第218至219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30頁、第235頁、第242頁、第255頁、第263頁、第274頁、第301至302頁、偵483卷㈣第15頁、 第4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2頁、第83至84頁、第90至122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66頁、第177至180頁、第212頁、第219頁、第224至226頁、第235頁、第245頁、第252頁、第254至255頁、第258至337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及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 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部分: 訊據被告徐鉅裁雖坦承其係富盟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略以:係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等人,自行偽造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文件後推廣與招攬,我與楊亮亮均未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云云。經查: 1.證人洪嘉禧、楊湘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認識徐鉅裁之後,有跟著徐鉅裁做什麼投資嗎?)有做期貨代操跟碳權交易短期定量的合約」、「(問:你原本投資基金代操,後來基金代操有虧損,那時誰跟你說有碳權這樣的商品可以投資的?)一開始是徐鉅裁」、「(問:你投資或招攬碳權交易,那徐鉅裁跟他的配偶楊亮亮有對你做什麼樣的教育訓練或說明嗎?)有,他是有做教育訓練的,也有說明,徐鉅裁跟楊亮亮都有說他們可以在國際間做碳權交易買賣」、「(問:辦說明會時是由何人來做說明?)徐鉅裁跟楊亮亮兩人都有」、「(問:你們有誰去參加徐鉅裁跟楊亮亮有關碳權交易的說明會?)我認識的有洪嘉禧、羅上展、范品璇、黃志銘、林重良、鄭曉雯及其他客戶,但我不太認識他們」、「(問:當時徐鉅裁有跟你講,要你透過經銷商的模式來代理碳權交易的投資事宜嗎?)是」、「(問:所以你聽過徐鉅裁、楊亮亮的說明之後,才去成立永煦公司作為碳權交易投資人投資的職務嗎?)對」、「(問:就碳權交易的投資金額、單位、期間、報酬等細目是在何時說明?)說明會的時候,細目沒有講那麼多,說明會不會講報酬,就只有我到徐鉅裁的公司跟徐鉅裁、楊亮亮碰面時,徐鉅裁有跟我講,因為我是經銷商,所以徐鉅裁會私底下告訴我這些」、「(問:妳有跟洪嘉禧單獨去過富盟康泰公司聽徐鉅裁、楊亮亮說明,將來你們成立經銷商之後,投資碳權的期間、單位、獲利等等嗎?)有」、「(問:你投資徐鉅裁有關碳權交易或幫徐鉅裁招攬其他人來投資碳權交易,徐鉅裁對你們說,會給你們什麼樣的報酬?)徐鉅裁對我們說依投資的金額,每個月會有固定4%的報酬」、「(問:在富盟康泰公 司尚未付出每月固定4%的報酬之前,你們匯錢到富盟康泰 公司有無跟徐鉅裁等人對帳?)當然有」、「(問:由何人對帳?)洪嘉禧每次會做好對帳表格給我之後,由我傳給富盟康泰公司徐鉅裁、楊亮亮及他當時的助理張美慧」、「(問:你們在碳權短期定量投資這段期間,每筆投資人或你們投資的詳細金額都有匯報訊息給富盟康泰公司的徐鉅裁、楊亮亮嗎?)有」、「(問:每筆投資的報酬、細目、利潤,富盟康泰公司也都有跟你們詳細對帳嗎?)永煦公司這邊做表格給富盟康泰公司之後,他們就看金額,然後把金額匯到永煦公司來」、「(問:所以投資人或你們自己投資,都有每個月逐筆做好投資金額,透過群組給富盟康泰公司,然後富盟康泰公司再按照你們提供的資料把利潤在群組內回覆給妳,然後再把款項從富盟康泰公司帳戶匯到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再由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給投資人,是否如此?)對」、「(問: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是誰撰擬?)是徐鉅裁撰擬的,因為我是經銷商,當然是依徐鉅裁給的格式來做,這個合約書是徐鉅裁給的」、「(問:知否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上面有記載投資單位、時間、金額等等,是誰提供的?)是富盟康泰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104頁);於偵訊時證稱:碳權短期定量投資 方案是徐鉅裁、楊亮亮介紹的,且要求我們成立永煦公司以利推廣與招攬,徐鉅裁、楊亮亮均有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並提供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文件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9至61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張美慧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任職期間為何?貴業務内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我於理想國公司擔任秘書•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4月 底,我主要是依老闆徐鉅裁及老闆娘楊亮亮之指示,負責校對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之内容是否與短期定量碳權憑證之内容相符,並協助用印於該合約書及該憑證,也會依徐鉅裁之指示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嘉禧、宋婷婷及投資人等,徐鉅裁之妻楊亮亮偶爾也會到銀行匯利息分紅給經銷商洪嘉禧、宋婷婷及投資人等」、「(問:理想國公司於何時設立?該公司營運内容為何?參與該公司營運及主要決策的人員有哪些?)我不清楚理想國公司確切設立時點,但該公司已至少在我們社區開業約5至6年…另他們兩人也成立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盟公司主要營運内容有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主要決策者也是徐鉅裁及楊亮亮」、「(問:承前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由何人擬定?前開投資方案如何決策?)