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婕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 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餐廳電力用戶,復於110年3月起實際 經營同址之「奕棧港點自助百匯餐廳」(下稱奕棧餐廳),為奕棧餐廳實際負責人。被告為節省前址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1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5月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供作兇器之工具),破壞台電公司裝設在奕棧餐廳地下室、編號000000000號 電表之封印鎖,並剪斷上揭電表比流器CT排線R相IL線頭, 使電表計量失準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導致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即依 錯誤之抄表度數計價後,陸續向奕棧餐廳收取電費。嗣台電公 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至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後,始知上情。經計算,台電公司損失之電力度數為5 萬8,950度(起訴書記載為6萬2792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3,040元(起訴 書記載為36萬5467元,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電罪嫌, 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告訴代理 人王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⒊變更用電戶名(過戶)/ 其他異動申請書、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契約用電住商(K6)時間營業表、用電資料曲線圖、破壞電表現場相片、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被告自承確為實際用電人)、保證書(被告分期付款)、陳情承諾書(被告自承為實際用電人)各1份;⒋被告簽立之本票1張;⒌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現地勘查偵查報告1份;⒍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之 電表封印鎖照片3張;⒎告訴人台電公司更正後提出之「追償 電費計費單」、「用電資料曲線(期間):109/01~112/04 」、「奕棧餐廳109年2月至112年4月之用電計費資料」;⒏奕棧餐廳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用水度數暨計費資料;⒐奕棧餐廳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瓦斯用量暨計費資料;⒑奕棧餐廳11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婕瑀固不否認其於109年12月25日係以其名義申 請為奕棧餐廳電力用戶,且於111年3月31日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時在場自承為用電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表示自己確為實際用電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電表有動什麼手腳,我在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是因為111年3月員警告訴我要盡快跟台電接洽,不然台電會斷電,所以我跟台電協商,避免影響奕棧餐廳經營等語。經查: ㈠本案用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25日過戶用電戶名為被告,再於110年7月5日過戶用電戶名為奕棧港 式餐廳有限公司。台電公司人員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至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後,發現該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封印鎖遭破壞,且比流器CT排線IL線頭遭剪斷,而有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偵字第6659號卷第5至6、34至35頁、本院卷第261、262頁),並有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偵字第6659號卷第8頁)、現場照片10張(偵字第6659號卷第13至17頁)、契約用電住商(K6)時間營業表(抄表日至111年5月13日)1份(偵字第6659號 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1年6月13日偵辦竊盜(竊電)案現地勘查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659 號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7月5日填寫之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各1份(偵字第6659號卷第94、95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2年3月30日新竹字第1121140696號函1份(本院卷第181頁)、台電公司提出之電表封印鎖照片3張(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 電公司追償電費計費單、用電計費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85至286、287、28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電表固有如上述於稽查後發現封印鎖遭破壞,且比流器C T排線IL線頭遭剪斷等情,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 何時所為?仍應究明。茲查: ⒈觀諸本案電表之用電曲線圖,109年10月之計費度數為80度、 11月為80度、12月為160度、110年1月為240度、2月為320度、3月為480度、4月為3,120度、5月為10,480度、6月為2,480度、7月為640度、8月為2,720度、9月為4,480度、10月為5,200度、11月為3,520度、12月為3,600度、111年1月為2,960度、2月為3,360度、3月為2,880度、4月為4,790度、5月為6,800度、6月為8,320度、7月為9,520度、8月為10,160度,有用電資料曲線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可知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計費度數處於相對較低之情形,自110年4月、5月計費度數明顯上升,至110年6月至7月明顯驟降 ,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計費度數呈現起起伏伏之狀況,自111年3月至111年8月計費度數逐漸上升,自111年9月後再緩慢下降。參以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房屋之出 租人王昱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奕棧餐廳實際上開始營業大概是110年4月左右,是109年底有人跟我接洽要租房屋經 營餐廳的事情。我出租給奕棧餐廳之前是租給他人開餐廳使用,他租1年多,他還沒到期就沒有再做了。