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新智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吳尚昆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萬3,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 事 實 一、緣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kyteck,下稱天虹公司)係從事 製作精密金屬、精密工程塑膠等特殊材料零組件,並提供關鍵零組件之維修與組裝,以及研發其相關製程及自動化設備。天虹公司為將自動化設備技術升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購買由邱新智為實際負責人之新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鑽公司)100%股份,欲利用新鑽公司設計及銷售較低階、 相容於「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簡稱PLC)軟體操控之半自動 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Semi Bonder/De-bonder,又稱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作後續研發改良,並於106年4月1日僱用邱新智擔任天虹公司設備開發處處長、同日僱用原新鑽公司研發經理周偉權擔任天虹公司研發經理、同年6月5日僱用詹偉良擔任天虹公司研發工程師。 二、邱新智明知任職天虹公司時,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對於業務上所獲知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從事與天虹公司競業行為,且天虹公司陸續投入研發人力,已於000年0月間將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升級為相容於PC個人電腦操作之半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 又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並開發該設備之操作軟體(又 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軟體),後於000年00月間開發可以PC 操作之全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晶片分離設備(Auto Bonder/De-bonder,又稱全自動Bonder設備)及操作軟體(下稱全自動Bonder軟體),邱新智竟與周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0日前某日,密謀設立新公司銷售類似前開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之設備,並以竊取天虹公司前開設備機購圖說及軟體檔案方式,加速所設立新公司製造類似設備出售,謀議既定,邱新智即以天虹公司名義與天虹公司客戶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j,下稱華立捷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xtar,下稱隆達公司)聯繫,並邀隆達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7日前往天虹公司參訪天虹公司所研發之新式半自動Bonder 設備,並由邱新智接洽測試,嗣華立捷、隆達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邱新智表達向天虹公司購買意願後,由邱新智以10%借牌費向新鶴股份有限公司(VCC,下稱新鶴公司)不知情負責人彭朋益借牌以利後續出貨及發票等事宜,並向華立捷、隆達公司謊稱天虹公司僅為新鶴公司代理商,實際由總部新鶴公司銷售,虛構天虹公司並無Bonder/De-bonder相關業務,使華立捷、隆達公司均誤認在天虹公司所查看相關設備實際係由總部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後華立捷公司因此依邱新智指示於107年8月6日向新鶴公司訂購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各1台,金額美金35萬3,600元、60萬8,600元,共計美金96萬2,200元;隆達公司因此依邱新智指示於107年9月17日向新鶴公司訂購晶片鍵合機(VCSELmount設備)、晶片解鍵合機(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價金新臺幣529萬元、529萬元,共計新臺幣1,058萬元, 邱新智見已搶得業務,遂依計畫於107年9月2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6設立與天虹公司從事相同業 務之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Wisee,下稱新睿公司)擔任負 責人,周偉權受僱擔任新睿公司之設備經理,其2人為使新 睿公司得以及時出貨華立捷、隆達公司,遂私下與天虹公司員工詹偉良、于乃瑋聯繫,利誘詹偉良、于乃瑋提供天虹公司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硬體及軟體設計資料供新睿公司使用並協助圖說、軟體修正及機台安裝等事宜。邱新智、周偉權即與詹偉良共同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邱新智、周偉權與于乃瑋則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至少新臺幣5萬7,030元、15萬元之代價,由詹偉良陸續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9日之間某時,將天虹公司所研 發之新式半自動Bonder、全自動Bonder軟體原始檔(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擅自重製後以隨身碟交付予邱新智而洩露予邱新智及新睿公司;于乃瑋則將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全自動Bonder設備機構圖檔案擅自重製(擅自重製前開圖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具告訴)後以隨身碟方式交予周偉權及新睿公司而洩露之,新睿公司取得前開設備之硬體圖說及操作軟體原始檔後,遂將之修改為新睿公司所生產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之設備圖說及操作軟體,據此製造出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後於107年12月18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新鶴公司之VCSEL mount、VCSEL De-mount 設備各1台予隆達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為新鶴公司之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各1台予華立捷公司,並隨後陸續在該等設備安裝前開操作軟體之執行檔(Bonder、DeBonder、Temp Mount、Demount 軟體),而獲得華立捷公司陸續匯款計3,098萬5,846元、隆達公司陸續匯款計999萬7,950元之不法利益至新鶴公司,新鶴公司扣除貼牌費後再轉匯款至新睿公司帳戶。