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敬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38號、第13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適宜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敬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蕭玉蘭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8號第13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彭敬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敬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將渠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芬」向蕭玉蘭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統一綜合證券」並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3萬1579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予 」、「合作金庫-何偉雄」慫恿黃國和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並遊說匯款投資,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 日下3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1萬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於111年2月7日某時起,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游寶 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王孟雅」、「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等互加為好友後,慫恿游寶秀下載合作金庫APP ,並遊說匯款投資,致游寶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 日下午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四)於111年1月間,以簡訊誘使歐秀秦(原名歐春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合作金庫證券-王志翔」等互 加為好友,後向歐秀秦佯稱:加入「承恩工作室」成為付費正式會員,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投資,並表示老師有跟「高盛證券」談合作,可以下載合庫證券APP(網址:https://nl.bejrui.tw/)一同集資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歐秀秦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嗣蕭玉蘭、黃國和、歐秀秦、游寶秀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玉蘭、黃國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歐秀秦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游寶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敬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前男友陳柏強向伊表示要玩博奕遊戲,但身邊沒有帳戶可用,要跟伊借帳戶使用2、3天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柏強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暱稱「劉芷柔」與他人間之對話,其間所交涉情節亦無以認定與被告交付帳戶之事有何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 證人陳柏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而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蕭玉蘭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綜合證券」股票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蕭玉蘭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國和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國和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歐秀秦所提出之星晨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歐秀秦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寶秀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游寶秀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6408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證明主觀顯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彭敬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蕭玉蘭、黃國和、歐秀秦、游寶秀共計遭詐騙之424萬1579元(算式:143萬1579元+31萬元+50萬+200萬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轉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