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子欣、SUSANTI PHANG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欣 SUSANTI PHANG(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欣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SANTI PHANG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子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而被告SUSANTI PHANG 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彭子欣2度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SUSANTI PHANG冒名使用及被告SUSANTI PHANG2度冒名使用被告彭子欣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子欣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SUSANTI PHANG以供冒名使用,使相關單位 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且紊亂我國戶政及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SUSANTI PHANG為謀在 臺工作,竟持用被告彭子欣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以被告彭子欣之身分進入新竹縣之工廠工作,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演為治安潛在威脅,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目的、手段等情,基於渠等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SUSANTI PHANG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既以上開非法方式 在臺從事工作,行蹤又無法接受合法管控,對我國社會安全有一定之影響,更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足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對其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號被 告 彭子欣 SUSANTI P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欣明知其胞妹SUSANTI PHANG(中文姓名:彭素丹,下 稱彭素丹)係持觀光簽證之外籍人士,且彭素丹向之借用身分證係欲冒用其身分向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應徵工作,竟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彭素丹使用,彭素丹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18日、110年9月14日持上開彭子欣交付之身分證,冒用彭子欣之身分向振曜公司應徵工作,經錄取後以上開身分在該公司工作,並投保勞動及健康保險,足生損害於振曜公司對員工管理、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資料管理及移民署對移住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振曜公司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時,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欣、彭素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曜公司員工陳虹尹、證人即仲介彭素丹任職之汪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察現場照片、面談資料表影本、聘任契約書、薪資條影本、勞健保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彭子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彭素丹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違反戶籍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素丹前開持非經偽變造之證件向勞保局申辦勞工保險,既尚待勞保局之實質查核,即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彭素丹有提供勞務予振曜公司並繳納勞健保費用乙節,為被告彭素丹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陳虹尹、汪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勞健保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尚難認有財產法益或與法 益重大關係事項之錯誤,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共 同犯行,另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被告等2人基於違反戶籍法之概括犯意所為之行為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