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瑜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瑜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經查,被害人阮文進固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2月初有發現遭竊之格紋內褲放回洗衣店等語( 他卷第7頁),然被告進入上開洗衣店,當場脫下身上衣物 ,拿起該格紋內褲貼身穿上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14頁反面),則被告拿取他 人內褲貼身穿上,主觀上具有利用該件內褲功能,且依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一般人當無可能同意不認識之陌生人以此貼身穿上之手段使用此財物,而有排斥被害人對該件內褲使用支配之意思,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阮文進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2月初有發現遭竊之格紋內褲放回洗衣店等語 (他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格紋內褲1件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竊取阮文進所有、置放在上揭洗衣店4 號烘乾機內之格紋內褲1件得手,並當場換穿後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穿著上開內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會洗好還回去云云,後於偵訊時又否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人係其本人) 2 被害人阮文進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其格紋內褲在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查詢單明細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