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懷谷、廖俊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懷谷 廖俊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懷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俊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懷谷、廖俊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 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4項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2人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公司之資本 應予充實繳足,卻於驗資後匯回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鍾懷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俊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終坦承犯行,更已將本案之股款匯回,足見其等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 告 鍾懷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懷谷、廖俊程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分別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1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原公司)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透過陳功源(已歿)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於100年3月22日,自王瑞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華南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轉帳存入光原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原公司華南帳戶)作為增資之用,惟存入當天完成驗資後,於100年3月23日,旋即自光原公司華南帳戶提領1,900萬元,轉帳存回王瑞卿華南帳戶。 渠等取得光原公司華南帳戶餘額達1,900萬元之存摺影本後 ,遂製作光原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就光原公司前揭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及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公司新增實收股款1,90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復透過陳功源(已歿)向不知情之簡秋嬌借款,於100年7月6日,自簡秋嬌設於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板信帳戶)分別提款1,770萬元、2,0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帳存入鍾懷谷設於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懷谷板信 帳戶)後,再自鍾懷谷板信帳戶分次提領1,770萬元、2,000 萬元、2,000萬元共5,770萬元及現金30萬元存入光原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原公司 板信帳戶),作為增資之用,惟存入當天完成驗資後,於100年7月8日,旋即自光原公司板信帳戶分次提領1,77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30萬元,其中5,770萬元轉帳存入鍾懷谷板信帳戶,再全數提領存入簡秋嬌板信帳戶。渠等取得光原公司板信帳戶餘額達5,800萬元之存摺影本後,遂製作 光原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就光原公司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及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公司新增實收股款5,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懷谷、廖俊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光原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紀錄)、光原公司100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光原公司100年3月22日、23日存提增資股款1,900萬元相關傳票影本資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1837440號函核准光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光原公司100年6月22日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光原公司100年7月6日、8日存提增資款相關傳票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8940號函核准光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懷谷、廖俊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各基於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嗣發還股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