嗣經天虹公司於000年0月間接獲隆達公司詢問產品修繕問題電子郵件副本,始發覺有異提出告訴,經華立捷、隆達公司同意取得新睿公司在前開出售設備中所安裝之軟體執行檔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新睿公司安裝之軟體執行檔與天虹公司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實質相似,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偉權、詹偉良、于 乃瑋業經認罪協商審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均爭執證人即鑑定人范徽瑜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 證人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間有商業利益及業務往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范徽瑜在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於111年11月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偵續41卷三第106至109頁),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受確定保障,依法即得作為證據;證人范徽瑜就其業務範圍內容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且做為鑑定機關之一員,當深知公正執行職務之重要性、及偽證罪之嚴重性,應無偏頗之虞,也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被告既不問鑑定機關耗費時間金錢之科學鑑定後提出長達500餘頁之專業鑑定報告或質疑其鑑定方法 或內容、也不問證人范徽瑜僅是鑑定小組之召集人而非單一鑑定者、也不問鑑定報告中已有鑑定小組與本案相關人員均無任何親屬或利益關係或偏見等聲明暨宣誓之說明,徒以無足輕重之證人范徽瑜個人係鑑定機關經研院智慧登記委員會審查長、相關軟體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開立人,即逕認證人范徽瑜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無證據能力,應認乃單方臆測,無法採信。 二、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被告新睿公司出貨至華立捷及隆達公司之軟體執行檔光碟、天虹公司提供軟體光碟、軟體程式比對圖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新睿公司出機予隆達、華立捷公司後已無從確認光碟有無更新或其他更動,亦即已無從確認是否是被告新睿公司之原始檔;另天虹公司提供之軟體光碟其來源及真實性無法確認;程式比對圖乃審判外陳述等語。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又按所謂數位電磁紀錄之「驗真」(Authentication),就是鑑驗充分證明其為真實的程序,但不以必須經鑑定,或以原件鑑定為必要,只須達到足以使法院相信該證據確與該資料所欲表彰的待證內容符合即可,亦即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門檻即可,而不必達到與認定犯罪事實同一程度的確信門檻。若在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時,實務上亦可使用足以支持提出人所主張的事實確與待辨認的資料所欲顯示的內容相符之證據,亦即透過「補強證據」的方式,來驗真證明該文書證據與原始已滅失或毀損之數位電磁紀錄,其形式性與真實性是一致的,以通過驗真程序。而數位電磁紀錄重製「複製品」,解釋上如通過上述確屬原始數位電磁紀錄重製複製品之驗真程序與證明門檻,複製品與原件即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其驗真與證明之門檻,與對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的驗真與證明之法理相同。經查: ㈠證人即隆達公司研發處處長周子弘具結證述:我是代表隆達公司向新鶴公司買設備的人,由邱新智接洽,我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該設備有問題,之後有協助天虹公司拷貝設備軟體,在我的監控下並錄影,該拷貝之軟體確實是自新鶴送來的設備中取得的等語(偵續41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複製軟體影像截圖、裝有軟體光碟並經周子弘簽名彌封之照片在卷可稽(偵續卷一第95至97頁),證人周子弘復證述因為機台要維修,有通知工程師來維修等語,可知隆達公司並無人為更改所購設備軟硬體之能力,而觀諸前來維修之工程師均非天虹公司之人,可知被告出機至隆達公司之設備軟體與送鑑定之拷貝軟體具備同一性,無證據證明該軟體有經過人為作偽或變造,應認該拷貝送鑑之複製品即係原設備軟體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自有證據能力。至華立捷公司部分,雖無法自偵查卷宗內尋得華立捷公司將被告售至該公司之設備軟體拷貝後送檢察官之相關函文,惟自告訴人天虹公司所呈狀中記載「華立捷公司110年4月16日依新竹地檢署函調而檢附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執行檔」(偵續卷一第156頁)、及鑑定報告記載華立捷公司待鑑定物之軟體係由囑託單位即新竹地檢署提供(鑑定報告第1、5、37頁)等語,而華立捷公司依檢察官指示將相關軟體拷貝後送到新竹地檢署,再由新竹地檢署將原件直接送鑑,應認華立捷公司及檢察官均是依照真實狀況拷貝後檢送,而無偽造或變造問題,且審酌該證據製作時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也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無證據顯示華立捷公司有人為更改所購設備軟硬體之能力,更難認華立捷公司、檢察官就作為鑑定所用之本案軟體複製品有增補、偽造或變造之動機。況且,鑑定機關鑑定並檢核各該待鑑定物時均有以螢幕截圖方式就各種參考數值一一檢視內容,是若有人為的修改或變更,當一目瞭然,是本院認被告新睿公司出貨至華立捷及隆達公司之軟體執行檔光碟之「複製品」,與原始檔具同一性,而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因無從確認有無更新或其他更動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再查,天虹公司提供鑑定之軟體光碟,當係來自天虹公司,檢察官並原物送鑑定,應認具真實性而有證據能力,且依鑑定報告內文就光碟內各該軟體開歷程概述、證明附件、程式碼圖檔等也一一敘明並有相關截圖,其中甚有部分創作係來自共同被告詹偉良、及鑑定機關為鑑定具原創性與否部分尚至天虹公司現場勘查等等,也都詳細說明在鑑定報告中,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軟體是否確係天虹公司所有、及是否具創意、是否為電腦程式著作範圍內,乃證明力事項,而天虹公司提出之光碟既無證據證明非天虹公司所提出、也無證據證明非天虹公司所有,被告爭執其來源及真實性無從確認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令人不解而無理由。更有進者,被告邱新智已閱卷並執有本院交付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被告出貨至隆達公司、華立捷公司之軟體執行檔光碟拷貝(本院卷一第230、265頁),邱新智身為銷售之人,自己當然有原始檔,以邱新智就本案犯行全數否認、爭執劇烈之狀況下,若隆達及華立捷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軟體與邱新智當初出貨時之原始軟體有不一致,邱新智及辯護人豈可能不立即提出並辨明,而若天虹公司提供給檢察官的軟體內容與天虹公司自己主張的相關實驗室數據或創作歷程有不一致,邱新智本就爭執天虹公司有著作權,如此邱新智及辯護人豈可能不立即質疑天虹公司事後就軟體部分作假,乃邱新智及辯護人閱卷後未能就所閱得之各該軟體拷貝品提出任何邱新智出貨後有人為更動過的具體不一致事項、也未能提出任何非天虹公司創作歷程之具體事項或數據來質疑,僅空泛的指稱出機後無從確認有無更新或更動,逕否認各該軟體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無法採信。 ㈢至天虹公司提出之軟體程式比對圖部分(偵續卷一第121至12 6、162至169頁),係由天虹公司單方就隆達、華立捷公司 提供之軟體與天虹公司自己的軟體比對後所提出,應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爭執天虹公司著作權宣誓公證書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經研院111年5月27日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主張證人范徽瑜與天虹公司有利益關係,故鑑定之做成有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查本案鑑定機關經研院係行政院、司法院共同指定或推薦之智慧財產案件鑑定專業機構,並已受司法院轄下各法院囑託有關發明或新型專利鑑定、著作權之圖形或電腦程式鑑定、瑕疵鑑定等案件,有經研院網站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475至490頁),而本案係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經研院鑑定被告出售給隆達、華立捷公司的機台設備(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之操作軟體(Bonder軟體、DeBonder軟體、Temp