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傑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謝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缺乏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交易信賴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台電公司之意見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就所詐得之電費利益為新臺幣65萬2,211元,此部 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已就破壞本案電表之行為,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本院認為法律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此部分再為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被 告 謝傑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B303室 送達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成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莊博任承租址設新竹市○區○○ 街00號1樓作為經營「嗑肉石鍋」使用,竟為減少經營火鍋 店電費負擔,竟與某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間 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嗑肉石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表箱封印鎖予 以撬開損壞再插回,並將前開電表內之鉛封印剪斷,同時破壞電表計量齒輪,使該電錶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斯時起,使該址之用電度數計算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至111年8月24日遭查獲為止,謝傑成以此方式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因實際互調接線之行為日 不明,且僅以推估方式計算上開期間用電度數,故無從認定實際獲利,惟依台電公司估算應追償度數為11萬0738度,核算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2,211元,其後謝傑成 與台電公司達和解)。嗣經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8 月24日勘查上開電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志政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用電資料曲線、追償電費計費單、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影本、陳情承諾書、分期付款承諾書、本票影本影本、勘查電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提供繳費通知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至111年8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情形下持續詐取電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