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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數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佩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佩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0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白喵一番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映萱所有包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書原記載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吳映萱發覺財物失竊,調取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吳映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蔡佩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4頁、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認被告係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扣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僅竊得現金3,000元且已歸還告訴人;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稱被告係返還3,000元沒錯,具體我皮包內有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案告訴人確切損失之金額為何自堪置疑,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額為現金5,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前揭自承竊取之金額即現金3,000元認定為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記載為5,000元,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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