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子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在不詳網站刊登辦理車貸之廣告,見辜啟倫亟需用錢有辦理車貸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裕融車貸業務-阿越」聯繫辜啟倫,向辜啟倫佯稱其原先以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3萬2,835元之債務,已代為另尋金主「林家德」先行清償,後續得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共129 萬元,致辜啟倫誤信,而依其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金采門市,透過不知情之裕融公司貸款經銷人員劉凡(其所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對保、並依其指示簽立相關文件送核貸,嗣於111年7月5日, 徐子越見裕融公司核貸129萬元並扣除系爭汽車原有車貸73 萬2,835元抵押債務後,仍剩餘55萬2,165元匯入辜啟倫所有之帳戶中,即向辜啟倫佯稱裕融公司將於其正常繳款半年後始另核撥73萬2,835元,且應先償還前揭金主「林家德」前 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致辜啟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提領55萬2,165元後當場交予徐子越。徐子越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 ,向辜啟倫佯稱金主「林家德」催債且利息過高,須立即支付利息加剩餘本金合計40萬元,致辜啟倫陷於錯誤,而依徐子越指示,於111年7月29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中 天當舖,以其女友之車輛貸得款項後,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付40萬元予徐子越。嗣辜啟倫察覺有異,前往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辜啟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徐子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啟倫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面額129 萬元相對人為裕融公司之本票(票號:00000000號)1紙、 徐子越與辜啟倫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徐子越所簽寫本票 及借據各1紙、證人劉凡所提供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2紙、進件資料確認書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1紙、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1紙等相關簽約證明文件、辜啟倫相關身份證件影本1份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5萬2,165元及40萬元,係基於單一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侵害財產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向其佯稱可另代尋金主,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上開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為手段及其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扶養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 所得共95萬2,165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