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翔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翔旺受僱於杜秀蘭,擔任杜秀蘭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路000號小樹苗自行車店(下簡稱自行車店)之店長,並居 住在杜秀蘭所提供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公寓 (下簡稱公寓),惟因不滿杜秀蘭給予之薪資太少及其間之金錢糾紛,竟對杜秀蘭為如下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及30日某時許,均在自行車店內,當面各以「恁爸明天就帶槍過去開,262號11樓他兒子,我就一直開一直開,開到大家都認 識妳,我看妳怎麼住在哪邊」、「幹你娘,妳錢拿不出來,我今天就把妳這家店砸掉,砸得妳稀巴爛」等語恫嚇杜秀蘭,使杜秀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52分 、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及5月6日上午10時許,砸毀、破壞 上址自行車店內之廣告燈箱、收銀機、自行車及放置刷卡機之木架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杜秀蘭。 ㈢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自行車店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充氣之風管纏繞杜秀蘭之手臂及身體,喝令杜秀蘭下跪,以此強暴方式使杜秀蘭行無義務之事。 ㈣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見杜秀蘭出現在自行車店對面之 台糖蜜鄰便利商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扭、抓住杜秀蘭之手,要求杜秀蘭與其一同前往自行車店,以此強暴方式使杜秀蘭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杜秀蘭反抗、掙脫而未遂。 二、曾翔旺因懷疑住同公寓31號4樓之陳瑋頡曾經就其失序行為 報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許,在公寓1樓樓梯間見陳瑋頡欲外出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要求陳瑋頡交出鑰匙,並打壞信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身體擋住公寓1樓大門約5至10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瑋頡自由行動出入住處之權利。嗣曾翔旺與陳瑋頡談話完畢後返還陳瑋頡鑰匙,陳瑋頡始能離去。 三、曾翔旺因不滿住同公寓31號1樓之周雨穠在公寓外停放車輛 ,於112年5月1日22時14分許,先無故以翻牆方式侵入周雨 穠上址住處庭院內,要求周雨穠出來移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據周雨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周雨穠住處外勾住周雨穠之肩膀,強行留置周雨穠與其對話近1小時,不讓周雨穠回家,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雨穠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周雨穠行無義務之事。 四、曾翔旺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到謝玉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聯華拾元百貨屋購物,不知何故心生 不滿,對該店店員即謝玉郎之子謝錦發大聲咆哮,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信不信我找兄弟來店裡」等語恫嚇謝錦發,至謝錦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曾翔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2時17分許,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 周雨穠上址住處庭院內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據周雨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庭院內之黃色毛巾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翻牆離去。 六、曾翔旺於112年5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民生路與該路222巷口時,因 不滿前方黃煒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黃煒翔按鳴喇叭,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強行切到告訴人黃煒翔所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煒翔自由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 七、曾翔旺於112年5月初某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毀壞賃屋居住公寓D室房間之莊文軒所有之香水(約20瓶)及香 精(約14瓶)、27吋之電腦螢幕1臺、HOMEPODMINI音響1組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文軒。嗣經莊文軒於112年5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始悉上情。 八、曾翔旺未經同意,於112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無故自連英如之房間窗戶,侵入連英如與家人共同居住之公寓29號5樓之住宅。 九、曾翔旺於112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公寓2樓至1樓之樓梯 間,見住同公寓29號2樓之戴暉紘、崔淨絜夫妻欲搬離上址 住處,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地上放置球棒,並手持滅火器插銷對戴暉紘、崔淨絜夫妻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之安全,並阻擋戴暉紘、崔淨絜夫妻離開約3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暉紘、崔淨絜夫妻自由離去之權利。 十、曾翔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以自連英如上址住宅5樓鐵窗攀爬進入之方式,侵入連英如上址住宅,竊 取連英如及其弟連炳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毀損屋內裝設之監視器(及線路),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連英如、連炳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曾翔旺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提出部分竊得贓物而查悉上情。 十一、曾翔旺於112年5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239巷2弄口,見傅添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 十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字第107號卷第15至20頁、 本院卷第53至59、129至142、203至203-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告訴人杜秀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7至9、26至27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83頁、他字第1833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34、140頁)、證人王志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254頁)、112年5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小樹 苗車店)12張(偵字第9089號卷第120至125頁)、112年4月25日、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竹市○○路00 0號1樓)2張(偵字第9089號卷第200頁)、112年5月1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小樹苗自 行車店內)4張(偵字第9089號卷第234至237頁)、杜秀蘭 案件錄音檔案紀錄1份(偵字第9089號卷第243至245頁)。 ⒉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陳瑋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13至15、81至82頁、本院卷第170至181頁)、證人林清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82至189頁)。 ⒊有關事實欄三、五部分: 告訴人周雨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16、85至86頁)、112年5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 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6張(偵字第9089號卷第106 至108頁)、112年5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8張(偵字第9089號卷第109至1 12頁)。 ⒋有關事實欄四部分: 告訴人謝錦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9089號卷第269 至272、278至279頁)、證人謝玉郎於警詢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30頁)、112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地點:新竹市○區○○路0000號聯華拾元百貨店內)4張(偵字第90 89號卷第267至268頁)。 ⒌有關事實欄六部分: 告訴人黃煒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9089號卷第36、260至261、279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9089號卷第103頁)、112 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89號 卷第113至114頁)。 ⒍有關事實欄七部分: 告訴人莊文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262至265、281至282頁)、證人蘇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089號卷第39頁)、112年5月6 日蒐證照片、告訴人莊文軒手機錄影擷圖(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D室)共12張(偵字第9069號卷第115至 119、266頁)。 ⒎有關事實欄八、十部分: 告訴人連英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22、44至45、46、77至78頁)、證人連炳杰於警詢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40至4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字第1833號卷第56至57、58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他字第1833號卷第61、62頁)、112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共53張(偵字第908 9號卷第154至180頁)。 ⒏有關事實欄九部分: 告訴人戴暉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36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崔淨絜於偵訊之證述(他字第1833號卷第72至73頁)。 ⒐有關事實欄十一部分: 被害人傅添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089號卷第81至82頁)、被害人傅添鳳失竊腳踏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年5 月18日至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0000號卷第181、182至189頁)。 ⒑此外,復有警員施威丞於112年5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林鴻瑋於112年5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他字第1833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9089號卷第2至5頁)、錄影及錄音 光碟共5片(置於偵字第9089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 ,足認被告曾翔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翔旺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事 實欄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 毀損犯行,係於相同地點,先後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毀損犯行,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於事實欄九所為,係以在樓梯間地上放置球棒,並手持滅火器插銷對告訴人戴暉紘、被害人崔淨絜揮舞之方式,阻擋2人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暉紘、被害人崔淨絜通 行住家樓梯間之權利及致告訴人戴暉紘、被害人崔淨絜心生畏懼,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戴暉紘及被害人崔淨絜,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十犯行部分,係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而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毀損該址之監視器及線路之行為,堪認其行為間具事理上之關聯,犯罪目的單一,且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連英如及被害人連炳杰所有之物,同時侵害數法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2罪)、2年7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犯本案恐嚇、毀損、竊盜、強制、侵入住宅犯行,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法制觀念偏差,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且導致附近居民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值譴責;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杜秀蘭、周雨儂、莊文軒、連英如、被害人連炳杰、傅添鳳財物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有返還部分贓物予告訴人連英如、被害人連炳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833號卷第61、62頁),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擔任自行車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五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毛巾2條;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5、18所示之物;就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7至14、16、17(編號8、9所示連炳杰之郵局存摺1本、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不予沒收,理由下述)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連英如、被害人連炳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833號卷第61、6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連炳杰之郵局存摺1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曾翔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曾翔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 曾翔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四 曾翔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五 曾翔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毛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六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七 曾翔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八 曾翔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九 曾翔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十 曾翔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事實欄十一 曾翔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表二: 編號 告訴人連英如、被害人連炳杰遭竊物品 數量 是否已返還被害人 1 金項鍊 1條 否 2 LV項鍊 1條 否 3 金戒指 1只 否 4 ACER、ASUS筆電 各1台 是 5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否 6 手機充電器 1個 否 7 Marshall、BOSE品牌藍芽耳機 各1副 是 8 連炳杰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元大證券、上海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各1本 郵局存摺未返還予連炳杰,其餘已返還。 9 連炳杰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上海商銀金融卡各1張及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起訴書誤載元大銀行金融卡,應予更正) 共7張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未返還予連炳杰,其餘已返還。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2張 是 11 全聯、維康會員卡 各1張 是 12 USB 1條 是 13 古幣 1個 是 14 中華職棒簽名球 3顆 是 15 無線滑鼠 1個 否 16 DENPA錄音筆 1個 是 17 CK銀色手鐲 1個 是 18 雷射筆 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