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闞世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