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内容主要由徐鉅裁擬定,楊亮亮也會從旁協助擬定,我只知道經銷商洪嘉禧、宋婷婷等人會將他們與投資人簽訂好的合約,用完經銷商之公司印後,寄回理想國公司给徐鉅裁及楊亮亮,由徐鉅裁製作碳權憑證,徐鉅裁再指示我於投資合約書上蓋上富盟公司的印章」、「(問:富盟公司有無舉辦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課程?由誰規劃、主持該課程?)徐鉅裁有舉辦過碳權短期定量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課程,經銷商永煦公司負責人洪嘉禧及洪嘉禧帶來的投資人有來上過課並取得專業課程結業證書,由徐鉅裁及楊亮亮規劃、主持該課程」、「(問:承前,前述投資方案之投資契約書、合約書,如何交給投資人?以何種方式、由何人負貴收受投資人款項?)…至於投資款項收受方式為投資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洪嘉禧及宋婷婷,洪嘉禧及宋婷婷統整為一筆數額後,再匯款至富盟公司土地銀行的帳戶,洪嘉禧及宋婷婷沒有固定的匯款日期,洪嘉禧每月匯款次數為2次以上,宋婷婷 每月匯款次數約為1次,宋婷婷不一定每個月都會匯投資 款,洪嘉禧及宋婷婷並會將投資人名單、購買之碳權數量及投資金額製作成明細,以Line傳給徐鉅裁或楊亮亮對帳」、「(問:承前,前述投資方案以何種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分紅、利潤?出金使用的帳戶為何?由何人負責出金?有無固定出金日期?)洪嘉禧太太楊湘婷及宋婷婷會以Line傳送對帳單給我,或有時洪嘉禧會親送對帳單紙本至富盟公司,宋婷婷因人在高雄故我沒有遇過她親送對帳單紙本,徐鉅裁會指示我核對分紅利潤金額是否正確,核對完再交由徐鉅裁確認,徐鉅裁確認無誤後,會將富盟公司之大小章及土地銀行存摺交給我,由我到富盟公司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土地銀行分行,匯款給永煦公司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銀行帳號」、「(問:徐鉅裁有無確實向國外收購碳權?你在理想國公司擔任秘書期間有無經手相關業務?)都沒有」、「(問:承前,該碳權憑證内容是否係徐鉅裁自行製作?)是的,該碳權憑證内容係徐鉅裁自行製作,改良版金色花邊的碳權憑證的用纸,還是徐鉅裁向新竹的天巧印刷廠買的,該碳權憑證内容的文字,是他自己印在買來的紙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6之1至94頁),又證人洪嘉禧、楊湘婷、張美慧與被告徐鉅裁究 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徐鉅裁之必要,且證人洪嘉禧、楊湘婷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洪嘉禧、 楊湘婷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告徐鉅裁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亮亮於偵訊時證稱:「(問:之前偵訊時有提示你的LINE對話記錄,看起來是在討論碳權合約,有何意見?)這些内容是徐鉅裁叫我幫他回的,匯紅利也是徐鉅裁叫我幫他匯的」、「(問: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的部分,有何意見?)碳權投資合約是徐鉅裁想的,我只是偶爾在推廣的會場協助徐鉅裁,因為徐鉅裁的表達能力不好。回LINE對話記錄及匯紅利的部分是徐鉅裁請我幫忙,詳細内容我都不清楚。我承認我有協助徐鉅裁處理碳權投資部分,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㈡第210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相關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經過情形均如同起訴書所載。之前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我跟徐鉅裁婚姻關係為一年三個月左右。相關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是徐鉅裁一個人構思、策劃、實際執行。相關的說明會、教育訓練、文件等不是我一個人處理的,是我跟徐鉅裁一起處理。富盟公司的相關大、小章還有資金運用是徐鉅裁處理。後稱:說明會、教育訓練部分是我幫徐鉅裁補充,文件的部分,是公司的助理幫徐鉅裁準備好,再行提出。永煦公司的相關下線會跟我回報收取資金的狀況還有分紅等信息,只有兩次左右,如果徐鉅裁不看,就會給我,叫我轉知。對於偵查卷中的相關紀錄,我跟下線表示分派的總金額等資料,這個是他們覺得跟徐鉅裁講話不方便,所以轉給我,要我轉知徐鉅裁,我也沒有看,因為我對數字沒有興趣。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是10美元/噸,每單位約10萬元台 幣,每月分紅多少錢,我個人不了解,後改稱:每單位拾萬元,保證回本、每月分紅百分之四點五不等。我們找了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夫妻,然後他們去找他們的朋友跟業務,我們的對口是洪嘉禧夫妻。徐鉅裁請我一起去找洪嘉禧、楊湘婷去推廣。所以下線跟我做相關聯繫,扣除高雄外,就是洪嘉禧跟楊湘婷。相關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的文件由富盟公司助理完成後,如有必要會透過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洪嘉禧、楊湘婷。對於徐鉅裁說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跟我還有他自己無關,是洪嘉禧跟他的業務員自己作主或偽造文件的部分不實在,他沒有講實話。實際上是如同我剛才所說的分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0至21頁),觀之證人楊亮亮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 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洪嘉禧、楊湘婷、張美慧上揭證述被告徐鉅裁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楊亮亮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況證人楊亮亮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徐鉅裁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之理,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徐鉅裁有介紹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並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乙情,有卷附碳權短期定量投資講座及教育訓練現場翻拍照片、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至20頁、第 106至116頁、第127至129頁、第184至193頁、偵卷㈡第130 至134頁、偵卷㈢第39至50頁、第58至96頁、第99至1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見證人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張美慧上開證述被告徐鉅裁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徐鉅裁確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至明。 