Mount軟體、Wisee_BD軟體),與告訴人天虹公司擁有之軟體(Bonder軟體、DeBonder軟體、Nexda_BD軟體),其間之電腦程式編寫架構、內容是否實質近似,其後再囑託增列「天虹公司軟體是否具原創性」之鑑定項目,嗣經經研院為現場勘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等節,亦有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8日竹檢永深110偵續41字 第1109027762號、110年10月15日竹檢永深110偵續41字第1109036030號函文、經研院110年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9日、12月6日、111年5月31日函文可佐(偵續卷二第253、270、272至274、313至318頁、鑑定報告附件一),且鑑定報 告已明載比對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何況經研院鑑定小組召集人范徽瑜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本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接受含本案部分辯護人在內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鑑定方法及其內容(偵續卷三第106至109頁),應認該鑑定報告更具高度之信用性;且衡情電腦程式設計中,就參數、變數、註解等命名及設定如同檔名一樣,屬設計者自行訂定,故在此條件下待鑑物與著作物之參數、變數、註解等項目仍呈現高度相同或近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若對應程式比對後,差異來自文字上的變換例如簡體繁體字、中英文,但內容相同,本質未改變者,仍應視為實質相似;以此條件觀諸本案被告售出設備的軟體,鑑定檔案數分別為27、30、91、91件,鑑定結果實質相似檔案數高達27、29、91、91件(鑑定報告第539頁),幾乎全數相似, 再觀鑑定內文,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大部分程式碼內容之文字、數字均相同,連路徑、位置、行數都相同,符合證人范徽瑜證述之「本案的比對必須是行數跟那一行裡面的程式碼都相同,我們才會判斷為相同,在這樣比較嚴格判斷相同的條件下,兩個程式還有如此高的相同的比例,對於兩個獨立創者而言是不太可能的」等語(偵續卷三第108頁),再觀鑑 定內文,甚且可看到有代表天虹公司的「Sky」英文字相崁 在隆達、華立捷公司的送鑑軟體程式碼中(例如鑑定報告第197、215、281頁),是以,被告僅空言證人范徽瑜為天虹 公司開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顯有偏頗之虞,即抹去一切無視上情而逕主張鑑定之作成有重大程序及實質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難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天虹公司108年向經研院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全部卷宗欲證明鑑定機 關與天虹公司間有商業利益關係等語,核後應認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至230、305至3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告訴合法:本判決認定天虹公司係本案相關軟體之著作權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被告重製軟體及背信犯行亦明確(均詳後述),被告爭執天虹公司取得新鑽公司後非擁有本案相關軟體,故著作權人係新鑽公司所擁有,被告縱有侵害,亦係侵害新鑽公司,故天虹公司無權提出告訴等語,為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新智就其原係新鑽公司負責人,於106年4月18日將全部股份售予告訴人天虹公司,並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天虹公司,有簽署員工競業及保密契約,其於107年9月25日成立新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不爭執,復不否認隆達、華立捷公司有以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購買事實欄所示之設備機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背信之犯行,辯稱:天虹公司並非Bonder軟體、DeBonder軟體、Nexda_BD軟體之著作權人,而是新鶴公司,經研院的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被告雖有簽競業禁止契約,但其上無日期,且禁止範圍也未涵括Bonder及DeBonder設備權利,該權利既屬新鶴公司,被告因新鶴公司授權而改良並銷售,與天虹公司無關,天虹公司明知此情,故被告任職於天虹公司時兼職新鶴公司銷售Bonder、DeBonder設備,僅係債務不履行而非背信,又被告在天虹公司內是否出售機台並無決定權,而是營運長易錦良,被告基於新鶴公司授權出售Bonder、DeBonder設備,也有告知新鶴公司,新鶴公司未反對且開發票,可見被告確實取得新鶴公司授權,非單純貼牌;另被告早已發電子郵件告知天虹公司負責人黃見駱,隆達、華立捷公司欲購買設備之訊息,被告也無隱瞞天虹公司,且被告是技術開發部門非業務部門,也協助天虹公司洽談訂單,客戶直接向原廠新鶴公司下單,非被告職務上之任務,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邱新智於106年4月18日將其負責之新鑽公司100%股份全數由天虹公司收購,邱新智並自106年4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擔任設備開 發處處長,並簽訂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而天虹公司於106年4月1日並僱用原新鑽公司研發經理周偉權擔 任天虹公司研發經理等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偉權、詹偉良供述、證人即天虹公司代表人黃見駱、執行長易錦良證述在卷外,且為邱新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1頁)。依 員工競業禁止契約第二條第1項記載邱新智、周偉權除有依 天虹公司指示提供勞務或服務之義務外,並有忠誠、慎勤及保密之義務,第3項並記載邱新智、周偉權不得從事或經營 與天虹公司集團企業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競業行為;另員工保密契約第二條第1項記載邱新智、周偉權受僱於天虹公司或 離職後2年內,負有保守天虹公司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 委辦計畫、採購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電腦程式、資料庫…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非經天虹公司集團企業事前書面同意,邱新智、周偉權均不得揭露予他人等節,有並有同意書影本、錄取聘書、服務證明書、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9至51至54頁)可佐,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邱新智違背在天虹公司任職之保密及忠實之義務而私下銷售與告訴人天虹公司相同之產品。 1.邱新智(Paul Chiu)在天虹公司任職期間之107年5月17日, 在天虹公司內、以天虹公司員工身分接待前來參觀設備機台之隆達公司周子弘,其後又以自己是新鶴公司員工身分與隆達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往返。證人周子弘於偵查中證述:我請工程師搜尋比較適合我們公司的設備,後來知道天虹有在賣,就聯絡天虹公司,天虹的人就是邱新智,邱新智自稱是天虹的人還提供名片,107年4、5月左右邱新智帶我們去天虹 廠房看機器,現場有實機、也測試給我們看,我們評估後決定向天虹買,107年12月19日天虹送機台來。邱新智給我們 的報價單上寫的是新鶴,我問邱新智何以不是寫天虹,他說半自動貼合設備的技術是新鶴,只是新鶴授權給天虹賣,但這一次就由新鶴直接販售,售後服務也由新鶴提供,我因為信任邱新智就下單了。後來機台進來有些問題需要維修,我的工程師去詢問天虹,我記得進場訪客申請單上寫的是「天虹科技(新鶴)」,直至108年2月25日前都這樣寫,108年4月10日只寫「新鶴」,108年4月18日寫「新睿」,而之前天虹、新鶴的聯絡人都是楊湧全,新睿的聯絡人是周偉權,108 年6月21日後都是新睿的來維修,這是我查閱公司電子紀錄 的等語(偵續一卷第110反面至112頁)。