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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煥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7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煥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更正「緣李煥為寄發可代為推銷生基位相關產品之廣告信件予徐金正、徐陳梅英,嗣徐金正、徐陳梅英致電李煥為詢問相關事宜。李煥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向徐金正、徐陳梅英佯稱:徐金正…」、第28至32行應更正「…萬元後,徐金正、徐陳梅英於111年12月23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37巷口,交付270萬元予李煥為、『劉偉中』。李煥為因此分得50萬元作為報酬。嗣徐金正、徐陳梅英屢詢問…」、第36行應補充「…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應更正「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5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5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7手機 壹支 2 土地所有權狀 壹張 3 iPhone 11手機 壹支 4 目標名冊 肆張 5 教戰手冊 貳本 6 買賣契約書 壹份 7 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 壹張 8 福壽園使用憑證(持有人:李德勝) 拾張 9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壹張 10 中華郵政存摺 壹本 11 廣告單 壹拾伍張 12 刑事傳票(曾奎逸) 壹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
  第7682號
  被   告 李煥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為(原名李奕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中」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不詳管道取得徐金正、徐陳梅
    英之聯絡方式,並得知其持有生基位亟欲脫手變現,乃推由
    李煥為寄發廣告傳單,誘使徐金正、徐陳梅英致電詢問託售
    事宜,李煥為、「劉偉中」即藉機佯稱:徐金正、徐陳梅英
    具有資格購買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推出之「
    福壽園」(園區地址:嘉義縣○○鄉○○00○0號)生基位,伊等
    已覓得願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價金收購「福壽園」
    生基位之買家,徐金正、徐陳梅英僅需出面與經銷商曜昇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1【2樓】,下稱曜昇
    公司)簽約,伊等會負責繳付簽約金600萬元,並保證以2,7
    00萬元轉售讓徐金正、徐陳梅英獲利云云,致徐金正、徐陳
    梅英陷於錯誤,而與曜昇公司簽約購買「福壽園」生基位10
    個。其後,李煥為、「劉偉中」再謊稱其等業已盡力籌得部
    分簽約金,要求徐金正、徐陳梅英必須自行籌措300萬元,
    否則將遭違約罰款,且繳足簽約金始能取得「福壽園」土地
    所有權持分以及展昇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俾以高價出
    售給買家,徐金正、徐陳梅英因而於111年12月初先交付現
    金35萬元給李煥為,李煥為、「劉偉中」繼而慫恿徐金正、
    徐陳梅英辦理貸款,徐金正、徐陳梅英誤信確有買家將以高
    價2,700萬元收購「福壽園」生基位,遂依李煥為、「劉偉
    中」指示與不知情之吳駿程聯繫,經由吳駿程向不知情之魏
    開洪(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勝憬公司)申辦
    貸款,徐金正、徐陳梅英以名下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設定抵押貸得320萬元後,徐金正、徐陳梅英於同年1
    2月23日除分別交付手續費26萬2,300元、23萬7,700元(含3
    個月利息)給吳駿程、魏開洪以外,餘款270萬元則在新竹
    市香山區牛埔北路37巷口交付給李煥為、「劉偉中」,悉由
    李煥為、「劉偉中」朋分殆盡。嗣徐金正、徐陳梅英屢詢問
    轉售買家進度,李煥為、「劉偉中」均藉詞拖延,僅推由李
    煥為於11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與徐陳梅英相約在新竹市香
    山區祥園街99巷祥園公園,交付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0000分之2)搪塞,為埋伏警員當
    場查獲。
二、案經徐金正、徐陳梅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佯稱業已覓得願以高價2,700萬元收購「福壽園」生基位之買家,遊說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並向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謊稱得以協助籌措資金,惟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要求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之事實。 2、坦承「福壽園」生基位必須取得「福壽園」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展昇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始能使用,惟伊迄今僅交付「福壽園」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0000分之2)給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且伊實際上並未協助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尋覓買家之事實。 3、坦承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將貸得款項其中270萬元交付給伊及「劉偉中」,伊從中分得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駿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勝憬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開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勝憬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展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展昇公司係以每個生基位1萬8,000元出售給曜昇公司,展昇公司收取1萬8,000元,即會辦理「福壽園」土地所有權持分過戶以及核發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 7 證人展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展昇公司係以每個生基位1萬8,000元出售給曜昇公司,展昇公司收取1萬8,000元,即會辦理「福壽園」土地所有權持分過戶以及核發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 8 證人即曜昇公司登記負責人詹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曜昇公司為空頭公司之事實。 9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Ⅱ、通話錄音暨譯文 證明被告假以業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福壽園」生基位,詐騙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之事實。 10 Ⅰ、借款契約書、切結聲明書、本票、授權書、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Ⅱ、土地登記申請書 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勝憬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11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Ⅱ、錄影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勝憬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陳梅英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於111年12月23日向勝憬公司貸得320萬元,當日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合作經銷契約書 證明展昇公司係以每個生基位2萬元出售給曜昇公司之事實。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曜昇公司為空頭公司之事實。 15 Ⅰ、土地所有權狀 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1337號函及所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證明被告迄今僅交付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30000分之2)搪塞告訴人徐金正、徐陳梅英之事實。 16 員警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Ⅲ、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劉偉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就本案詐欺贓款分得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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