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承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承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何承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獲 利不多,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尚淺,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查本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獲得多少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 告 何承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錦 龍娛樂商行」,承租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8號),機臺上方設置具有不確定性以保麗龍板製成共有60洞之「戳戳樂」,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機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充電線(保夾金額580元),於夾中充電線後,可額外戳破上 開保麗龍板之任一洞,洞中有4格兌換券,於抽中兌換券後 ,可憑對應之兌換券領取公仔(價值500元至800元),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何承緒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換券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換券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為新竹市政府稽查人員及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臺並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賣充電線只是正常遊玩,沒有涉及機率等語。 (二) 蒐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之事實。 (三) 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111年9月1日府產商字第1110131826號函暨附件1份。 上揭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濟部評鑑規定,係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承緒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賭博行為終了,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而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 年9月30日為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