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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第16507號、第17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忠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及ASUS平板壹台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最後一行應補充為「…受騙。並扣得牛皮紙袋1個及ASUS平板1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裕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反希冀不勞而獲,利用店家無法及時查證及不設防之善意,騙取店家代墊貨款,致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取財之手段、目的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暨月收入情形、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4000元、4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及ASUS平板1台,是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告訴人所用,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
                                               第16507號
                                               第17808號
  被   告 李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苗簡字
    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8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佯稱係該址房東,請店員代收
    包裏及代付貨款云云,致王廷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3
    分,在上址飲料店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付予假冒為送
    件人員之李裕忠,李裕忠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廷維詢問店長後,發現並無此事,始悉
    受騙。
(二)於111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至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粥大福餐飲店,佯稱係該址房東,請店員代收
    包裏及代付貨款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0
    分,在上址餐飲店將4,000元交付予假冒為送件人員之李裕
    忠,李裕忠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雨璇詢問房東後,發現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三)於111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50嵐飲料店,佯稱係該址房東,請店員代收包裏及代付
    貨款云云,致黃嘉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上
    址飲料店將4,000元交付予假冒為送件人員之李裕忠,李裕
    忠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嘉
    祥詢問房東後,發現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黃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李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詐騙告訴人王廷維之過程及事實。 (二) 1.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李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及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李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詐騙告訴人黃嘉祥之過程及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裕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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