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林竹雄、曾振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曾振東 曾正均 曾美玲 曾永沐 劉瑞美 楊德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0675號、第14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55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振東、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劉瑞美、楊德松(下稱被告曾振東等6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4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號、 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 日委由許景鐿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偵查卷宗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許景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振東、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木、劉瑞美因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與聲請人 發生糾紛,其等均明知聲請人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養雞場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下稱本案道路)坐落於 本案土地上,且聲請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仍與被告楊德松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曾振東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 ㈠、被告曾振東、曾正均、曾美玲與劉曾月梅(非本案被告)於1 10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共同委由被告楊德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至本案道路現場,以車上載運之挖土機 破壞水泥鋪面,致水泥鋪面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養雞場飼料車對外通行權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被告曾振東、曾美玲、曾永沐、劉瑞美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共同委由被告楊德松,至本案道路以水泥堆檔、H鋼插立於道路之方式,毀損路面致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聲請人養雞場飼料車對外通行權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曾振東等6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推由被告曾振 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曾永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瑞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楊德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養雞場飼料車對外通行權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土地為171人所共有,因長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有13 1位公同共有人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因此無法確切知 悉共有情形,而於107年6月1日與曾漢均(歿,繼承人為彭 佳珠、曾阡榕、曾盈瑄、曾薏芯、曾玟晏)、本案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及曾碧玲、劉曾月梅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於聲請人請求分割本案土地共有物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程序中,經測量發現被告該房占有面積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當初如知此情事,不可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聲請人遂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07年6月1日以後給付之租 金共108萬元。 ㈡、被告曾振東等6人為逼迫聲請人給付前揭租金,而為前述告訴 意旨所列之強制、毀損行為。後於110年10月13日又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鏈條將兩個後車輪胎綁住,強 占公眾通行之道路,也影響聲請人雞隻飼料車與販賣雞隻車輛出入。 ㈢、本案土地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調查前,眾人就合法之共有人究有幾人已不清楚,自無可能簽訂分管契約,故各共有人均得以無害方法通行本案土地上之本案道路,被告等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之權利。被告曾振東雖辯稱其一房之祖先占用耕種特定區域土地,然此並非表示其有合法權利可獨享該區域之權利,亦不屬於法律上認可而可拘束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何況,被告曾永沐、曾正均、曾美玲係與曾金堂等共39人公同共有本案土地60分之20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占用區域面積顯然超過該比例,益見其不具獨占土地之權源。至於被告劉瑞美、楊德松更非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而無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㈣、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之租賃糾紛可透過法院訴訟處理,然其等持續違法毀損道路、妨害聲請人車輛通行之權利。上開行為除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代理人指述外,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該等客觀行為,聲請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出影片證據,惟檢察官未囑託測量毀損情形,即附和被告等所辯,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除上開告訴、再議意旨外,另補充: ㈠、被告等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被告利用共有人曾金河等人長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在地之便,擅自占據本案土地之部分,並以土地出租人自居,攔路阻礙聲請人通行,迫使聲請人為息事寧人而與被告等之前手簽訂,不能依此認定有分管契約,而僅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故不能排除聲請人合法之通行利用共有之本案土地。 ㈡、告訴人於國內種雞養育場之市占率達60%,如果中斷生產將影 響種雞供應甚鉅,本案道路為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已經聲請人合法使用數十年,被告等無視公有設備強行破壞,而使聲請人養育57,000多隻進口種雞之飼料無法供應,目的僅為每月3萬元之租金。況聲請人本亦同意給付租金,僅因新冠 病毒疫情緣故,付款作業稍有延遲,被告即拒領並要求違約金100萬元,始生本案糾紛。然聲請人本有使用土地之權源 ,被告以違法手段遂行私欲,原承辦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誤判事實、錯用法律應予改正。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4573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559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0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應得 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共有物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1年4月22日時為171人共有,聲請人與被告曾永 沐、曾正均、曾美玲均為共有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 之2,被告曾永沐、曾正均、曾美玲則與其他38名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60分之20部分公同共有,此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10675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13頁)。