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昆、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余市51%原酒5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應刪除「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495 元之余市51%原酒500ML共5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 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愛買巨城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余市51%原酒500ML」共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495元),得手後即駕駛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賣場店員盤點商品數量有異,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駿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聖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