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緯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緯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緯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緯錡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 ,在林育慶所經營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1樓之鑫慶租賃 商行,冒用律師之身分,向林育慶佯稱為執業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語,致林育慶誤信楊緯錡為律師,而於11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委任楊緯錡擔任鑫慶租賃商行之法律顧問,並於上開期間委任楊緯錡辦理其與劉力瑋間有關侵占機車之刑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案件)與民事案件,楊緯錡遂自行印 製「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林育慶,並接續為林育慶代為撰寫對劉力瑋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致林育慶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呂紫媗依楊緯錡之指示,接續自110年10月起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作為支付 楊緯錡上開擔任法律顧問及辦理訴訟業務之費用。嗣林育慶查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案經林育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呂紫媗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偵卷第2-4頁)、被告之法律顧問證書影本(偵卷第24頁)、民事起訴狀(偵卷第26頁)、律師資料查詢(偵緝卷第30-31頁)、被告與呂紫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本 院卷一第29-3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90號函暨所檢附之呂 紫媗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57-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張主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9-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呂紫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7-29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假冒律師身分博取信任,進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所有費用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詐得15萬元,業經被告陸續於110年12月25日匯款4萬元、111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11年2月8日以2萬5千元現金存款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1頁)返還告訴人,此有附卷被告提供之與呂紫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9-3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張主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9-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呂紫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卷一第127-295頁)可查,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事實欄接續向告訴人詐取15萬元外,尚接續向告訴人另詐取3萬,就該3萬元之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呂紫媗固於偵訊時指稱支付被告之款項為18萬等語(偵字卷第20頁)在卷,然並未具體證稱給付之時間、金額及次數,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顯示證人呂紫媗共匯款13萬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既 否認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之費用,而僅坦認收取15萬元等情,則被告除本院認定之15萬外,是否尚取得3萬元乙節,實 有疑問。況證人呂紫媗於本院中審理中經提示其帳戶交易明細,對於究竟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均證稱太久不復記憶等語,且對於被告事後返還之款項亦稱不復記憶等語,而就被告業已返還共15萬元乙情,證人呂紫媗尚曾向本院表示被告僅返還9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證人呂紫媗可能囿於記憶力之限制,所述內容正確 性、憑信性非佳,是證人呂紫媗所證述被告索取之款項共為18萬元尚難逕以全盤採信。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除向告訴人收取15萬外,另有接續收取3萬元之款項,依罪疑唯輕 應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應僅有15萬元,已認定如上之事實欄。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