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慶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共2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暨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嫌 疑人路線圖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因為精神壓力大,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吃藥會恍神就把雨衣拿走等詞。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尚能清楚陳述,且自承:原則上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於行竊前尚能在彩券行與櫃臺人員進行交易消費,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能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由被告交付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劉邦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後態度甚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罹有身心方面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 告 謝慶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義豐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邦竑所有放置於該彩券行內座椅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劉邦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邦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