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衫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衫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4時許,步行 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之廣停二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停 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江映雪所管理之電動車充電樁1座,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江映雪發現充電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0 號收案受理後,已於112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刑事卷 宗可佐。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0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能112偵3057字第1129013057號函文中所蓋印之 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足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