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鼎勛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工廠內,查獲被告陳慶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前開 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 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前揭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保管字號: 112年度安字第526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