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礽昶、ENDANG WIDIANINGSIH、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昶 ENDANG WIDIANINGSIH(林寧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礽昶、ENDANG WIDIANINGSIH共同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礽昶、ENDANG WIDIANINGSIH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 法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在我 國境內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CV. Li n Jaya Group(林婚姻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我國境內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礽昶於本院自陳二技畢業,ENDANG WIDIANINGSIH為其配偶,共育有4個小孩,均需扶養,目前工作及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ENDANG WIDIANINGSIH為學士之學歷,家中成員、目前工作及月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未盡查證辦理相關登記認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共辦理79件代辦案件、每件新臺幣(下同)7萬計算,犯罪所得應為553萬元等語。被告2人對駐泗水 辦事處回函(7231偵卷第108至114頁)被告共代辦3件一節 不爭執,對駐印尼代表處回函(7231偵卷第115至132頁)被告共代辦76件中之前38件也不爭執,惟被告2人否認每件收 費7萬元,亦否認有承辦第39至76件,答辯以:平均每件費 用在4萬元以下,且第39件以後是由羅哈那企業社服務收費 等語,並提出數件收費資料、羅哈那企業社報告書(本院卷第121至233、275至277頁);被告ENDANG WIDIANINGSIH則於偵查時供稱:印象中每個臺灣人收3萬5千元等語(7231偵卷第32頁反面)。經查: 1.依駐印尼代表處函文中「本處詢問E君(即被告ENDANG WIDIANINGSIH)表示每件結婚依親面談代辦包裹式收費約3500 萬至4000萬印尼盾不等(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語(7231偵卷第115頁),另證人藍信旗證稱:被告自己公告出來的 就有100多個客戶,收費是6至8萬元,匯款至林礽昶帳戶, 絶對不可能3萬5千元,他們在外面報價是6萬至8萬元等語(7231偵卷第15、38頁反面),並提出客戶付6萬元費用予林 礽昶之對話紀錄(7231偵卷第76頁)。上開回函已說明每件收費7至8萬元之依據是來自ENDANG WIDIANINGSIH告知,佐以證人藍信旗係與被告2人同業之從業人員,所為之證述當 據較高之憑信性,證人復提出繳費6萬元予林礽昶之客戶對 話紀錄,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並無法說出實際收費之詳 細情形且避重就輕,應認以證人所述之平均每件6萬元之收 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又該76件中之第6、8件 及第50、66件係同一組人而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經計算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462萬元(76+3-2=77件,6萬元×77件=462萬元),公訴意旨逕以駐印尼代表處函文即認犯罪 所得係79件553萬元一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被告雖提出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羅哈那企業社報告書、營業税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79至84、275至277頁)欲證明111年4月11日之後被告已辦妥羅哈那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故自第39件後之婚姻仲介等服務收費,係羅哈那企業社的業務所得,而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羅哈那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雲財,並非被告2人,有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未能提出第39至76件之費用是入羅哈那企業社帳戶的任何資料,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營業税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在000年0月間始補繳自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的稅賦,也可見在這段時間的收入原本即非入羅哈那企業社的帳戶內,始需於其後補繳稅,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本案共76件的每件服務案件之相關帳冊、相關發票或收據、銀行出入帳的相關資料,只能提出事後向部分客戶求證、請客戶出具聲明等資料,合理推論其2人 當時之收費應遠高於其2人事後陳報本院之資料,始不敢提 出相關金流以明其說,是被告前揭答辯並不足採信,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確共為553萬元,即應為如上述說明及計算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共同在我國非法經營婚姻仲介等業務共獲利462萬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被告2人係夫妻,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 告 林礽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ENDANG WIDIANINGSIH (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昶、ENDANG WIDIANINGSIH(下稱中文名:林寧寧)係 夫妻,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明知CV. Lin Jaya Group(下稱:林婚姻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且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竟與AHMAD NURUL MUALIM(即林礽昶之小舅子、林寧寧之弟,印尼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林婚姻公司名義 ,在我國及印尼分別刊登廣告,招攬、媒介有意結婚之男女後,再由林礽昶在臺灣向國人接洽及收費,林寧寧則在印尼為印尼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辦理結婚依親面談,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駐泗水辦事處申請核發文件證明、簽證等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在我國及印尼經營仲介國人與印尼人結婚及印尼人依親移民至我國等業務共計79件,每件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嗣林礽昶、林寧寧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並張貼林婚姻公司之名片、登記設立、與客戶接洽、合影等照片,經藍信祺瀏覽後向警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礽昶曾在我國境內與客戶接洽及收費之事實。惟辯稱:係林寧寧之弟弟在印尼設立林婚姻公司,透過林寧寧請我至臺灣幫忙收費,我不知道收取何種費用云云。 2 被告林寧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寧寧經其弟請求,委由被告林礽昶在臺灣收取林婚姻公司辦理婚姻仲介及印尼人移民費用之事實。惟辯稱:林婚姻公司不是我設立,我的FACEBOOK帳號借給我弟弟使用,廣告都是我弟弟刊登云云。 ⑵證明被告林礽昶知悉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係林婚姻公司辦理結婚及印尼人移民費用之事實。 3 告發人藍信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發人所提供刊登在FACEBOOK網站之被告林礽昶與客戶會面照片、被告2人國際駕照、健保卡照片翻拍照片、仲介客戶名單翻拍照片、林婚姻公司登記設立資料翻拍照片、被告2人使用林婚姻公司名義製作名片之翻拍照片、刊登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客戶合照翻拍照片、刊登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經營婚姻仲介及移民事務照片翻拍照片、刊登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駐印尼代表處結婚面談收件收據、依親面談案件結果通知單等公文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以林寧寧之名義,在印尼設立林婚姻公司後,即以林婚姻公司名義,在我國及印尼非法經營仲介我國人與印尼人結婚及印尼人依親移民業務之事實。 5 駐泗水辦事處112年4月6日泗水字第11213902110號函暨所附公證、驗證申請表、與在台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駐印尼代表處112年4月18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2380號112年4月18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2380號函暨所附林寧寧辦理結婚依親面談明細報表、公證、驗證申請表、印尼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林寧寧為印尼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辦理結婚依親面談,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駐泗水辦事處申請核發文件證明、簽證等程序,每件結婚或依親面談,代辦包裹式收費約7萬元至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礽昶、林寧寧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被告2人與AHMAD NURUL MUALIM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估算為553萬元(即每件結婚、依親、面談之代辦包裹式收費以7萬元 計,共計辦理79件),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告發意旨認梁芳瑜亦涉嫌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簽分他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