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傑
- 選任辯護人
-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又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又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此部分之罪名(院卷第154頁),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院卷第159-1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使消費者因而受害,其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有利或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本案之扣案物,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性質上僅為書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檢察官前以 109年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
10757、10758、10766、10892、11233號就同一被告等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
訴字第9號審理中) 係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臺灣七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業務人員。緣於民國109年1月起,
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民眾對口罩防疫需
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同年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同年月31日起,徵用一
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
,至同年6月1日始解禁。然因民眾仍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
口罩,甲○○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法規定,口罩倘標示
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售,而七禧公司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明知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Fresh」商標圖樣為易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商品,在權利期
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為行銷目的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在
臺中市擅自使用上述商標製造易廷公司口罩包裝盒之仿冒品
,用以盛裝來源不詳口罩,並對外佯稱可提供易廷公司生產
之口罩,致優奈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奈多公司)之負責
人林義敦陷於錯誤。因優奈多公司與當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當代綠能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訂有口罩之採購備忘
錄,當代綠能公司已付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予優奈多公
司,林義敦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30日、7月3日、7
月6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80萬元共100萬元至七禧公司
帳戶,並指示甲○○出貨予當代綠能公司,甲○○遂陸續出貨成
人口罩135,000片、5,500片、兒童口罩12,000片、48,000片
、成人口罩包裝盒2,800個、兒童口罩包裝盒1,200個予當代
綠能公司。嗣經當代綠能公司下游買家反應口罩、包裝盒有
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被告甲○○係七禧公司業務人員,於前揭時間與優奈多公司林義敦接洽,向其說明口罩係易廷公司的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口罩來源是七禧公司負責人歐陽伸(另案偵辦中)提供的,伊並不知情。 ㈡ 證人即當代綠能公司負責人蘇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蘇國章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當代綠能公司向優奈多公司下單,指定要易廷公司的口罩,後來優奈多公司林義敦告知將訂單轉給七禧公司,由七禧公司出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優奈多公司負責 人林義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出貨予綠能公 司之口罩係易廷公司的貨,並匯款100萬元予七禧公司之事實。 ㈣ 證人林義敦提出由歐陽 伸簽收之收受100萬元及匯款20萬元之證明1紙。 證明同上。 ㈤ 證人林義敦與蘇國章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蘇國章之對話記錄、當代綠能公司退貨單明細1紙 證明當代綠能公司向優奈多公司訂購指定易廷公司的口罩,後由被告出貨之事實、當代綠能公司之客戶反應品質不佳,當代綠能公司退還七禧公司之事實。 ㈥ 證人即潔安國際有限公司楊玉珍、張沛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口罩買賣合約1份。 證明其向當代綠能公司訂購指定易廷公司生產之口罩品質有異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 證明同上 ㈧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9月7日TFF9H487、TFF9H488、TFF9H489號、TFF9H490試驗報告 證明上揭由被告販售之口罩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商標法第96條第1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製造販售易廷公司商標之口罩
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10757、10758、
10766、10892、11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中,是本件與上開起訴
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併考量被告之程序利益
與訴訟經濟,爰依首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6條
(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
、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
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