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瑞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卓瑞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之前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其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卓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瑞鑫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居所附近某里長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 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瑞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