4.被告徐鉅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徐鉅裁於警詢時供稱:洪嘉禧自身沒有投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也沒有推廣與招攬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永煦公司帳戶匯入富盟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其清償先前積欠我之債務,洪嘉禧持偽造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文件欲向我詐領金錢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 字第29359號卷第5至6頁);於警詢時又稱:我雖有提供 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供參考,但本案係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等人,自行偽造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文件後推廣與招攬,匯入帳戶之款項則係我居間介紹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報酬,另外鉅裁-亮亮會 長是我使用的Line帳號,因為我發現楊湘婷欲向我詐領金錢,所以我有在對話中假借英國上手出狀況之理由,停止支付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相關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6 0至6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提供碳權短期定量投 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語(見偵卷㈡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居間介紹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洪嘉禧有負責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我雖有提供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供參考,但本案係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等人,自行偽造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等文件後推廣與招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本院卷㈡第229至233頁),是其就被告洪嘉禧有 無推廣與招攬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是否有提供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供參考、匯入富盟公司帳戶之款項性質、有無支付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相關報酬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⑵被告徐鉅裁辯稱伊與楊亮亮均未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云云,惟被告徐鉅裁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就卷附碳權短期定量投資講座及教育訓練現場翻拍照片、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及碳權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所示之物以觀,被告徐鉅裁確有介紹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並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是被告徐鉅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徐鉅裁於前揭時地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伊與楊亮亮均未參與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云云,自無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徐鉅裁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鉅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 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協助被告徐鉅裁處理被告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被告富盟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徐鉅裁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亮亮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本案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詐欺取財之時,即同時著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富盟公司應依同法 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2.