可知邱新智在天虹公司任職時、以天虹公司員工身分、天虹公司的設備機台招攬到生意後,卻以新鶴公司名義出售設備,其後再以新睿公司名義維修設備,而又無證據顯示天虹與新鶴公司存在著代理關係,邱新智當係為圖自己或其後的新睿公司不法之利益。 2.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⑴被告邱新智與隆達公司電子郵件:隆達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9日是向邱新智之天虹公司郵址(skyteck.com)詢問天虹公司的鍵合機是否能對應相關製程。7月28日的規格設 備討論郵件也是向天虹公司的邱新智發送,內容出現隆達公司「決定採購新鶴(天虹)mount、 De-mount設備」之文字。7月29日邱新智轉傳郵件給共同被告周偉權(Ken Chou)的原新鑽公司郵址(pli.com),同日稍後邱新智再發送內容為周偉權是新鶴的技術開發處長、新鶴與天虹已經無任何代理約、往後將由新鶴與貴公司合作的郵件給隆達公司,並改變日後聯絡郵址為pli.com。其後邱新智對晶 片鍵合機及解鍵合機(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 備)報價後,107年8月17日隆達公司人員仍是傳至邱新智的天虹公司郵址(skyteck.com),邱新智之後再將郵件 轉傳到自己的原新鑽公司郵址(pli.com)(他卷第31、32 、34至38頁)。從以上郵件往返可知邱新智、周偉權彼時均在天虹公司任職,其2人利用天虹公司資源、設備圖利 自己或其等所稱的新鶴公司,而其2人卻並非新鶴公司之 員工。 ⑵隆達公司就晶片鍵合機及解鍵合機(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的訂購單:107年9月19日簽訂,每台稅前新臺幣529萬元,邱新智在供應商欄上簽名並蓋上「新鶴 」公司章(偵續偵二第228至231、233至236頁)。 ⑶「新鶴」公司出具之出貨單(銷貨日期107年12月18日)( 偵續卷二第232、237至243頁)。 ⑷隆達公司訪客申請表(偵續卷二第249頁):邱新智派人前 往隆達公司維修,來訪公司內或填「新鶴」、或填「天虹科技(新鶴)」,108年4月18日後則為「新鶴」或「新睿」(偵續卷二第249頁)。 3.另邱新智在天虹公司任職期間之107年5月30日起,以自己是新鶴公司員工身分,就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以電子郵件對華立捷公司報價,規格細節等郵 件往返中之107年6月4日起副本名單中開始加入周偉權(KenChou,仍使用天虹公司之郵址),107年6月13日起邱新智身 分署名處又變更為「新鶴公司(新鑽公司)」,且附上新鶴公司名義出具的報價單(Quotation),郵件主旨上記載的 則是「新鶴Bond/Die Bond/Wax clean機台(天虹:代理商)」字樣等節,有電子郵件、報價單可證(他卷第8頁反面至20 頁)。惟彼時邱新智與周偉權皆在天虹公司內任職,也無證據顯示天虹與新鶴公司有代理關係,乃邱新智卻先以天虹公司員工身分與客戶接觸後漸進式的帶入新鶴公司,其後果以新鶴公司名義出售設備,領著天虹公司薪資、卻做著新鶴公司或新睿公司的事,而此節復有華立捷公司就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的採購單(107年8月6日採購,2台稅前分別為美金35萬3,600元、60萬8,600元,共 計美金96萬2,200元,其上廠商為新鶴公司,廠商聯絡人為 邱新智)、「新鶴」公司出具之出貨單(銷貨日期107年12 月18日)可資佐證(偵續偵二第217至220頁)。 4.天虹公司在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販售前揭設備時,已有生產相同之產品賣給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且天虹公司有生產相同設備,亦為邱新智所明知一節,除了如上述之107年5月17日邱新智帶同隆達公司周子弘到天虹公司看Bonder、DeBonder設備,並當場測試,可證邱新智絕無可能不知自己任職的天虹公司有在生產並販售相同設備外,並有晶元光電107年4月27日採購單(他卷第64至65頁)可佐,其上記載欲採購之產品即為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廠商確認處之簽名人為當時天虹公司人員 宋媛媛。再者,自邱新智於107年8月7日以天虹公司人員之 名義發送「天虹設備資料」之電子郵件給其他客戶(副本給天虹公司執行長易錦良George Yi)所附的附件,就是Bonder、DeBonder設備及相關資料,當時邱新智的身分署名為「 天虹公司設備開發處」(偵續卷一第19至47頁),除益證邱新智明知天虹公司有生產相同產品,且依前揭說明已可知邱新智對隆達、華立捷公司之身分署名為「新鶴公司」或「新鶴公司(新鑽公司)」,亦可證邱新智在同一段期間內,就天虹公司相同的產品與不同的客戶往來時,也以不同的身分面對客戶,而相同的事務本應為相同的處理,邱新智在處理天虹公司其他相同設備之郵件時,記載著「天虹設備資料」之文字,到了隆達、華立捷公司時卻變成天虹公司是新鶴公司的代理商,在在均顯示出邱新智為自己不法意圖之刻意痕跡。 ㈢天虹公司就被告出售給隆達、華立捷公司設備所執行之Bonde r、DeBonder、Nexda_BD軟體享有著作權。 1.天虹公司在106年4月18日以每股10元共計450萬元購得新鑽 公司之全部股數(新鑽公司資本總額即為450萬元)一節, 有新鑽公司基本資料、當時代表人陳韻竹及天虹公司代表人黃見駱簽名之同意書可證(他卷第47、49頁)。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為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在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參照),是新鑽公司既將 百分之百的股份全數轉售天虹公司,則應由天虹公司概括承受新鑽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而邱新智並不爭執新鑽公司賣給天虹公司時,新鑽公司只研發到以PLC操作的Semi Bonder/De-bonder,即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及用PLC操作的 Semi Bonder/De-bonder等語(本院卷一第250、301至302頁),但本案的Bonder、DeBonder及Nexda_BD軟體,全數係以PC操作之Auto Bonder/De-bonder(即全自動Bonder設備), 是其後天虹公司出售的全自動Bonder設備,當係天虹公司自己研發擁有,自與新鑽或新鶴公司無關。 2.證人即天虹公司軟體開發部經理黃致開調詢時證稱:Semi Bonder/De-bonder設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是在106年12月份開始寫,107年2月份完成;Auto Bonder/De-bonder是在107年9 月開始寫,107年12月份完成,參與開發人員有我、詹偉良 、陳炫中等人,因為公司發現到軟體有被人拿去重製使用,所以108年4月30有去申請著作權,我們有設計歷程及開發紀錄,新鑽公司當初是半自動Bonder/De-bonder,合併後我們針對Bonder、DeBonder設備電控器軟體操作都重新開發設計成全自動,這些東西都屬於天虹公司的資產等語(10512偵 卷二第28至34頁),並有證人黃致開提出之開發紀錄、全自動Bonder設備原始圖及操作介面(10512偵卷二第35至64頁 )、聲明書(偵續卷一第88頁)。證人黃致開於偵訊時具結供稱:天虹有關自動或半自動的貼合設備軟體,都是由天虹自行研發的,半自動是在107年3、4月間研發完成,全自動 是在107年12月完成,天虹接手新鑽公司後就開始自行研發 軟體,隆達公司周子弘107年5月至天虹看設備,邱新智跟我說有客人要來看,設備是不是能展示了,我說可以,且當時就是使用天虹研發的半自動設備軟體控制,在隆達來看之前,天虹已賣過該設備2、3台了等語(偵續卷一第112至113頁)。 3.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包含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故若非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之指令,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電腦程式著作。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查本案依證人黃致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相關軟體係由其及研發團隊負責開發撰寫,且提出開發歷程。