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莊衫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 告 莊衫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衫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動車充電樁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電動車充電樁1座,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 告 莊衫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4時許,步行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 之廣停二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竊取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江映雪所管理之電動車充電樁1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映雪發現充 電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映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衫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充電樁之事實,惟辯稱:伊偷充電樁是為了它裡面的銅線,不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充電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莊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