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湘婷負責被告永煦公司經銷「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被告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均為被告永煦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被告永煦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卻向投資人招攬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 被告洪嘉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洪嘉禧共同實行本案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是被告永煦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3.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自108年間某日起,基於一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輕事由: 1.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因被告徐鉅裁、洪嘉禧之身分關係而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被告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倘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578,058元、578,058元、370,744元、22,000元、55,000元、100,000元、48,000元,亦已向國庫全部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7份在卷可憑,本院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係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當,且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527萬4,450元,扣除附表二 至七應分配予被告永煦公司之金額268萬2,978元(即6,707萬4,450元×4%)後,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仍保有犯罪所 得1億259萬1,472元(應平均分擔),所生危害非輕,另 考量被告徐鉅裁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被告徐鉅裁有教師、金融之工作;被告楊亮亮有教師、仲介之工作;被告洪嘉禧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被告楊湘婷有採購之工作;被告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被告鄭曉雯有清潔、保險、餐飲之工作;被告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被告范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被告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之工作,以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六)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4年 、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徐鉅裁、楊亮亮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億527萬4,450元,扣除附表二至七應分配予被告永煦公司之金額268萬2,978元(即6,707萬4,450元×4%)後,被告徐鉅裁、楊亮亮仍保有犯罪所得1億259萬1,472元(應平均分擔),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萬6,116元(即6,707萬4,450元×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平均分擔);另被告洪嘉禧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犯罪所得,以較有利於被告洪嘉禧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即750萬元×1%),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被告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招攬如附表三至七所示投資人投資之犯罪所得,以較有利於被告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37萬744元(即3,707萬4,450元×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萬2,000元(即220萬元×1%)、5萬5,000元(即550萬元×1%)、10萬元(即1000萬元×1%)、4萬8,000元(即480萬元×1%),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三)犯罪所用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2及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 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招攬人:徐鉅裁、楊亮亮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洪嘉禧 楊湘婷 108年間某日 無 70萬元 2 羅永騏 即 羅上展 108年9月10日 CR097191 50萬元 108年9月17日 CR097200 20萬元 108年12月13日 CR097198 40萬元 109年1月2日 CR097236 20萬元 109年1月5日 CR097238 30萬元 109年1月6日 CR097240 150萬元 109年1月7日 