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傑、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 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 。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 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又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又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此部分之罪名(院卷第154頁),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給予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院卷第159-16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使消費者因而受害,其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有利或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本案之扣案物,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性質上僅為書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09年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10757、10758、10766、10892、11233號就同一被告等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 訴字第9號審理中) 係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臺灣七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業務人員。緣於民國109年1月起,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同年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同年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同年6月1日始解禁。然因民眾仍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甲○○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法規定,口罩倘標示 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售,而七禧公司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Fresh」商標圖樣為易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商品,在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在 臺中市擅自使用上述商標製造易廷公司口罩包裝盒之仿冒品,用以盛裝來源不詳口罩,並對外佯稱可提供易廷公司生產之口罩,致優奈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奈多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敦陷於錯誤。因優奈多公司與當代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綠能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訂有口罩之採購備忘錄,當代綠能公司已付款新台幣(下同)86萬元予優奈多公司,林義敦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30日、7月3日、7 月6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80萬元共100萬元至七禧公司帳戶,並指示甲○○出貨予當代綠能公司,甲○○遂陸續出貨成 人口罩135,000片、5,500片、兒童口罩12,000片、48,000片、成人口罩包裝盒2,800個、兒童口罩包裝盒1,200個予當代綠能公司。嗣經當代綠能公司下游買家反應口罩、包裝盒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被告甲○○係七禧公司業務人員,於前揭時間與優奈多公司林義敦接洽,向其說明口罩係易廷公司的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口罩來源是七禧公司負責人歐陽伸(另案偵辦中)提供的,伊並不知情。 ㈡ 證人即當代綠能公司負責人蘇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蘇國章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當代綠能公司向優奈多公司下單,指定要易廷公司的口罩,後來優奈多公司林義敦告知將訂單轉給七禧公司,由七禧公司出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優奈多公司負責 人林義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出貨予綠能公 司之口罩係易廷公司的貨,並匯款100萬元予七禧公司之事實。 ㈣ 證人林義敦提出由歐陽 伸簽收之收受100萬元及匯款20萬元之證明1紙。 證明同上。 ㈤ 證人林義敦與蘇國章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蘇國章之對話記錄、當代綠能公司退貨單明細1紙 證明當代綠能公司向優奈多公司訂購指定易廷公司的口罩,後由被告出貨之事實、當代綠能公司之客戶反應品質不佳,當代綠能公司退還七禧公司之事實。 ㈥ 證人即潔安國際有限公司楊玉珍、張沛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口罩買賣合約1份。 證明其向當代綠能公司訂購指定易廷公司生產之口罩品質有異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 證明同上 ㈧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9月7日TFF9H487、TFF9H488、TFF9H489號、TFF9H490試驗報告 證明上揭由被告販售之口罩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商標法第96條第1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等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製造販售易廷公司商標之口罩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10757、10758、10766、10892、11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中,是本件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併考量被告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爰依首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6條 (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