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衫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衫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第6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莊衫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管束電線參拾壹支、車充電樁電纜線肆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衫緯與吳小華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 和平街路口,以吳小華所經營店面內放置之鐵椅,砸向吳小華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致後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小華。嗣吳小華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莊衫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13日3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街○○段000地號之廣一停車場 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包覆監視器管線 之塑膠水管剪斷後,再竊取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江映雪所管理之監視器管束電線31支及車充電樁電纜線4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015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江映雪發現監視器管束電線及車充電樁電纜線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小華、江映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衫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230號偵卷第4頁、第45頁至第48頁;677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小華、江映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623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677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230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6773號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包覆管線之塑膠水管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4頁)在卷可查,然其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且其亦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監視器管束電線31支、車充電樁電纜線4條(價值約3萬6,0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映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⒈被告為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鐵椅,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自承鐵椅係從小吃攤位上所拿取等語(6230號偵卷第4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事實一、㈡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