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GUCCI(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及圖樣 ,乃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上不詳賣家訂購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委由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批(共27個,報單號碼:AX/11/581/1MU5J號),而以此方式將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地區欲販售。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 及基隆關派員查驗並發覺有異,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品,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共27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0頁、第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9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99卷》第9至11頁)。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物流條碼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至8頁)。 3、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反面)。 4、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各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 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卷第22頁反面)。 6、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為牟私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在開搬家公司,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素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於被告尚未收貨前即遭海關查扣,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側背包27件,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側背包二十七件。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