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雅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5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未返 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3時25分許,乘坐輪椅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財神爺選物販 賣延平店內,徒手竊取戴奕仙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麥香奶茶5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戴奕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奕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奕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