而檢察官就天虹公司Bonder、DeBonder、及Nexda_BD軟體是否具原創性送鑑定,經研院就著作權成立要件之「原始性」中的著作人之確定及能力、著作物相關事件歷程、著作物創作過程分析後結論為「依據上述各項分析,本案著作物雖有參考相關設備,但其軟體基礎之根本不同,於創作上因需進行較大幅度之開發,而於開發過程中,著作物的創作人員明確,且該創作人員具有完成本案著作物之能力,創作過程之說明及舉證亦為完整;故本案著作物應具備原始性(獨立創作性)」,暨著作權成立要件之「創意性」分析天虹公司係以原有之Nexda為程式基礎,將Bonder 、DeBonder由原PLC改為PC-BASE;PLC主要程式語言包含ladder、SFC、ST、FBD和IL…等,而PC-BASE的程式語言則包含C /C++/C#/.NET…等,兩者所表現之設計想法及編程內容等亦不相同,非將編碼內容直接移轉即可完成,再加上以Nexda 為基礎修改成Bonder、DeBonder之內容,亦需考量兩者之不同進行調整,此等均須創作人投入一定精神思維才得以完成等等後,分析結論為「即使是在同樣的產品規格要求下,不同設計軟體及不一樣的編寫方式已可表達不同人之思維下呈現之不同結果,而本案著作物是為對應設備所設計之軟體,加上因應客製化需求所執行之增減、變化,更得反映出其獨特性,此為創作人員團隊必須灌注其精神作用與思維的表現結果;故著作物應足以鑑定其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鑑定報告第10至33頁),再佐以權利成立之其他條件分析後結果為:①本案著作物符合「原始性」及「創意性」之條件,亦即具有「原創性」。②本案著作物為「科學」之創作。③本案著作物不屬於不得成為著作權標的之範圍。④本案 著作物為「電腦程式著作」之一種。⑤本案著作物之完成日為我國創作保護主義制度形成之後。⑥本案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處於存續期間之內。⑦本案著作物應具有著作權。鑑定最終結論則為:㊀天虹公司所有之Bonder軟體具有原創性及其他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有著作權。㊁天虹公司所有之D eBonder軟體具有原創性及其他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具有 著作權。㊂天虹公司所有之Nexda_BD軟體具有原創性及其他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具有著作權等節,有經研院鑑定報告可查(第539至540頁)。 4.佐以邱新智、周偉權於受僱天虹公司時簽具之員工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契約,顯示天虹公司與員工約定,於員工受僱期間內,所產出與工作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天虹公司所有(他卷第50至54頁),綜上,天虹公司確實擁有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且該軟體係具有原創性之科學創作,且屬電腦程式著作等節,已可認定。 ㈣被告邱新智擅自重製天虹公司所有之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而侵害天虹公司之著作權並背信。 1.共同被告周偉權就其與邱新智合謀奪取原屬於天虹公司之前開華立捷、隆達公司訂單,由邱新智以10%借牌費向新鶴公司借牌,又怕華立捷、隆達公司查覺有異,遂謊稱天虹公司僅為新鶴公司代理商,並虛構天虹公司並無Bonder/De bonder相關業務,使不知情之華立捷、隆達公司誤認所欲購之設備實際係由總部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其後華立捷、隆達公司即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邱新智向新鶴公司訂購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各1台及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邱新智即於107 年9月25日設立與天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新睿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周偉權擔任新睿公司設備經理,其2人並私下利誘 天虹公司員工詹偉良、于乃瑋,而由詹偉良自000年00月間 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天虹公司之Bonder、DeBonder 及Nexda_BD軟體擅自重製後以隨身碟交付予邱新智;于乃瑋則將 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全自動Bonder設備機構圖檔案擅自重製後以隨身碟交付予周偉權,邱新智、周偉權取得上開硬體圖說及操作軟體原始檔後,遂將之修改為新睿公司所生產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之設備圖說及操作軟體,據此製造出各該設備機台後,貼牌新鶴公司出貨至華立捷、隆達公司,而獲得華立捷、隆達公司分別支付貨款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周偉權於本院準備、協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0 、403至405頁),並供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正確,我是邱新智僱用的,我的行為都是邱新智指示的,有關邱新智指派我從事與本案相關事務、電子郵件往返等,這些我都是知情的等語(同上卷頁)。又共同被告詹偉良、于乃瑋亦分別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協商程序時,就各自所涉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于乃瑋並供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正確,我是因業務範圍而負責本案2個設備的組裝及圖面,我是去新睿公司辦 公室用隨身碟交給周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8至299 、317頁);詹偉良並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我是以隨身碟在新睿公司的辦公室內交給邱新智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9、227至229頁) 2.而上開共同被告周偉權、詹偉良及于乃瑋認罪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見駱、執行長易錦良、研發人員黃致開、新鶴公司代表人彭朋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512偵卷一第159至168頁、卷二 第13至18、28至34、67至69、209至211頁、卷四第2至3、10至13、67至68頁、偵續卷一第111至113-1頁、卷二第326至328、352至355頁、卷三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80、182至198頁)。 3.並經范徽瑜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本案在著作權成立時,我們參考了著作權人方的創作歷程,本案軟體涉及客製化,縱使有參考或包含其他既有程式之成分,仍舊需要創意,不然軟體無法運作,而原告(天虹公司)的軟體投入創意的成分同樣被反應在被告的軟體裡面,本案例如許多只是中文繁體字跟簡體字的差別、或中文英文的差別,我們就判為不相同,本案的比對必須是行數跟那一行裡面的程式碼都相同,我們才會判斷為相同,也就是這個案子是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方式,但是求出如此高度近似的結果,裡面絕對不會是只有某些規範就會導致,許多創作人創意成份是被抄襲的,程式裡面會有很多的內容,例如一些註解、備註,不可能會是不同創作人會創作出相同內容,而這卻在兩造的程式裡面呈現相同,而且非常多,本案標的軟體是用高階程式語言所撰寫,經反編譯後其貼近原始碼的程度會更高,這樣嚴格判斷相同的條件下,兩個程式還有如此高相同的比例,對於兩個獨立創作而言是不太可能的,被告完全沒有接觸原告程式而獨立創作的可能性非常的低等語(偵續卷三第109至108頁),證人范徽瑜證述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周偉權、詹偉良、于乃瑋供述其等有重製天虹公司軟體及機構圖說予邱新智之情節相符。 4.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⑴邱新智與天虹、隆達、華立捷公司及其他客戶之各該電子郵件。(他卷第8至45、70至71頁、偵續卷一第15至18、28、19至203、214至215頁) ⑵同意書(他卷第47、49頁)。 ⑶晶元光電採購單、天虹公司銷貨單(他卷第63、64頁):可證晶元光電在107年4月27日即向天虹公司購買Bonder、DeBonder產品,天虹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銷貨,其上承 辦人為天虹公司宋媛媛。 ⑷新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65頁)。 ⑸證人彭朋益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66頁):彭朋益向天虹公司負責人抱怨無事惹一身騷、兩邊都得罪等語。 ⑹共同被告周偉權在天虹公司之顧問契約、錄取聘書、服務證明書、詹偉良在天虹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 印資料、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于乃瑋在天虹公司之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10512偵卷二第7至12頁的、偵續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47至150、358至360頁、卷四第3、5頁) ⑺邱新智與證人彭朋益107年8月15日至9月19日間之電子郵件 (10512卷二第87至93頁):內容為邱新智向彭朋益表示 要成立新公司、目前設備客戶有華立捷、隆達等、華立捷公司訂單需要新鶴公司協助、請以新鶴公司名義請銀行出具保證函…等,邱新智有發信表示:不好意思一直麻煩您,等新公司成立,這些事情我們會盡量自己想辦法,當然說這些您會說我見外,但有些事麻煩一次就夠了等語(第90頁);邱新智也有發信表示:Dear彭sir,美華姐及新鶴的夥伴,附件是我代表新鶴對外推廣的設備狀況,目前已接單的是華立捷與隆達電子的2套4台訂單,所有業務會由我完全負責,如有客戶問題請您直接找我,接下來新鶴接單後會轉單給新睿公司製作(目前新睿正在經濟部審核中),負責人是我本人,下給新睿訂單價錢是依據新鶴收到訂單價錢扣除10%後下單給新睿…等語。以上之郵件往來顯 示新鶴公司或彭朋益對邱新智對外接單之詳情並不熟悉,邱新智始需以郵件向新鶴公司及彭朋益說明,且表示是由新鶴公司接單、但是由新睿公司出貨,及新鶴公司有借牌予邱新智並收取10%費用等節為真。 ⑻華立捷、隆達公司付款新鶴公司、及新鶴公司開立之發票、新鶴公司轉匯新睿公司之付款明細及存摺金流(偵續卷二第224至247頁):華立捷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929萬5,752元、1,859萬1,524元及309萬8,570元,共計3,098萬5,846元至 新鶴公司;隆達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5 日、108年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444萬3,540元、444萬3,540元及111萬870元,共計999萬7,950元至新鶴公司。。 ⑼共同被告詹偉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續卷三第90至91頁):顯示詹偉良在任職於天虹公司期間,收受來自新睿公司匯入的款項,且摘要欄記載「薪資」之字樣。 ⑽共同被告于乃瑋配偶范孟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續卷三第104至105頁):顯示于乃瑋在任職於天虹公司期間,其配偶帳戶內有來自新睿公司匯入的款項。⑾共同被告于乃瑋提供給共同被告周偉權之設備機構圖檔內容列印資料(偵續三卷第155至196頁):資料夾名稱記戴「Wisee」(新睿公司的英文簡稱)。 ⑿經研院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①隆達公司所有之Bond er軟體對應天虹公司所有之Bonder軟體,有26項檔名相同之檔案中均構成實質相似,另有1項為檔名不同但內容可 對應之檔案亦構成實質相似,以整體時「質」與「量」評估,應鑑定兩者構成實質相似。②隆達公司所有之之DeBon der軟體對應天虹公司所有之DeBonder軟體,有27項檔名 相同之檔案中均構成實質相似,另有3項為檔名不同但內 容可對應之檔案亦構成實質相似,以整體時「質」與「量」評估,應鑑定兩者構成實質相似。③華立捷公司所有之D e Mount軟體對應天虹公司所有之Nexda_BD軟體,有91項 檔名相同之檔案中均構成實質相似,以整體時「質」與「量」評估,應鑑定兩者構成實質相似。④華立捷公司所有之Temp Mount軟體對應天虹公司所有之Nexda_BD軟體,有91項檔名相同之檔案中均構成實質相似,以整體時「質」與「量」評估,應鑑定兩者構成實質相似。(最終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540至541頁):可證邱新智、周偉權令共同被告詹偉良、于乃瑋重製天虹公司相關軟體圖說後置入售於華立捷、隆達公司之設備內,幾乎全數照翻,連檔名都沒改,顯然非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權。 5.綜上,邱新智、周偉權利誘詹偉良、于乃瑋重製天虹公司擁有著作權之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及相關圖說後,置入在賣給華立捷、隆達公司的設備中,而此設備是天虹公司有在對外銷售的,是其重製天虹公司所有軟體,而侵害天虹公司之著作權並背信之犯行明確,本案除邱新智及其負責的法人新睿公司外,其他共同被告均全數認罪。 ㈤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邱新智辯稱天虹公司未就本案相關軟體逐一舉證為著作人、著作完成時點及獨立創作等要件,其所主張之電腦程式著作人實為新鶴公司,並經新鶴公司授權邱新智云云。惟: ⑴天虹公司就Bonder、DeBonder、Nexda_BD之開發歷程業經相關證人、書證說明如上,且送鑑定後之鑑定結果具有原創性及其他著作權成立之條件而均有著作權一節,亦有鑑定報告如上述之說明,不再贅述。 ⑵邱新智提出2018年5月31日新鶴公司彭朋益之聲明書(10512 偵卷一第13頁)欲證明相關軟體屬新鶴公司所有。但證人 彭朋益於調偵時證稱:聲明書不是我寫的,是邱新智寫的,他說要拿去銷售設備用的,內容是什麼我也沒有看,是方便邱新智去銷售,華立捷、隆達公司案子是邱新智自己去接單,要我們新鶴公司提供財報及相關文件給他去接單,我想新鶴公司有賺錢,所以才配合邱新智需要的相關文件去接單及開發票,我不知道邱新智、周偉權跟客戶說他們是新鶴公司員工的事等語(10512偵卷二第67至69頁、 卷四第10至13頁、偵續卷三第129頁);於本院民事庭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邱新智與新鶴公司沒有關係,賣給華立捷、隆達公司晶片貼合機分離裝置設備及軟體不是新鶴公司研發的,新鶴公司當時沒有做過全自動的Bonder、DeBonder,在地檢署作證時雖說「自動化」,但那時的自動化跟現在認知的自動化不同,我們開始研發時是純手動,是半自動化,當時講的自動化是要靠人放進去,所以叫自動化,因為邱新智跟我說他要離開天虹公司,成立公司來不及,跟我們新鶴借牌賣給這兩家公司,軟體是誰研發的我不知道,我們幫他開發票,他跟我們會計小姐談好,給新鶴公司百分之十利潤等語(偵續偵一第152至154頁);彭朋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新鶴公司把技術給邱新智時,是PLC操控的Bonder、DeBonder技術,我跟邱新智、 新鑽公司合作,義務幫他跑,沒有翻過任何一毛錢,沒有看過任何一個財報,他們跟天虹公司如何談我不知道,不知道邱新智為何要離開天虹公司,不知道邱新智為何要擬這份聲明書給我簽,簽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邱新智與天虹公司的糾紛,當時新鶴公司並沒有PC操控的Bonder、DeBonder技術,也沒有PC操控的Auto Bonder、DeBonder技術 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並有證人彭朋益於109 年4月10日再度出具聲明書,記載:本公司過去設計之晶 圓鍵合、解鍵合設備係屬手動型及PLC半自動型設備,就 相關設備圖面及資料授權新鑽公司;針對天虹公司併購新鑽公司後,天虹公司並以PC型式晶圓鍵合、解鍵合設備之相關研發歷程、成果及相關權利,皆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就之無所有權,亦不主張任何權利等文字(10512偵卷 三第188頁)。是證人彭朋益就最初新鶴公司交予新鑽公 司時之Bonder、DeBonder僅研發至半自動程度一節已明確證述,並再度出具新的聲明書解釋並更正澄清,乃邱新智一直執舊的聲明書不斷地主張本案相關軟體屬於新鶴公司所有並授權邱新智及新睿公司云云,令人不解而無法採信。