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汶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李寶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表姊弟關係,乙○○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半導體 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壬○○為晶碩公司之 負責人,己○○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甲○○與乙○○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 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 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壬○○、己○○及晶碩公司員工丁 ○○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壬○○、己○○、丁○ ○抵達李宅後,甲○○、乙○○、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甲○○ 先開口要求壬○○、己○○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 無法離開李宅,因而使壬○○、己○○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 ,且於李宅商討撫卹金期間,甲○○出手毆打壬○○臉部(傷害 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亦對壬○○、己○○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壬○○、己○○因此心生畏懼,遂向乙○○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 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受李 安富之匯款160萬元,壬○○並依丙○○指示,簽發面額16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己○○亦應丙○○ 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甲○○、乙○○ 、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式,抑制壬○○、己○○之意思自由,迫使壬○○、己○○提供 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義務之事。(丙○○此部分共同強 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壬○○、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主張:證人壬○○、己○○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民 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壬○○、己○○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對被告乙○○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壬○○、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 壬○○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 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證人己○○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己○○具結,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 己○○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丁○○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乙○○ 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丁○○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壬○○、己○○及證人丁○○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事,且 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丁○○亦坦承 有打告訴人壬○○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 ○○辯稱:當天是因為壬○○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富的話,所以 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壬○○和己○○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 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都是壬○○、己○○在 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 書,後來己○○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晶碩 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 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壬○○、己○○及證人丁○○跟隨其 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人壬○○有簽 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 而告訴人己○○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等情 ,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壬○○、己○○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己○○ 、丁○○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乙○○、甲○○ 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丁○○就有被辛○○、戊○○及其他不知名的人毆打 ,後來辛○○走了之後,我也有被甲○○打,甲○○有跟我說李安 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丁○○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 場的人主導,乙○○叫我們說個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 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 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板,然後丙○○就拿出本票要 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己○○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 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乙○○,是丙○○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 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甲○○ 打了一巴掌,乙○○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 時候,甲○○都在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 月16日當天早上9點多,乙○○和甲○○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 我和壬○○及丁○○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 的一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壬○○和丁○○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甲○○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買 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程中庚○○和他的妻子辛○○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乙○○說如 果要討論庚○○的事情,可以請庚○○過來講,庚○○跟辛○○到現 場之後,辛○○有跟丁○○對話,因對話不對頭,丁○○有被辛○○ 打,庚○○跟辛○○是來談晶碩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 一下就走了,接著乙○○就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 問題,因為有被甲○○謾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甲○○在 跟壬○○談的時候,也有動手打壬○○,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 不友善,我就覺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乙○○ 談要付李安富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 是在極度不安、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乙○○說他 要問一問,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壬○○,所以要壬○○簽本票 ,我會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乙○○要求 壬○○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壬○○只能想到我,加 上乙○○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連 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丙○○,我和壬○○並非出於自願才簽下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20頁 、第122頁、第12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9年11月16日我是跟壬○○、己○○一起從晶碩公司搭車去新竹 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甲○○和乙○○到晶碩公司說要去 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為我們3人認為沒 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庚○○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甲○○打,後來壬○○也有被打, 然後就有人說要壬○○簽本票,因為乙○○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 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保,就要求壬○○和己○○針對李 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數比我、己○○和壬○○多出2、3倍, 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作一些額外的動作,壬○○在簽本票前, 就已經有被毆打了,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部分,是己○○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 的保證力度不夠,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己○○簽,而且己○○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 方,我會認為說壬○○、己○○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 開,是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甲○○有說「如果你不簽, 你就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至258頁)。是自證人壬○○、己○○及丁○○上開證言可知, 本案告訴人壬○○、己○○在李宅內,被告甲○○有要求告訴人壬 ○○、己○○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 ,且被告甲○○亦有出手毆打壬○○臉部,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 打證人丁○○並對告訴人壬○○、己○○及丁○○恫稱「一命換一命 」、「拿出買命錢」等語,告訴人壬○○、己○○因此心生畏懼 遂,遂與被告乙○○商談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 匯款160萬元,而告訴人壬○○、己○○則依丙○○指示,簽發前 述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動手毆打告訴人壬○○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壬○ ○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 告訴人壬○○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 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之,苟告訴人壬○○、己○○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乙○○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及 連帶保證書,告訴人壬○○何以會遭受被告甲○○毆打,並受有 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壬○○、己○○指訴其等係因 告訴人壬○○遭被告甲○○毆打,且因被告2人方面人數眾多, 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壬○○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本 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循此以觀,苟告訴人壬○○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費周 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確有 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乙○○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賠的 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完菸回來,乙○○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我的事 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乙○○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會 想要去詢問壬○○和己○○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討一個公道而 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甲○○跳出來說想要主導一切,當 天在我家現場因為壬○○、己○○一直辯解推託,所以在場大家 有相互叫罵,甲○○有沒有動手打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 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就與告訴人壬○○ 、己○○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 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甲○○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 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乙○○,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確實因本案接 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乙○○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 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 告甲○○何需再傳送上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乙○○,是自被 告2人行為觀之,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 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壬○○遭被 告甲○○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乙○○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 訴人2人再依丙○○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丙○○及其餘現 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 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丙○○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件強制告訴人2 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至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此另行偵辦,併予 指明。 ㈥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時 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壬○○、己○○談撫卹金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己○○就證人庚○○係因晶 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證人庚○○並 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被告甲○○對告 訴人壬○○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反論被告2人 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 乙○○之子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甲○○毆打及 辱罵壬○○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然證人戊○○上開證述 明顯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相反,參諸證人戊○○就其於案發當 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 是證人戊○○應非全程在場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 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雖辯稱:當天是因為壬○○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富的 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壬○○和己○○簽本票和連帶 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甲○○所辯出於不滿告 訴人壬○○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壬○○乙節,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 ,係於告訴人壬○○遭被告甲○○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 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乙○○商談李安 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丙○○之指示分別簽發本 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丙○○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 ,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甲○○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乙○○雖辯稱:當天都是壬○○、己○○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 ,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己○○還在 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訴人壬○○ 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甲○○毆打,亦如前述,是被 告乙○○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然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㈨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乙○ ○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乙○○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告訴人2 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心自由 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乙○○構成強制罪,且同案被告甲○○ 掌摑告訴人壬○○之行為,純屬被告甲○○之個人行為,難認被 告乙○○與被告甲○○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本 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壬○○遭被告甲○○ 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乙○○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並在丙○○之 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實係利用被告甲○○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 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 ,故被告乙○○自應評價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 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丙○○及在場不詳 人士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壬○○、己○○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基於使 告訴人壬○○、己○○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 書,而由被告甲○○毆打告訴人壬○○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壬○○、 己○○,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 ,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 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不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丙○○及其餘現場人士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甲○○ 恣意傷害告訴人壬○○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乙○○即利 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所為均 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壬○○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壬○○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 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壬○○行 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己○○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係擔 保告訴人壬○○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壬○○所簽發之上開 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己○○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就本 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