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永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4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永淳與鄧宇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期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宜賢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林宜賢等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營業處所之凱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其負 責人明仁宇所涉詐欺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70號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係由凱駿公司交由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串接平台,提供予特約商店即羅永淳,供其消費者即附表所示之林宜賢等人繳費使用,再由綠界公司將該消費款項撥款入凱駿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凱駿公 司撥入鄧宇彤所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經林宜賢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始獲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宜賢、王昱超、標品宏、張祐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資料、凱駿科技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凱駿公司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羅永淳銀行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林宜賢、王昱超、標品宏及張祐輔匯款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王昱超網路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5662號函、綠界公司109年7月17日綠管外字第109071702號函、易沛公 司109年7月23日函、凱駿公司109年10月12日號函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易沛公司簽約而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並由該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予其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易沛公司簽約是要申請虛擬帳戶賣二手商品;我不認識鄧宇彤,本案帳戶是易沛公司提供給我的,說這是特約商要簽的東西;那是易沛公司人員叫我填的資料,我沒有多想就填了,我當時很忙所以沒有多注意和思考就填下去,這是我的疏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易沛公司簽約而為該公司簽約商店,並由該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予其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院易卷第55頁),並有易沛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檢附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9700卷第75-91頁),嗣被告簽署帳戶撥款聲明書,增加本案帳戶為撥款帳戶;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係由凱駿公司交由易沛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隨後綠界公司將該消費款項撥款入凱駿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凱駿公司撥入本案帳戶內等節,則有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王昱超、標品宏、張祐輔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3-24、27-29、33-39、43-47頁),復有凱駿公司108年8月19日、9月6日函(警卷第3-7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7 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253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宜賢匯款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111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6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9976號函檢附王昱超匯款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3-12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6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9976號函暨所檢附之標品宏匯款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149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6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9976號函暨所檢附之張祐輔匯款0000- 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69頁)、林宜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1-175、207-211頁)、林宜賢之IP登入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225頁)、王昱超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87、231-235頁)、王昱超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IP登入紀錄(見警卷第237-244頁)、標品宏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9-197、249-253頁)、標品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5-267頁)、標品宏之IP登 入紀錄(見警卷第269-270頁)、張祐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9-203 、275-279頁)、張祐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81-285頁)、綠界公司109 年7 月17日 綠管外字第109071702 號函併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 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合約書(見中檢偵29770卷第41-73頁)、易沛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檢附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9700卷第75-91頁)、凱駿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2日號函並檢附特約商店簽約合約書(見中檢偵29770 卷第109-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 角分行110 年4 月16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1186號函暨檢附之鄧宇彤108 年5 、6 月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中檢偵3009卷第21-30 頁)、凱駿公司110年4月19日函(見中檢偵3009卷第3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卷内所附之帳戶撥款聲明書(見中院易字卷第325頁) ,至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鄧宇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陳稱:我不認識鄧宇彤等語(見中檢偵3009卷第13頁背面),證人鄧宇彤於偵訊時也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中院易卷第176頁) ,兩人既稱互不相識,又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王昱超、標品宏、張祐輔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3-24、27-29、33-39、43-47頁),渠等亦不知悉詐騙行為人之身分;甚且鄧宇彤就涉嫌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0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院易卷第131-135頁),已難遽認被告與鄧宇彤間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再者,證人鄧宇彤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個人申辦借給朋友葉育銘使用,因為他是做網拍代購需要帳戶,該帳戶使用人就是葉育銘等語(見中院易卷第171頁),證人葉育 銘於警詢、偵訊中也證稱:因為我罰單太多沒繳,才會跟鄧宇彤借本案帳戶使用;我本身從事酒店幹部,有很多酒店幹部單錢會匯到這個帳戶;後來我也有做網路精品代購,虧損我就沒做了;沒有做精品代購後,我就把這個帳戶拿來做酒店的單錢、回單及收單錢等用途;所謂酒店的單錢、回單、收單的錢有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最多到10幾萬,不一定每天都有錢進來,要看有沒有人找我開桌喝酒,有的話1天也 有可能10幾筆,有時1筆都沒有等語(見中院易卷第167-168、178-179、186-189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並非由被告及鄧宇彤所使用,被告又與葉育銘素昧平生,此情業據證人葉育銘證述於偵訊中在卷(見中院易卷第179頁),被告及 鄧宇彤根本無從透過該帳戶實質支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更難認被告與鄧宇彤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 八、被告固簽立簽署帳戶撥款聲明書而增加本案帳戶為撥款帳戶,業據認定如前,但其陳稱:這是易沛公司人員叫我填的資料,我沒有多想就填了,我當時很忙所以沒有多注意和思考就填下去,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查被告與鄧宇彤、葉育銘均不相識,遍查卷內亦無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又葉育銘因係本案帳戶使用人,涉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育銘確實有提出其在酒店工作之LINE對話截圖及酒店結帳單,且本案帳戶自107年12月19日開戶至108年9月4日止有頻繁現金進出,且匯款帳號多有不同,與葉育銘所述情節相符,且查無葉育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葉育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或提供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中院易卷第137-140頁)。基此,實際 使用本案帳戶之葉育銘都無足夠證據認定其將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之不法使用,更難逕指被告透過本案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 1 林宜賢 108年6月11日 去電向告訴人佯稱:網路遊戲,需匯款儲值等語。 3萬 000-0000-0000-0000-0000 2 王昱超 1.108年5月4日 2.108年5月5日 3.108年5月6日 4.108年5月13 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入遊戲網站所屬帳戶,可以購買點數,進行遊戲,並以所贏之點數兌換新臺幣等語 1.1萬元 2.9000元 3.3365元 4.7萬7803元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3 標品宏 108年5月10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低金額集資投資方式,可以獲得高報酬等語 1.2萬8703元 2.2萬5000元 3.2萬5000元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4 張祐輔 108年5月1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樂博通」博奕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然需先儲值等語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