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若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廖若涵明知中國大陸並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的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透過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中國大陸某賣家下單購買烤雞脖1箱(淨重7.5公斤)、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含牛肉片包)3包、台式滷肉飯(含雞肉)2包,復於112年2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SPOONS」、「TICKETS FOLDER」之貨物2批(報單號碼:CX 120N6PS995號、CX 120N6PS99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而以航空貨運之方式,自中國大陸輸入上開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儀器檢查發覺有異,開箱查驗並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若涵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5頁)。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19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6055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個案委任書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照片、購物網站訂單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 )。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7月21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51617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個案委任書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照片數張(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進行集運、報關之行為,應屬利用他人為工具以遂行其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 而被告非法輸入之烤雞脖1箱(淨重7.5公斤)、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含牛肉片包)3包、台式滷肉飯(含雞 肉)2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悉數經主管機關 查扣,臺北關112年2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76號、112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042號函亦均註明請主管機關將緝獲物品處分沒入,蓋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主管機關於處分沒入後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