被告是在110年3月前的1、2個月進駐,我有給時間給他們裝潢等語(本院 卷第256至257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奕棧港式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奕棧公司)案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 ,及被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將奕棧餐廳所在之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1樓電力用戶過戶為被告,足徵奕棧餐廳係於1 10年4月後開始營業,本案電表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計費度數處於相對較低之情形,於110年4月、5月間計費度數明 顯上升等情,應堪認定。 ⒉而本案電表雖於110年4、5月間計費度數上升,於110年5月達 到10,480度後,於110年6月至7月間明顯驟降,於110年8月 至111年3月用電度數呈現起起伏伏之狀況。然我國於110年5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於110年5月19日將疫情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且第三級警戒多次延長至110年7月26日,第三級警戒期間餐飲業只能外帶,對於餐飲業者營業情形影響甚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奕棧餐廳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用水期間之用水度數為314度,水費為5,206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5日用水期間之用水度數驟降,只有14度,水費為367元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12 年6月17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2760號函暨奕棧港式餐廳 有限公司用水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則本案電表自110年4月、5月用電度數上升,於110年6月 、7月間明顯驟降,其原因不能排除係營業狀況受到疫情第 三級警戒之影響。而台電公司人員王中逸於偵查中陳稱:依據歷年用電資料顯示,應該是從110年5月之後電費驟降發現異常等語(偵字第6659號卷第34頁反面),並於審理中到庭陳稱:計算用電異常度數係以查緝當日往回推1年去計算追 償電費,電表做手腳的確切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是以倘若未考量疫情第三級警戒影響營業狀況之因 素,僅以110年5月後用電量驟降,即認本案竊電時間點為110年5月間,實存有可議之處,綜合上情,難以僅從用電曲線圖明確認定本件竊電之時點。 ⒊復觀諸本案電表之用電曲線圖(本院卷第287頁),台電公司 於111年3月31日發現電錶遭破壞更換電錶前,計費度數驟降之時點有二:其一為109年7月達到13,280度後,於8月、9月驟降至11,920度、1,760度,其二為110年5月達到10,480度 後,於6月、7月驟降至2,480度、640度,而109年7月至9月 間COVID-19疫情尚屬平緩,且為炎熱之夏季,用電量卻驟降,則本案電表雖有封印鎖遭破壞,比流器CT排線IL線頭遭剪斷等情,然是否確為被告使用或承租上開房屋後,於110年5月間所為,顯非無疑。而證人即110年6月15日登記為奕棧公司負責人之顧梓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0年6月初因為餐廳跳電,有一個客人介紹水電來檢查跳電的問題,要我把總電源關掉又全部打開,他們去地下室檢查大約10分鐘,檢查完說這正常就走了等語(偵字第6659號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及證人王昱舜於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初某日從手機看到監視器拍到餐廳大門沒有關,有看到顧梓鋐跟其他3、4個人進去餐廳裡面,看不到地下室畫面,我打電話到餐廳,室內電話沒人接,打給顧梓鋐沒人接,後來打給被告打很久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7頁),其等雖有證述110年6月初有水電工檢查跳電問題,或顧梓鋐曾出現於餐廳,大門沒有關等節,然均未證述見聞當時有人更動電表之封印鎖或排線之情。況本案電錶位於上址地下1樓室內停車場,住戶可持磁扣感應出入,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1年6月13日偵辦竊盜(竊電)案現地勘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6659號卷第44至45頁 ),本案電表既非位在僅被告得以管領之所在,已無從僅憑被告經營奕棧餐廳,即遽認被告必係破壞該電表以竊取電能之人。又被告固於109年12月25日間過戶用電戶名為被告, 及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進行用電實地調查時承認為用電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承認為實際用電人,有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 (偵字第6659號卷第8頁)、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填寫之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1份(偵字第6659號卷第94頁)、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1份(偵字第6659號卷第36 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是因為111年3月員警告訴我要盡快跟台電接洽,不然台電會斷電,所以我跟台電協商,避免影響奕棧餐廳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衡情,被告於上址經營奕棧餐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時,通知身為經營者之被告到場處理,且被告既然代表奕棧餐廳到場處理,故於111年3月31日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用戶或用電人欄上簽名,並於111年5月13日在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簽名表示為實際用電人,願繳納追償電費金額,均符合常情,實難僅憑上情認定破壞電表竊電之人為被告。本案既無法證明上開電表遭改動竊電之時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間過戶用電戶名為被告,及台電公司稽查課稽 查員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進行用電實地調查時承認為用電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承認為實際用電人,即遽認該電表封印鎖、排線係遭被告所改裝變動。 ⒋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本案電表有遭改動電表竊取電能,然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或被告有何指示他人改動電表竊取電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竊電情事仍繼續加以使用,即無從僅以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間過戶用電戶,及台電公司稽查課稽 查員於111年3月31日11時許進行用電實地調查時承認為用電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承認為實際用電人,即遽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竊電之犯行,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竊電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