再者,姑不論本院認為本案的相關軟體研發係由天虹公司為之、著作權應屬天虹公司所有,退一萬步而言縱算不是,惟新鑽公司既然被天虹公司收購,當下研發的成果自概括地歸於天虹公司,再退一百萬步而言縱算不歸天虹公司,但邱新智及周偉權又都被天虹公司雇用,其2人之後 陸續研發或接觸有關本案相關軟體等資訊,依其等簽署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規定,也應歸於天虹公司所有,且觀諸邱新智利誘當時任職天虹公司的詹偉良、于乃瑋把相關軟體及機構圖檔重製洩露給邱新智及新睿公司,反推益證天虹公司擁有上開軟體著作權及邱新智等人有背信行為,否則若是自己研發的、若是自己合法擁有的,又何需令人重製別人的東西過來用,是故邱新智又空言新鶴公司只授權邱新智個人,非新鑽公司,故天虹公司購買新鑽公司不是合併,所以亦未獲得授權云云,也無理由;邱新智另主張天虹公司未經原著作權人新鶴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改良系爭軟體,改良後之著作或衍生著作無從取得著作權云云,也因相關著作權屬新鶴公司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彭朋益及新鶴公司亦從未主張專利或聲明任何著作權(本院卷二第180頁),上開辯詞並無理由且不足採信。 2.邱新智辯稱其係基於新鶴公司之授權而委任汪明改作本案軟體,係合法改作,並無非法重製云云。惟邱新智就此部分,不僅未能提出汪明或汪明負責的聖堂公司的何任開發歷程或實驗室日誌或紀錄;且證人汪明於本院民事庭具結作證稱:新睿公司邱新智委託我們,但是Bonder、DeBonder軟體程式跟我們沒任何關係,108年4月邱新智取消軟體開發委託,主因是從天虹公司挖到一個人詹偉良,邱新智說要自己做,新睿公司付了165萬元,就我們而言軟體還不算完成,我的硬 體費用是185萬元,新睿公司邱新智連硬體的錢都沒付夠, 軟體等於一毛錢沒付,還欠20萬,這4台機器的軟體從來沒 有完成,我沒有把軟體給新睿公司,新睿公司最後的版本不是當初委託我的版本等語(偵續卷三第143至145頁),是證人汪明就本案4台設備的軟體既沒有開發完成、也沒有把軟 體給邱新智,何來邱新智辯稱是委任汪明合法改作軟體之可言,且彭朋益及新鶴公司根本沒有就本案軟體主張權利,則邱新智自也無繼續改作之權限,是邱新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證人汪明雖曾於偵訊時證述:107年7月底邱新智跟我接觸,8月周偉權與我聯絡,專案12月完成,由零開始開發 ,都是我們自行設計,107年7月底我與邱新智討論時,邱新智有提到周偉權會在107年7月底離職,8月到職,我打電話 跟周偉權確認他願意離職,我才接這個案子,是他至新鶴公司後,才討論實際內容云云(偵續41卷三第79至81頁),但周偉權已就107年7至9月間令于乃瑋將天虹公司的相關設備 機構圖案重製後交予自己、及詹偉良已就自己自000年00月 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天虹公司的Bonder、DeBonder、Nexda_BD軟體重製後交予邱新智之犯行坦白認罪,當然無可能發生周偉權與汪明就軟體細節討論之事,並且也很難想像天虹公司傾龐大的人力物力歷經1年多始陸續研發完成本案相 關軟體,汪明卻可以在107年8至12月止短短4個月就可從零 開始至研發完成,是證人汪明此部分所述,除前後矛盾外,也不足為採。 3.邱新智辯稱天虹公司前營運長易錦良販售Bonder、DeBonder設備時,指示支付10%權利金於新鶴公司,足證設備權利為 新鶴公司所有,而非天虹公司云云,並提出易錦良之電子郵件(10512偵卷三第203至206頁)及證人宋媛媛之證述為據 。但細繹這些107年1月26至29日含易錦良、邱新智、宋媛媛在內的電子郵件往返,是宋媛媛(Rora Sung)提出需求提 案及附件供易錦良審核(Dear Boss(即易錦良),I have draft the integrated proposal for EPISTAR(即晶元光電) demand as attached file for your review.Please advise if there is any comment.),易錦良回以:關於某 幾個部分等邱新智提出成本結構分析再微調等語,而後邱新智提出Auto Wafer Bonder/DeBonder的成本分析表,並表示「Dear George(即易錦良),此次晶電的案子是透過奇裕 代理,主要設備是Auto Wafer Bonder and Auto Wafer DeBonder with we clean兩台,附件是這次sell給晶電的價錢 ,您看看是否可行…」,易錦良再回以:新鶴技術費用應該拉錯公式,請再算一下,奇裕commission要用總價去算嗎? 這需要再討論等語,最後一封郵件則是邱新智向易錦良表示「如附件,…,請您確認是否合適」等語,顯示通篇均在確認成本分析內容,並無「易錦良指示支付10%權利金於新鶴 公司」之任何語句,邱新智執此討論過程而非最終結論之郵件欲證明易錦良有指示要給新鶴公司權利金云云,令人不解,邱新智要以此非最終結論之郵件來證明設備權利為新鶴公司所有云云,更令人匪夷所思,其前揭辯詞無足可採,所舉郵件也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宋媛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在新鑽公司時,新鑽公司並沒有在賣PC的Bonder、DeBonder設備,賣的是半自動的,天虹公司賣給晶元光電的是全自動Bonder設備,技術修改應該是在天虹公司時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所為證詞亦無從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邱新智辯稱未竊取天虹公司之軟體云云;但不僅最初即與之共謀成立新公司、利用天虹公司資源私下為自己招攬生意、重製天虹公司軟體的周偉權認罪,其後收受費用去重製各該軟體、圖說的詹偉良、于乃瑋也認罪,且周偉權供稱其行為都是邱新智指示的等語,詹偉良也供稱重製後軟體是交給邱新智本人等語已如上述說明,而前揭書證亦均指向邱新智即為本案侵害著作權、背信犯行之主導者,各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與上開書證、各該證人佐證後亦互核相符,邱新智所說自行研發的軟體經鑑定後更是幾乎全數抄襲天虹公司之著作權,邱新智空言一句未竊取天虹公司軟體云云,實難採信。邱新智另辯稱隆達、華立捷公司為聯繫新鶴公司而主動聯繫被告,其等並無聯繫天虹公司之意思,故邱新智並無回報天虹公司之義務或責任,未搶奪天虹公司訂單云云,但邱新智這種說詞與證人即隆達公司周子弘證述之情節正相反,周子弘證述當初是聯絡天虹公司、並由天虹公司的邱新智接洽、之後決定向天虹買、是邱新智說新鶴授權給天虹賣、之後設備機台進來需要維修也是詢問天虹公司等語已如上述(並見偵續卷一第111至112頁),且周子弘證述之情節亦有隆達公司訂購單、「新鶴」公司出貨單、隆達公司訪客申請表等可證也均如上述,再者,正是隆達公司向天虹公司詢問後續設備維修之事,天虹公司始發覺有異而爆發本案,而證人周子弘代表隆達公司與邱新智洽談設備買賣,無利害關係,並無誣陷邱新智之動機或理由,且所述與上開書證相符,自屬可採;反觀被告邱新智,從邱新智的角度觀察,如果賣設備給隆達、華立捷公司是二樁清白清楚光明磊落的交易、且與天虹公司無關也無須回報,則邱新智在與隆達、華立捷公司電子郵件中署名處逕寫著「新鶴公司」就好,主旨處逕寫「新鶴…機台」就好,有何必要寫「新鶴(天虹)」或「天虹:代 理商」,還把天虹公司帶入徒增困擾,而賣了設備之後派人去隆達公司維修,有何必要又填入「天虹科技(新鶴)」,再度把天虹公司帶入徒增困擾,邱新智所做的行為與其所辯稱的內容互相矛盾,依邱新智前後所為觀察,顯然邱新智要達到的目的就是先讓隆達、華立捷公司以為是在跟天虹公司做生意,只是貼上新鶴公司的牌而已,生意做成之後再慢慢地將自己的新睿公司推上去取代天虹公司以求名正言順,始假意的從「新鶴(天虹)」、「天虹:代理商」慢慢的變為 「新鶴」或「新睿」等節為真,而邱新智在與隆達、華立捷公司就設備買賣交涉洽談時,正是任職於天虹公司,且係以天虹公司員工名義為之,其所為已經違反了一個員工應盡其謹慎態度及真心相信決定係置於合理的基礎上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一個合理的受僱者所言與所為絕非像邱新智這樣的兩面手法,是邱新智空言辯稱隆達、華立捷公司是要與新鶴公司聯繫云云,與卷證及證人所述不符而無從採信,其身為天虹公司對外洽談設備買賣之人員卻認為無回報天虹公司之義務或責任云云,也無足可採。另邱新智又辯稱自己是天虹公司設備開發處處長,天虹公司的業務行銷並非其業務職掌範圍,故其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云云;惟其與華立捷、隆達公司就天虹公司的Bonder、DeBonder設備產品規格介紹並報價時所作所為,實質內容就是推廣產品之業務行銷,並且由其擔任華立捷、隆達公司的對口人員,正因如此邱新智也才有上下其手之機會,邱新智職務上之名稱並不影響其實質上之所為,何況隆達公司之周子弘已證述至天虹公司參觀設備時,是由邱新智帶看、測試,其後就設備的報價採購也是與邱新智聯絡等語亦如上所述,而邱新智揮舞著天虹公司的旗幟,私下卻為自己謀著不法利益,侵害天虹公司之著作權,所為該當侵害著作權及背信之構成要件也都已說明如上,是其辯稱競業禁止行為效力不及於新鶴公司所有之Bonder、DeBonder產品及其所為至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難採信。 