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能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能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3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 至109年8月間某日止,…」應更正為「…,3人自民國109年 7月間至109年9月22日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能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徐士倉、范芮瑀等3人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有多數人遭詐騙,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能釧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晏伶、陳思璇,協助處理訂單及包裝、出貨等事務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以仿冒品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受詐騙之被害人為13人暨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告訴人耿緯庭、陳希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直播主為業,已婚,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1偵9103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況亦與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告訴人耿緯庭、陳希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告訴人耿緯庭、陳希緁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見,有刑事報報㈠狀、聲明狀在卷可佐(見111偵91 03卷第69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同案被告徐士昌之判決宣告沒收, 而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能釧所有,具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偵9103卷㈠ 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能釧所有,惟並非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偵9103卷㈠第 1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能釧於警詢時供稱,於本案其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惟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阿迪達司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家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該2公司20萬、5萬元,另與告訴人耿緯庭、陳希緁亦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萬元與1萬元,故其賠償金 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11 偵910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95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希緁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耿緯庭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庭葦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琤雯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佩蓉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淳美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偉鈞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榮旗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建誌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冠霖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羅婉勻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亞霏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思豪 (未提告) 陳能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仿冒FILA商標衣服3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9103卷第66頁至第67頁)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1件 5 仿冒PUMA商標衣服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件 7 仿冒NIKE商標衣服1件 8 acer筆記型電腦2台 9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鍵盤、滑鼠、螢幕)2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陳能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釧與其妻范芮瑀(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人徐士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等人,明 知商標「adidas」、「PUMA」、「FILA」、「NIKE」、「Champion」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均詳卷),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盧森堡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稱耐克(基)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美商HBI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之犯意,由陳能釧透過微信管道向中國大陸不知名自稱「AA代購」之商家,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 上開商標標示之服飾商品,3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至109年8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共同在臉書粉絲 專頁經營「晚安公雞」直播平台,由陳能釧自稱「雞哥」、徐士倉自稱「黑哥」,在平台上進行直播販售,范芮瑀則負責回覆訊息並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陳能釧並雇用不知情之周晏伶、陳思璇(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小幫手,協 助處理訂單及包裝、出貨等事務。陳能釧、徐士倉在直播平台上均宣稱販售商品均為原廠正品等不實訊息,致陳希緁、耿緯庭、蘇庭葦、林琤雯、李佩蓉、陳淳美、洪偉鈞、蔡榮旗、林建誌、陳冠霖、羅婉勻、潘亞霏、陳思豪等13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商品。然買家購得後認為疑似為仿冒商品,經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經警於109年9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搜索,當場查扣仿冒ADIDAS、NIKE、CHA MPION等商品5件、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 盤、滑鼠、螢幕)2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份。 二、案經陳希緁、耿緯庭、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能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上開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倉、范芮瑀、周晏伶、陳思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希緁、耿緯庭、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庭葦、林琤雯、李佩蓉、陳淳美、洪偉鈞、蔡榮旗、林建誌、陳冠霖、羅婉勻、潘亞霏、陳思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購買之清單證明:被告在網路直播誆稱正品詐騙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希緁所提供之訂單資料、商品販售網頁截圖、指認被告陳能釧、范芮瑀、徐士倉之臉書等資料、及其向「晚安公雞」購買衣飾之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 (六)告訴人耿緯庭所提供經扣案之其向被告「晚安公雞」直播台購買之仿ADIDAS包包1件、服飾39件、PUMA商 標服飾3件、臉書相關截圖、購買商品統計表及轉帳 等資料:同上 (七)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 服飾3件、仿冒NIKE商標服飾1件、仿冒CHAMPION商標服飾1件、筆記型電腦2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2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2份:同上 (八)ADIDAS、PUMA、FILA、NIKE、CHAMPION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九)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HBI公司授權 代理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鑑定能力聲明書等資料:同上。 二、核被告陳能釧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分別詐騙陳希緁等1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