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弄0號 許志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 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綽號小黑)為朋友,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環己胺丙酮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類緣物,具影響精神神經活性之藥理作用,應以藥品列管,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禁藥,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委請乙○○代收國際包裹。而乙○○可預見提供個人EZ W AY易利委APP帳號、密碼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使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將EZ WAY易利委APP帳號、密碼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等資 料提供予甲○○作為訂購國際包裹之用。甲○○取得前揭乙○○之 收件資料後即持以向不知名賣家訂購自中國大陸運輸來臺之違禁藥品包裹(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收件人:「乙○ ○」,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俟於111年6月23日,該包裹委託五洲國際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於111年6月23日,五洲公司人員透過EZ WAY易利委APP推撥訊息至乙○○ 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收貨電話,乙○○點選確認包裹無誤, 惟該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未派送,且扣得前揭禁藥送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丙酮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乙○○起 訴所犯法條部分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有本院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 二、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被告乙○○ 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109頁、第154頁、第1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10 號函、111年6月22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5757卷》第 4至6頁)。 2、個案委任書(見112偵5757卷第7頁)。 3、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基隆關111北竹儀⑵字第1110001879 號化驗報告(見112偵5757卷第8至9頁)。 4、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6日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80號偵查卷《下稱111他3480卷》 第12頁、112偵5757卷第10頁)。 5、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關貿通字第111000286 5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註冊資料(見112偵5757卷第11至12頁)。 6、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被告2人對話譯文 (見112偵5757卷第13至16頁)。 7、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1他3480卷第23至27頁、第3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他3480卷第29頁)。 9、被告甲○○扣案藍色IPHONE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見111他3480 卷第71至73頁)。 、被告甲○○扣案白色IPHONE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見111他3480 卷第74至76頁)。 、被告甲○○扣案黑色IPHONE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見111他3480 卷第84至89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11他3480卷第107至11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二)刑之減輕-幫助犯: 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輸入禁藥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主管機關對 於藥品管控之政策,未經許可輸入、幫助輸入上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完整性之情節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上開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挖土機開挖師傅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由前妻主責照顧,需支 付扶養費,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室內裝潢師傅職務、未婚無子女、跟養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 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檢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為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 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第16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環己胺丙酮成分之粉塊狀檢品壹包(毛重514公克) ㈡ 包裏紙箱壹個 ㈢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㈣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㈤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 ㈥ 銀色IPHONE手機壹支 ㈦ 黑色SAMSUNG手機壹支 ㈧ 手扎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