CR097239 80萬元 109年1月8日 CR097525 10萬元 109年1月15日 CR097259 10萬元 109年1月30日 CR097137 240萬元 109年2月4日 CR097145 20萬元 109年2月7日 CR097147 150萬元 109年2月19日 CR097177 20萬元 109年3月6日 CR097208 30萬元 109年3月9日 CR097212 60萬元 109年4月13日 CR097480 50萬元 109年4月13日 CR097501 50萬元 109年4月14日 CR097479 50萬元 3 鄭曉雯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7 20萬元 4 黃志銘 108年9月19日 CR097201 20萬元 108年10月9日 CR097242 20萬元 108年12月30日 CR097233 48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154 2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155 120萬元 109年3月20日 CR097224 1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R097486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R097502 20萬元 5 范品璇 108年10月15日 CR097260 10萬元 108年11月7日 CR097496 50萬元 6 林重良 109年1月9日 CR097243 3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1,970萬元 備註 1.編號4黃志銘以配偶葉靜宜名義投資。 附表二: 招攬人:洪嘉禧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丁永昌 109年4月15日 CR097482 1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2 陳志榮 109年3月9日 CR097214 50萬元 109年3月10日 3 林明宗 109年3月16日 CR097220 100萬元 4 李麗美 108年12月20日 CR097163 20萬元 5 李俊明 108年9月17日 CR097199 50萬元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5 20萬元 6 洪彩娟 109年3月10日 CR097209 10萬元 7 謝亞璋 109年2月13日 CR097174 10萬元 8 許裕旻 109年4月29日 CR097515 20萬元 9 林育興 108年11月27日 CR097160 80萬元 10 許凌軒 109年2月6日 CR097146 20萬元 109年4月1日 CR097522 60萬元 109年4月1日 CR097523 60萬元 109年4月17日 CR097483 30萬元 109年5月6日 CR097527 30萬元 11 賴淑莉 108年11月14日 CR097159 20萬元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2月6日 CR097184 10萬元 12 陳佩君 108年12月19日 CR097252 10萬元 13 許士桓 108年10月18日 CR097267 10萬元 14 趙美慧 109年4月27日 CR097511 10萬元 15 劉志瑋 109年5月5日 CR097504 1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750萬元 附表三: 招攬人:羅上展(原名羅永騏)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施竣翔 108年12月7日 CR097188 10萬元 109年2月19日 CR097505 70萬元 109年4月9日 CR097526 50萬元 2 陳紀榮 108年12月24日 CR097227 100萬元 109年4月30日 CR097516 70萬元 3 黃淑佳 109年3月9日 CR097211 50萬元 109年3月30日 CR097250 150萬元 4 吳碧玲 109年4月17日 CR097484 50萬元 5 潘建維 108年11月20日 CR097180 100萬元 108年12月10日 CR097203 100萬元 109年3月19日 CR097223 200萬元 109年5月19日 CR097532 100萬元 6 李玉錡 108年12月10日 CR097204 100萬元 7 林軒翎 109年3月3日 CR097205 70萬元 109年3月27日 CR097246 100萬元 8 游宇加 109年2月19日 CR097154 20萬元 109年2月26日 CR097175 50萬元 109年2月26日 CR097195 100萬元 109年3月9日 CR097213 120萬元 109年3月10日 CR097190 30萬元 109年3月28日 CR097232 80萬元 109年4月19日 CR097495 10萬元 109年5月7日 CR097508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CR097534 10萬元 109年5月19日 CR097535 40萬元 109年6月10日 CR097544 40萬元 9 邱垂毅 109年1月17日 CR097127 30萬元 10 羅奕晴 109年3月31日 CR097550 10萬元 11 熊婉伶 109年3月6日 CR097207 10萬元 12 魏伯樺 109年5月4日 CR097503 10萬元 13 湯曜紳 109年1月17日 CR097262 20萬元 14 蔡宗諱 109年5月28日 CR097539 50萬元 15 黃加晏 109年3月4日 CR097206 140萬元 16 王俐婷 109年2月10日 CR097157 85萬6,800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156 342萬7,410元 109年4月29日 CR097514 400萬元 109年4月30日 CR097518 8萬4,280元 109年4月30日 CR097517 160萬5,960元 17 范師綿 109年1月7日 CR097107 40萬元 18 鄒愛貴 109年4月13日 CR097478 10萬元 19 鄭傑文 109年5月11日 CR097528 10萬元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4日 20 黃思諺 109年5月18日 CR097531 10萬元 21 鄭雲澤 108年9月26日 CR097547 10萬元 22 傅獻德 109年3月30日 CR097249 100萬元 23 蘇懷祖 108年11月29日 CR097169 7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R097512 170萬元 109年4月27日 24 陳俊麒 109年3月10日 CR097215 20萬元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3 130萬元 25 楊潔莉 109年2月8日 CR097149 20萬元 109年2月9日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3,707萬4,450元 備註 1.