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少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止,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7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475卷》第41頁 、第4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 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偵6475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黃少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鈞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八號會館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