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一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帆 羅育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一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育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 Home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拾套、「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軟 體拾套、「Off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軟體貳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一帆及羅育祥均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雙方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登記資料,盧一帆及羅育祥即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軟體2 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 萬 363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21」號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段108 巷52弄9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7號卷第252至255、464至473頁),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訊據被告羅育祥固不否認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係自其原所申設在臺北地區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移機至新竹後變更而得,承租人為銳豐公司、承租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 段108 巷52弄9 號處之租賃契約為其所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有銳豐公司的人聯絡我要承租,我不知道是何人,對方就是報銳豐。市話「00-0000000」號我有印象,因為銳豐公司跟我談租約時有要申裝市內電話,我有同意,但我沒有協助裝設,是由專業的工人聯絡我來裝的,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用過。我不認識劉哲愷,也無任何接觸。我對廖柏維完全沒有印象,我否認有為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時指訴:109 年8 月5 日有1 名自稱銳豐公司採購「陳文雄」以E-mail方式向我們公司下訂產品,內容為10套「Win Home 10 64-bit,中文隨機版(DVD)KW9-00147」、10套「Win PRO 1064-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及2 套「Office365 Business Essentials」系統,總價格為9 萬363 元。我們公司於109 年8 月11日及8 月17日分批出貨,對方提供之收貨地址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出貨後對方有在我們線上傳的送貨單簽收並回傳,我們公司是收到貨後30天內付款,因此尚未收到款項。基於禮尚往來,我於109 年8 月28日週五主動到對方公司(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拜訪,當天我大約15時許到達,我便致電予採購「陳文雄」,「陳文雄」就請經理「李志龍」開門接待我,我被請到1 樓,大概待了30分鐘,過程中有跟對方經理「李志龍」交換名片。直到今日因新聞沸沸揚揚,我赫然發現跟我見面的經理「李志龍」就是新聞上的羅姓保全,比對後連我去拜訪對方公司之地址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也是新聞上所拍到那處民宅,我打對方採購「陳文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方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暨「李志龍」名片上之電話,但均轉入語音信箱,無管道可以聯繫,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初銳豐公司自稱「陳文雄」之人以E-mail向我們大綜公司下訂,我們都是以公司的E-mail跟客戶往來,會先報價,報價回簽後,確認訂購,才會出貨,當時自稱「陳文雄」之人也有在E-mail的簽名欄留下他的行動電話號碼,後來我們就開始用行動電話做訂購產品的聯繫,訂購完成,且出貨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後,因為希望之後還有其他案件可以成交,所以我去做拜訪,有先用電話跟他約時間,確認地址後,我才過去新竹縣竹東鎮銳豐公司拜訪,現場就見到經理「李志龍」,我和他交換名片,談訂購產品。經我當庭指認,庭上的羅育祥就是當時的經理「李志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至9頁、易字第47號卷第456至463頁),並為被告盧一帆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是羅育祥說他要做,他問我,我教他上網找賣零組件的公司,叫他去問。當時銳豐公司是賣支票給我,我記得是叫「支票阿傑」,銳豐公司之資料是我給羅育祥的,我有負責幫羅育祥銷貨,我帶回臺北賣,大概打個6、7折,是賣得現金6 萬多元,所有錢我都有給羅育祥。廖柏維打的電話是我接的,羅育祥有用印製之名片向廖柏維自稱是銳豐公司之經理「李志龍」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後供述:當時是羅育祥跟我說他想要用人頭公司名義去詐欺,我幫他取得人頭公司銳豐公司的資料後提供給他,羅育祥自己向大綜公司訂購商品並收取商品,再交給我銷貨,我知道這些商品是他用人頭公司的方式詐欺取得的,我用6、7折的價格銷售換現,賣得的錢全部都交給羅育祥。後來廖柏維打來的那通電話我有接到,廖柏維要來銳豐公司拜訪,他那時候有問我是不是「陳文雄」,我沒有否認。E-mail或訂購,我沒有去,但銷貨是我處理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87至90頁、易字第47號卷第480至482頁)。參諸證人廖柏維與被告盧一帆及羅育祥均素不相識,其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羅育祥之必要,暨被告盧一帆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故意誣指被告羅育祥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情事,且經核證人廖柏維所為證詞與被告盧一帆所為供述內容互核一致;此外,復經證人柯秀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葉芷瑄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91至94、130、131頁、卷二第3至5、17、18、37、65至67、76至78、87至90、99、100 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名片1 份、被告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被告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10至15、19至23、25至28、95至97、100至115、121至123、125、133、217、219至222 、頁、卷二第39至62頁、易字第47號卷第379至381、493至505頁),從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所為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2、次查銳豐公司於案發當時所留予證人廖柏維作為聯繫所用之方式係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後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hinet .net」一節,已據證人廖柏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該市內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戶皆為同一人即劉哲愷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14、15、125、133頁),然該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自原臺北地區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移機至新竹後變更而得得,原臺北地區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用戶人即為被告羅育祥,而該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劉哲愷,且被告羅育祥有在該移機之申請書「舊用戶簽章欄」中親自簽名等情,有警員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3月10日新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217、220 至222頁),足見案發當時以銳豐公司名義向證人廖柏維訂購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之訂購人所留供以聯絡所用之市內電話號碼係由被告羅育祥原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且申請移機後變更至明,從而被告羅育祥既將自己原先所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申請移機至新竹,且變更後之號碼又係供為銳豐公司向證人廖柏維所任職之大綜公司訂購前開軟體商品22套時用以聯繫之工具,則被告羅育祥辯稱不認識該變更移機後之新用戶劉哲愷,其也無與任何市內電話之裝設事情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3、又查證人廖柏維所任職之大綜公司係將銳豐公司所訂購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送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處等情,已如前述,而該處房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羅育祥之母親柯秀兒,然被告羅育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那棟房子是借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是實際出租人,租約是我在簽。(【提示與銳豐公司薛清輝之租約】是你去簽立的嗎?)是等語甚明(見易字第47號卷第483 頁),顯見被告羅育祥對於上址所在房屋確具有管理權限且有實際處理至明。又證人葉芷瑄於偵訊時已明白證述:銳豐公司之大小章是羅育祥去刻章後,叫我去竹東鎮的印章店拿,羅育祥寫這份承租人係銳豐公司之租約係為了要給他媽媽看。當時4 樓有1 個市話,我知道羅育祥有使用過,該電話也響過。我知道羅育祥有買3C產品的事等語甚詳,及證人王鉦皓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忙收過銳豐公司之包裹,我就都交給羅育祥等語甚明(見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17、18、65至67頁),暨證人柯秀兒於偵訊時亦證述:(依據109 年8 月31日的對話紀錄,羅育祥有傳訊息「我坦白跟你說,那個租約是我隨便用的」,當時羅育祥所說的租約就是銳豐公司的租約嗎?)應該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7頁),復有被告羅育祥於109 年8 月30日傳送銳豐公司為承租人之租賃合約予證人柯秀兒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羅育祥於109 年8 月31日傳送內容為:我坦白跟你說,那個租約是我隨便用的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48、56至58頁),從而綜合證人葉芷瑄、王鉦皓及柯秀兒等所為證詞暨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羅育祥確實佯以銳豐公司為承租人而製作虛假之租賃合約,營造銳豐公司有以該處為經營處所之假象,藉此以銳豐公司之名義詐騙證人廖柏維因而詐得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至為明灼。4、再查被告羅育祥辯稱:我不知道有無和廖柏維見面云云,然被告盧一帆確實因接到告訴人廖柏維所撥打欲前來拜訪之電話,是以通知被告羅育祥此情,已據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又告訴人廖柏維於109 年8 月28日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時,所見到之人確實為被告羅育祥,斯時被告羅育祥即自稱為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嗣後因被告羅育祥涉及他案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後,證人廖柏維驚覺該人乃為被告羅育祥,以前述聯絡方式聯繫均未果後報警處理等情,已為證人廖柏維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業如前述,衡諸告訴人廖柏維既與被告羅育祥並不認識,且大綜公司出售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予銳豐公司之收款日期為收到貨30日一節,已為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 頁背面、28頁),則既然商品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苟若證人廖柏維並非因先前確已與自稱係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被告羅育祥見面,事後見到新聞報導時驚覺係同一人,又聯繫未著,則證人廖柏維何有必要馬上報警處理?是以應認證人廖柏維證述被告羅育祥確實在其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處拜訪時假稱係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一節確屬真實,被告羅育祥所辯不足為採。 5、從而綜觀被告羅育祥將原本為自己申設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親自辦理移機至新竹,以變更後號碼作為銳豐公司對外聯繫之用、又自刻銳豐公司之大小章、佯以銳豐公司為承租人而製作內容虛假之租賃合約、且收得證人王鉦皓所轉交收件人為銳豐公司之包裹、復於證人廖柏維前來拜訪時以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身分自居等,顯見被告羅育祥確實參與以銳豐公司此一空殼公司名義詐騙證人廖柏維之犯行,彰彰明甚,益徵被告盧一帆所供述係與被告羅育祥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育祥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一帆及羅育祥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一帆及羅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共同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廖柏維而取得前開軟體商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及內容、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羅育祥犯後一再辯解,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廖柏維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盧一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曾從事外送、作業員等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羅育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曾擔任大廈事務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盧一帆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詐騙告訴人廖柏維行為後所詐得財物即「Win Home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 PRO 00 00-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軟體10套及「Off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等物,雖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全部係由被告羅育祥所取得一節,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羅育祥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盧一帆有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盧一帆亦對被告羅育祥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