編號15黃加晏以配偶莊民傑名義投資。 2.編號16王俐婷以外幣投資之匯率,係依結匯水單及投資當日台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賣出平均值計算。 ①109年2月10日投資人民幣20萬元、美金11萬4,000元,當日人民幣匯率4.284、美金匯率30.065。 ②109年4月30日投資人民幣2萬元、美金5萬4,000元,當日人民幣匯率4.214、美金匯率29.74。 附表四: 招攬人:鄭曉雯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吳曉佩 108年12月3日 CR097181 9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CR097202 3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497 30萬元 109年5月20日 CR097529 20萬元 2 林雅卿 109年2月3日 CR097494 10萬元 109年5月20日 CR097530 10萬元 3 林雅淑 109年2月11日 CR097509 10萬元 4 王雯姿 108年10月18日 CR097256 10萬元 5 陳淑惠 109年5月20日 CR097533 1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220萬元 附表五: 招攬人:黃志銘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楊少鳴 109年3月30日 CR097248 300萬元 2 李建旻 108年11月6日 CR097495 1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CR097548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R097496 20萬元 3 曾錦玉 108年10月18日 CR097264 30萬元 108年10月18日 CR097265 40萬元 108年10月18日 CR097266 50萬元 4 黃雅琴 108年9月27日 CR097231 30萬元 5 呂瓊雲 109年2月7日 CR097148 30萬元 6 呂昇哲 108年10月5日 CR097237 10萬元 108年11月11日 CR097158 1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550萬元 附表六: 招攬人:范品璇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葉啟印 108年11月20日 CR097506 90萬元 10萬元 2 尹 誠 108年10月15日 CR097261 10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CR097228 120萬元 109年2月20日 CR097179 150萬元 109年3月20日 CR097254 20萬元 109年4月27日 CR097510 20萬元 3 黃楣琇 108年10月14日 CR097258 60萬元 108年12月4日 CR097182 1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498 5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499 50萬元 109年2月20日 CR097178 20萬元 4 徐永枝 109年5月25日 CR097538 50萬元 5 李雅雯 109年3月31日 CR097549 60萬元 109年5月25日 CR097537 30萬元 6 林瓊惠 109年1月9日 CR097253 80萬元 7 林珮晴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9 20萬元 8 朱湘緹 109年3月26日 CR097245 10萬元 9 朱容瑾 108年12月10日 CR097186 10萬元 10 陳伶禎 108年10月14日 CR097257 1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R097500 10萬元 11 范家榮 109年3月31日 CR097247 10萬元 12 黃家惠 108年12月27日 CR097230 1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1,000萬元 附表七: 招攬人:林重良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蕭郁潔 109年4月28日 CR097513 10萬元 2 郭冠宏 109年6月10日 CR097546 10萬元 3 陳雅媛 109年6月10日 CR097545 10萬元 4 林靖傑 109年4月8日 CR097524 30萬元 109年4月9日 5 林以晴 109年6月3日 CR097541 50萬元 6 陳建良 109年1月22日 CR097269 30萬元 109年1月31日 7 柯雅涵 109年1月20日 CR097268 30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5月21日 CR097536 30萬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25日 8 張勝昌 108年11月20日 CR097168 20萬元 109年2月20日 9 鄭心喜 109年3月20日 CR097225 30萬元 109年3月20日 CR097226 40萬元 10 鄭美凉 109年6月9日 CR097543 50萬元 11 曾建堯 109年6月8日 CR097542 10萬元 12 林重和 108年12月12日 CR097197 30萬元 13 葉 蕊 108年11月29日 CR097521 10萬元 108年12月9日 CR097192 30萬元 108年12月27日 CR097229 20萬元 14 張家銘 109年4月15日 CR097481 30萬元 15 詹凱程 109年3月31日 CR097244 1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480萬元 附表八: 招攬人:徐鉅裁、楊亮亮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吳碧月 108年10月28日 無 50萬元 109年1月30日 CR097493 200萬元 2 王賢德 109年2月17日 CR097165 100萬元 109年6月8日 