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曾金桃於82 年10月20日簽訂之土地借用通行合同約定:茲有立協議書人曾金桃(即耕作人,以下簡稱甲方)及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養雞場(以下簡稱乙方)對於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旱園土地借用通行,雙方達成協議條件約束如下 :第壹條:前列標示部分由甲方承耕,今由乙方借用甲方耕作權部分土地通行。甲方允諾耕作範圍南緣地界4公尺寬, 長度約20公尺長,包括水溝在內之土地,准由乙方作通行用(見10675號偵查卷第45頁)。聲請人於上開82年土地借用 通行合同約定之10年通行期間屆滿時,再於92年10月20日與曾金桃簽訂之土地借用通行合同約定:茲有立協議書人曾金桃(即耕作人,以下簡稱甲方)及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養雞場(以下簡稱乙方)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旱原土地借用通行,雙方成立之協議條件約束如下:第壹條:前列標示部分土地由甲方承耕,今由乙方借用甲方耕作權部分土地通行。甲方允諾耕作範圍南緣地界4公尺寬,長 度約20公尺長,包括水溝在內之土地,准由乙方作通行用(見10675號偵查卷第49頁)。聲請人復於107年6月1日與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及曾漢均、曾碧玲、劉曾月梅等6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為曾金桃所持有及耕種、如上述持有土地東南側方向(東界鄰廣興段地號401-南界鄰巨埔段1488)之南側20公尺縱深之土地、租借於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約定:本契約於乙方正常使用中,如遭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主張其權益、甲方應排除其他共有人主張之作為,以保障乙方應有之權益。甲方如無法排除其他共有人主張之權益或作為時,應賠償乙方租借土地:長20公尺縱深4公尺面積約27坪,每坪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乙方所受之損害(見2478號偵查卷第30頁)。 2依上可知,聲請人及曾金桃自82年起即以契約表示相互同意本案道路坐落土地係由曾金桃所承耕,且於92年原契約約定通行期間屆滿時,雙方再次訂定契約約定此情,足見其等就本案道路坐落土地使用權限之認知並無改變。聲請人於107 年6月1日再與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及曾漢均、曾碧玲、劉曾月梅等6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給付 租金通行本案道路坐落之土地,堪認其等均同意曾金桃對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已由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及曾漢均、曾碧玲、劉曾月梅等6人取得,且此契約之約定期限至117年5月31日。再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條款,被 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等人除負有提供本案道路予聲請人通行之義務外,尚須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聲請人主張權益,並保障聲請人之通行,其等如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尚須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自承自107年6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均按期支付每年36萬元之租金,可見雙方契約當事人對於前揭約定之內容均無異議,且堪認未參與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共有人於該期間並未出面反對此約定而妨害聲請人通行,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等人因此均能依約履行。從而,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自82年起(包含聲請人自91年11月26日因買賣成為共有人,見2478號偵查卷第6頁), 對於曾金桃及嗣後之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占有管領本案道路坐落之土地均予容忍而未予干涉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抗辯其等係依分管契約處分自己之土地及土地上附著之物,被告曾振東、劉瑞美、楊德松則係基於共同之意思,經其等容許而為聲請人所指之毀損、攔路行為等情,均非無據。 3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可能逐一同意分管協議之內容,107年6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非分管協議 云云。惟查,82年土地借用通行合同、92年土地借用通行合同、10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依其內容固均非分管協議,然依 該等文件得以證明本案土地共有人(含取得應有部分後之聲請人)容忍被告等人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之事實,此觀諸聲請人於10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已明確知悉本案土地有其他 共有人可能主張權利,惟仍願給付租金,約定由被告等人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乙節即明。又土地登記之內容可經查詢取得,聲請人已知悉簽訂歷次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全體共有人,亦針對因此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於10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特約約定處理方式,業如前述。而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亦無限制特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須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蓋土地之性質有優劣之別,且共有人間或因家族習俗傳統而就共有財產分管另有安排(如本案曾金桃取得耕作權同時須承擔祭祖之費用,見10675號偵查卷第63頁),而使特定共有 人分管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如共有人對此均未表反對,亦無不可。聲請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一改其簽訂82年土地借用通行合同以來,就本案道路坐落部分土地使用權利對外表示之意思,而主張其簽訂107年土地 租賃契約書係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4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未於當月31日給付租金36萬元,復於110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107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相對人表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見2478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顯已主動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之意思。則出租人即被告曾正均、曾美玲、曾永沐及經其等同意而行動之被告曾振東、劉瑞美、楊德松,基於前述分管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地位之主觀意思,事實上處分本案道路坐落土地之路面,且拒絕再提供該等租賃物予聲請人通行使用,實難認有毀損及強制之故意。且就前揭法律關係觀之,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無從遽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證據以查明毀損及聲請人車輛通行受妨害之情形,惟聲請人主張之客觀事實,已有被告之供述及偵查卷內之照片可資認定,然依上所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強制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曾振東等6人所涉本案毀損及強 制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曾振東等6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