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黃郁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黃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被 告 黃郁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7873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龍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 口時,與陳德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郁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經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黃郁 龍明知其未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5日前往臺中商港區工作,且自109年3月6日已自行開車至臺中商港區工作,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於109年3月2日、3日、4日、5日自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住處(已搬離)搭計程車至臺中商港區工作往返,每趟往返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109年3月19日自上開住處 搭乘計程車至本署(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往返車資 2,200元;於109年5月6日自上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監理站,往返車資1,800元等不實事項。黃郁龍製作該不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109年10月6日至新竹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陳德明應賠償此部分之車資1萬4,000元,連同其他車資合計6萬7,620元,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7號審理。嗣因黃郁龍、陳德明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而未遂。 二、黃郁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8日至新竹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使用上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陳德明應賠償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共1萬4,000元,連同其他車資合計6萬7,360元,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審理後,認為被告之修車時間以7日為適當(即准許109年2月10日~16日之計程車車資),故不准許此部分1萬4,000元之車資。經陳德明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黃郁龍於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捨棄全部交通費用之請求而未遂(黃郁龍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案經陳德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正面;收據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6日 )。 被告以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據,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告訴人陳德明賠償車資1萬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施建榮於偵訊中之證述。 至臺中商港區工作必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4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港務字第111710877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2月1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1511號函。 被告並未於109年3月2日、3日、4日、5日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2月1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1511號函所附警員張育翔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申請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 被告申請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上記載使用期限自109年3月6日至109年4月5日;進入場區之車輛,係登記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證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即未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商港區工作之事實。 6 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66號民事卷宗影本、、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卷宗影本、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8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庭110年11月17日竹北嶽民簡110竹北簡17字第36141號函(稿)、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 被告向新竹地院起訴2次及詐欺未遂之事實 。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尚包括被告所提出之不實修車費10萬7,100元;另計程車車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冒 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中心」、「孫嘉駿」之名義偽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車禍後,委由上億汽車商行維修,經該商行開立總維修費用分別為3萬8,000元、6萬9,100元之估價單各1份,被告嗣後僅就其中部分項目進行維修 ,維修費用僅約2萬餘元,維修內容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並 非完全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並經上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劉耀龍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惟被告陳稱:我認為我的車子有估價單上面記載的損害,只是還沒有錢維修而已,等有錢後,我就會去修等語。再者,被告2次 向新竹地院起訴之民事案件,所附之「AYL-6977裕隆M1估價單」2份,均由上億汽車商行所開立,被告並未偽造該 估價單之事實,亦經該商行負責人劉耀龍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所提出之修車費證據僅係「估價單」,而非修車費之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被告既未偽造證據,尚難認係對法院施用詐術,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人孫稟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向我朋友曾煌時拿的,曾煌時是開榮民計程車的,曾煌時已因癌症過世,曾煌時拿給我時,上面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中心」之圓戳章、「孫嘉駿」私章是我自己蓋的,「孫嘉駿」是我以前的姓名,我是將這些空白的收據的章都蓋好後,拿給計程車司機,由司機拿給搭車的客戶等語,依據證人孫稟森之證詞,本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榮民計程車司機所提供,孫稟森主觀上必認係合法之收據,否則不會蓋上其舊名「孫嘉駿」之私章,該收據經孫稟森交由計程車司機轉交被告,被告主觀上自不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事實之犯罪手段,具有同一犯罪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