5.邱新智辯稱華立捷、隆達公司均非天虹公司原有客戶,也無與天虹公司有締結契約之義務,天虹公司也未曾報價過,故華立捷及隆達公司向新鶴或新睿公司購買Bonder、DeBonder,天虹公司均未受損害,非背信罪既遂云云。惟本案依前揭卷證,邱新智除自己違背任職天虹公司應有的合理注意及忠實義務外,還令當時也任職天虹公司的周偉權、詹偉良、于乃瑋重製天虹公司之相關軟體著作權並均違背自己的任務而背信於天虹公司等節均如上述說明,邱新智讓華立捷、隆達公司誤以為是在跟天虹公司做生意,所得款項卻進入邱新智及新睿公司口袋,若邱新智盡其身為天虹公司員工義務為天虹公司誠實信用地謀取訂單、不要重製天虹公司的軟體,天虹公司原可以順利獲得此交易機會,本案的4台設備交易款 項也原可由天虹公司順利收取,乃因邱新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令天虹公司喪失原可順利取得之訂單,此部分自係天虹公司之損害,也係邱新智之犯罪所得,是其辯稱天虹公司無損害、背信未遂云云,無法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新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共同侵害天虹公司著作權、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邱新智或新睿公司其餘答辯,皆與本案邱新智所為侵害著作權及背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甚關聯或影響,不再一一辯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說明:查被告邱新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 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著作權法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㈡罪名: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是核被告邱新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重製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人蒞庭時主張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2項係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以行為人具有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觀意圖,資為非法重製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是第2項所指意圖銷售或出租之 客體,係指同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物,而查邱新智上開銷售的Bonder、DeBonder設備,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事,然邱新智意圖銷售之標的是該等設備機台,而非專售機台內之本案軟體,是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 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邱新智於行為時為被告新睿公司之負責人,有新睿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他卷第65頁),並為邱新智所不爭執,是被告新睿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接續犯:邱新智於犯罪事實接續地與華立捷、隆達公司交涉往來、逐步地以新鶴或新睿公司取代告訴人天虹公司,並指使周偉權、詹偉良及于乃瑋分別為重製軟體、機構圖說後置入設備機台中再販售交付華立捷、隆達公司等行為,應認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邱新智與周偉權、詹偉良間就本案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及邱新智與周偉權、于乃瑋間就本案背信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邱新智就本案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製著作權罪、背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新智為碩士學歷,竟為不當牟取私利,把自己負責的新鑽公司賣給告訴人天虹公司後,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利用任職天虹公司時職務對客戶往來之機會,不好好做一個合理忠實的受僱者,竟違背其任務,拿天虹公司之資源用來從事對自己有利的事,並重製天虹公司之軟硬體資源用以生產相同產品售出,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及競爭力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在全數共同被告均認罪、相關事證均指向邱新智係為本案侵害著作權及背信犯行決策及主導者之下,仍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卸,提出許多似是而非之證據意圖混淆視聽,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能與天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邱新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邱新智近年在大陸地區擴展事業另成立新公司(蘇州芯睿科技有限公司),Bonder、DeBonder設備也為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該公司網頁上並稱上開設備係自己研發,及該公司110年銷售額已達9000萬人 民幣等節,有該公司商業計劃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57至366頁),亦認對天虹公司在相同產品市場占有之打擊及損害均非輕、在大陸另成立新公司也對臺灣半導體產業發展造成不小傷害,罪質頗重、不宜輕縱,暨參酌邱新智之家庭狀況、家庭成員,目前從事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新睿公司乃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製造廠商,理應尊重並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卻任由其代表人邱新智、受僱人周偉權侵害天虹公司著作權,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等節,爰對被告新睿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支出之成本或勞力。查被告邱新智侵害天虹公司著作權、利用天虹公司資源謀己利而違背任務之犯行,而對華立捷、隆達公司售出本案設備機台共4台,並獲得華立捷公司支 付之華立捷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929萬5,752元、1,859萬1,524元及309萬8,570元,共計3,098萬5,846元至新鶴公司;隆達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5日、108年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444萬3,540元、444萬3,540元及111萬870元,共計999萬7,950元至 新鶴公司,有新鶴公司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而這些款項扣除邱新智給新鶴公司的10%利潤後匯入新睿公司,此10%雖應認係邱新智的成本,然依前述不予扣除,又依前揭卷證顯示邱新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及決策者,其餘共犯均係聽命於邱新智,故應認華立捷公司支付之3,098萬5,846元、隆達公司支付之999萬7,950元共計新臺幣4,098萬3,796元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均係由邱新智所支配管領並運用,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