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譯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譯謄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並為公司設計訂 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是將劉譯謄改受僱 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讓其專心設計軟體之工作。劉譯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范富安佯稱其與警政單位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 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與劉譯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自晁堃磊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警政單位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一再拖延所聲稱已完成訂單之費用撥款等,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譯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懷祖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家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謄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甫進公司即刻意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 ,並為公司設計訂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 是將劉譯謄改受雇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營業項目為半導體設備買賣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之後劉譯謄對范富安佯稱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 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於7月18日與劉譯 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 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 刑事警察局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見其始終未有進一步合作進行動作,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晁堃磊晶公司、范富安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譯謄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收受告訴人范富安匯款50萬元,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伺服器 或與委託 客戶簽約合作之證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合夥契約書乙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劉譯謄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