CR097540 50萬元 3 王峻同 109年4月7日 CR097271 100萬元 4 袁錦琡 108年10月30日 CR097474 50萬元 108年11月28日 CR097162 100萬元 108年12月27日 CR097216 100萬元 109年1月10日 CR097270 70萬元 5 宋憲瑋 108年11月7日 CR097161 10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CR097218 70萬元 6 吳碧秋 108年10月30日 CR097489 50萬元 7 黃秀足 108年12月27日 CR097217 100萬元 8 古財興 108年10月17日 CR097492 100萬元 9 蔡坤達 109年1月30日 CR097491 200萬元 109年4月9日 CR097489 200萬元 10 溫美珍 109年3月19日 CR097219 100萬元 11 許雪芳 109年4月15日 CR097490 30萬元 12 梁文博 109年2月7日 CR097519 30萬元 13 賴勝益 109年4月28日 CR097520 50萬元 招 攬 投 資 金 額 總 計 1,850萬元 附表九: 所有人:徐鉅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合約書 壹本 1-1 2 富盟公司碳權中期合約書 壹本 1-2 3 中華碳權協會名單 壹件 1-4 4 碳權認證證明書 壹本 1-6 5 碳權憑證 貳張 1-7、2-30 6 退回申請書 壹本 1-13 7 簽收單 壹本 1-18 8 對帳單 壹本 1-19 9 匯款紀錄 壹本 1-20 10 元大商銀出入單 壹本 1-21 11 通訊錄 壹張 1-24 12 郵局存摺 壹本 1-25 13 富盟公司存摺 肆本 1-26 14 私章 壹包 1-28 15 請款單 壹張 1-29 16 公司條戳章 壹包 1-30 17 公司大小章 壹包 1-31 18 名片 參件 1-32、2-22 4-28 1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壹個 1-34 20 USB電腦資料 壹個 1-35 21 華為平板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台 1-39 22 ASUS平板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台 1-40 23 楊湘婷投資合約書 壹件 2-5 24 碳權協會章程 壹件 2-10 25 筆記 壹張 2-12 26 富盟碳權資料 壹本 2-13 27 經銷商及投資者資料 壹件 2-16 28 碳權投資說明 壹件 2-17 29 合約書影本 壹張 2-18 30 票據影本 壹件 2-20 31 員工業務分配表 壹件 2-21 32 匯款單 壹本 2-24 33 存款憑條 壹本 2-25 34 交易傳票 壹本 2-26 35 碳權協會會員證書 壹包 2-27 36 聘書 壹件 2-29 37 身分證影本資料 壹包 2-31 38 碳權專用章 壹個 2-32 39 8樓之3電腦資料光碟 壹片 2-33 40 富盟公司碳權投資說明單 壹件 4-5 41 筆記本 壹包 4-6 42 員工投保資料 壹包 4-7 43 員工人事資料表 貳本 4-8、4-26 44 說明會報名表 壹件 4-14 45 投資名單 壹件 4-16 46 永煦公司收支表 壹張 4-17 47 中華碳權協會會員名冊 壹張 4-18 48 中華碳權協會入會申請書 壹張 4-19 49 富盟康泰碳權簡介合約書 壹件 4-25 50 公司會議紀錄 壹本 4-27 51 徐鉅裁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壹片 4-30 52 林幸誼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壹片 4-31 53 富盟公司股權憑證(黃克勤) 壹張 1-3 54 富盟公司股權憑證(空白) 貳包 1-5、2-28 55 富盟光電太陽能加盟計畫 壹本 1-15 56 太陽能碳權購置合約書 壹本 2-6 57 樹碳權購買合約書 壹本 2-7 58 太陽能設置費 壹件 2-8 59 太陽能發電系統全額補助專案 壹包 4-3 60 中華民國太陽能事業協會發起人名冊 壹包 4-13 61 富盟光電認股合約書 壹件 4-24 62 理想國人員資料 壹本 1-8 63 理想國事業投資介紹 壹本 1-9 64 理想國股權憑證及特別股申請書 壹包 1-10 65 理想國區域代銷合約書 壹本 1-11 66 理想國太陽能及樹保姆合約書 壹本 1-12 67 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匯款單 肆本 1-22、1-23 68 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存摺 貳本 1-27 69 理想國專員合約書 壹本 2-4 70 理想國營業項目 壹張 2-11 71 理想國公司部門簡介 壹件 2-14 72 理想國員工出勤及薪資表 壹件 2-15 73 理想國公司總經理薪資 壹張 2-19 74 理想國金融行情委託操作說明書 壹包 4-1 75 理想國契作代植(樹保姆)專案說明書 壹包 4-2 76 理想國金融行情委託操作建議書 壹件 4-4 77 理想國集團簡介 壹本 4-20 78 理想國公司駐區專員合約書 壹本 4-21 79 理想國MW金融行情委託操作DM 壹件 4-22 80 理想國樹葡萄投資合約書 壹件 4-23 81 理想國公司會議紀錄 壹件 4-29 82 樹保姆說明書 壹本 1-16 83 樹保姆資料 壹本 1-17 84 鹿寮產銷園區 壹本 2-9 85 MW投資合約書 壹包 1-14 86 凱基期貨代辦事務授權書 壹件 1-33 87 MW合約書 壹本 2-1 88 MW投資合約書(范國順) 壹件 2-2 89 MW金融操作宣傳資料 壹本 2-23 90 MW基金投資合約書 壹件 4-10 91 委託操作帳戶資料 壹本 4-11 92 MW金融行情合資委操合約書 壹本 4-12 93 劉國強任職合約書 壹件 2-3 94 劉文男土銀存摺封面影本 壹張 4-9 95 106年信件清單 壹件 4-15 附表十: 所有人:楊亮亮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台 2 iPhone 7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台 3 新臺幣 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4 泰銖(面額:1000) 肆拾壹張 5 泰銖(面額:500) 拾肆張 6 泰銖(面額:100) 壹佰壹拾陸張 7 泰銖(面額:50) 壹張 8 泰銖(面額:20) 肆拾張 9 美金(面額:100) 壹佰玖拾伍張 10 美金(面額:50) 拾張 11 美金(面額:20) 陸張 12 美金(面額:10) 伍拾柒張 13 美金(面額:5) 壹拾壹張 14 美金(面額:1) 肆拾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