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孫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第107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軍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財物。甲○○另與孫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載,另補充被告甲○○及被告孫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易699卷第67頁、第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與被告孫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 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及被告孫軍如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甲○○與被告孫軍間,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孫軍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及孫軍2人正值中壯 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2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輕鋼架裝潢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已婚,尚有一子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被告孫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木工,日薪2,3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易699卷第7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及渠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各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犯編號2至編號4 所示3罪所獲得之贓款,由其2人平均分配花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易699卷第74頁),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5,000元、7,500元及3萬5,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如附 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2萬5,000 元,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 ㈡另案查扣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 2至編號5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2易699卷第74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6457號、第8655號追加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112偵9566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雖為被 告甲○○所有,且分別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 犯行所持用之物,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萬用鑰匙1支,業經另案查扣,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7 號、第470號及第520號判決宣告沒收,是為免重複宣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甲○○ 112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某娃娃機店內 邱瑞彬 甲○○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停車後,步行至左列娃娃機店內,持萬用鑰匙1支打開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箱,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3,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 2 甲○○ 、孫軍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20分間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優品選物販賣店) 王駿瑋 甲○○與孫軍於左列時間,一同進入左列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及孫軍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機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萬能鑰匙1支打開零錢箱,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 1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2 3 甲○○、孫軍 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50分間某時許 ,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優品選物販賣店) 王駿瑋 甲○○與孫軍於左列時間,一同進入左列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及孫軍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機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萬能鑰匙1支打開零錢箱,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 1萬5,000 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 4 甲○○、孫軍 112年2月3日晚間6時44分至晚間7時22分間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優品選物販賣店) 王駿瑋 甲○○與孫軍於左列時間,一同進入左列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及孫軍2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機下方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萬能鑰匙1支打開零錢箱,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 7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4 5 甲○○ 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夢工廠選物販賣店) 乙○○ (未提告訴) 甲○○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停五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乙○○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下方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2萬5,000元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第10711號被 告 甲○○ 孫軍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手法,竊取邱瑞彬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財物。甲○○另與孫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3、4之犯罪手法,竊取王駿瑋所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邱瑞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王駿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孫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邱瑞彬、王駿瑋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鄧皓耘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警員謝為煬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 (六)新竹市○區○○路0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及路口與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停車場繳費紀錄蒐證畫面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優品選物販賣店)現場及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3份(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20分、112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50分、112年2月3日18時44分至19時22分)、甲○○指認孫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甲○○、孫軍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共同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如附表各編號「損失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9566、10711號竊盜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 停五停車場停放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 ○○○路00號「竹北夢工廠」選物販賣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剪,破壞乙○○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乙○○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梁子杰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破壞鎖頭及被告竊 取錢箱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之承租證明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2萬5,000元,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566、10711號等提起公訴(卷證均已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1人犯數罪,與前開案件係屬刑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察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