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顥獻、古偉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顥獻 代 理 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古偉弘 蕭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古偉弘、蕭文謙(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再議代理人之事務所,及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同日經實際領取,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嗣聲請人於收受處 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28日委由陳思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偉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聲請人公司副 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詎被告古偉弘明知法律及契約上對聲請人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2 人亦均明知被告蕭文謙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蕭文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 月3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古偉弘以LINE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顥獻佯以聲請人得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0年度網路訊設備維護暨資訊安全管理委託服務案」 (下稱苗栗縣政府委託服務案)需聘雇資訊人員1名,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蕭文謙有任職於聲請人,造成聲請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260元之薪資,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古偉弘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及與被告蕭文謙共同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盜用印章部分因不在聲請範圍,不予記載)。 (二)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承攬「109年度網路交換器暨無線網 路採購案」(下稱新竹縣政府採購案)係因下游包商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未如期完工而遭新竹縣政府裁罰違約金計23萬7,150元,本應向正邦公司 依約請求賠償,被告古偉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與正邦公司協商後,於110 年2月8日某時許,指示正邦公司將20萬2,680元匯入被告 古偉弘所經營之金立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立達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反而由聲請人繳納上開違約金,亦未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古偉弘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蕭文謙對於聲請人聘僱及被告古偉弘借款之緣由既不知情,僅因係被告古偉弘之至親方將每月薪資借予被告古偉弘,豈能僅憑被告蕭文謙未實際至聲請人公司工作及將每月薪資借予被告古偉弘遽認其與被告古偉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2、聲請人自108年起承包財團法人工業研究技術院(下稱工研 院)全臺灣據點網路設備維護案共3案,即FY108~F110工 研院網路設備維護契約、FY108~F110中創園區網路設備維護契約、FY108~F110南創專區網路設備維護契約,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前,僅在新竹地區僅聘僱王文甫、鍾享文 、彭柏欽、范燕秋等4人,惟聲請人之客戶不僅有工研院 ,尚有其他中小型客戶需要服務,原先之人力配置已難以持續滿足需求,故被告古偉弘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以聲 請人之名義另聘用蔡旻泰、於同年12月1日聘僱余昶叡擔 任工程師、被告蕭文謙負責非技術面之備品設備送貨及調度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古偉弘供述甚詳,並有契約書影本2份及訂購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古偉弘聘僱被告蕭文謙亦有兼及上開已承包案執行之意,非純以苗栗縣政府委託服務案之故;且因新聘余昶叡、蔡旻泰工程師需先安排至新竹受訓,受訓期間預計為1至3個月,兩位員工有住宿需求,被告古偉弘因而透過辜莉雯委託仲介於109年12 月16日以個人名義承租黃漢添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街 000巷0號7樓做為公務宿舍,另因被告古偉弘自110年1月 起即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顥獻已有不睦,被告古偉弘乃向被告蕭文謙洽借每月3萬元,被告蕭文謙遂將其每月薪資2萬6,065元領出再自行貼足3萬元借予被告古偉弘,被告古偉弘再支付上開宿舍之租金,並未向聲請人請款支付等情,亦據被告古偉弘、蕭文謙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房東黃漢添所述相符,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辜莉雯證稱,「古偉弘和我分別去找的,目的是要作為外縣市工程師的員工宿舍,後來古偉弘先找到,要我和他一起去簽約」、「那房子是我跟採購透過仲介去找的,有2個工程師進去住, 他們是差不多時間上任,但是一個在台中一個在台南,他們是差不多時間一起進去的」、「我記得這是用他個人名義簽的,並不是公司名義。我原來跟他說跟大老闆討論要不要租,因為房屋仲介在催了,結果他說他考慮一下,過幾天後他就直接傳LINE跟我說可以約時間簽約了,後來他叫我陪他去簽,所以我才知道契約是他個人名義」等語,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應可認被告古偉弘主觀上本兼有被告蕭文謙可支援前開工研院標案業務之意,且因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顥獻已有不睦,不欲再向聲請人請領款項支付上開宿舍租金,並以個人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再向被告蕭文謙借款用以支付上揭短期租屋之租金,縱認被告古偉弘以未承包之苗栗縣政府委託服務案為由,以聲請人名義聘僱被告蕭文謙之確有不當,然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被告蕭文謙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遽以刑法上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責相繩。 3、證人即正邦公司負責人蘇士傑結證稱:「我們是無線認證解決方案的開發廠商,這案子是有網路設備提供縣民上網服務,我們主要是負責軟體方面的,網路設備並非我們承包範圍,我們有如期完工」、「顥弘公司因為違約被新竹縣政府裁罰23萬多,這件事我並不清楚」、「後來經古偉弘介紹委託金立達公司幫我們做一些在地服務,包括請金立達公司聘僱一些人力需求」、「(問:後來你們委託金立達公司做的事情,他們有開立發票跟你們請款嗎?)有,20萬2,680元」等語相符,且經檢察官向正邦公司函詢 :「是否曾於110年1至2月間,因新竹縣政府專案而賠償 上包商顥弘公司(00000000)違約金?若有,賠償金額是否為23萬7,150元?若不是此金額,原因為何?雙方為違 約金事項接洽的人為何人?貴公司是否於支付顥弘公司上開違約金後有收受統一發票或收據?開立發票者是否為金立達資訊有限公司或何人?違約金支付方式?若是匯款、轉帳方式,那麼帳戶資料為何?」等語,正邦公司110年8月27日以邦字第11008001號函覆以「一、本公司與顥弘公司業務往來,並無賠償金額為23萬7,150元整之情事。二 、本公司曾於109年10月間,因新竹縣政府專案建置時期 需不定期且具急迫性技術人力到場需求,委請古偉弘先生尋找當地技術人力協助支援技術、人力等工程,其金額金立達公司報價含稅20萬2,680元整」等語,並有新竹縣政 府採購案投標須知、報價單、發票、新竹縣政府收入繳款書、需求單、採購訂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違約部分顯與正邦公司轉承包工程無關。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係為正邦公司轉承包工程違約而代付上開23萬7,150元違約金,被告古偉弘未向正邦公司求償,反 而以所成立之金立達公司名義自正邦公司取得20萬2,680 元款項等語,惟此與前開證人蘇士傑所述及卷內資料不符,且聲請人繳納之罰款為23萬7,150元,正邦公司匯予金 立達公司之款項則為20萬2,680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 即無證據足認被告古偉弘有聲請人指述之此項犯行。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指訴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古偉弘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以他款項支付租金方式固有不當,惟所租之房屋確為聲請人員工所使用,即難認被告古偉弘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其餘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係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偉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蕭文謙薪資每月2萬6065元,並為其辦理勞健保,繳納保費,被告古偉弘 再每月從被告蕭文謙處取得3萬元,聲稱用以繳納每月房 租2萬元,客觀上已有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及受託事務處分 權限之濫用,並使被告蕭文謙獲有利益、聲請人受有損害,而合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古偉弘聲稱標案有利可圖,使用空白契約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蕭文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縱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為聲請人支付租金之意圖,但被告2人獲取利益每月約3萬元,支付之租金卻僅每月2萬元,被告古偉弘至少佔有1萬元之不法利益,實難謂無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1至12月間新聘2位工程師,但該2名工 程師至新竹營業處述職期間僅為數日,並無專為此長期租用房屋之需求;疑該2名工程師到新竹期間恐係挪為支援 正邦公司之用,因此被告才會以私人名義租屋,原審檢察官未曾查明上情,顯不洽當。 (四)被告古偉弘明知正邦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承攬新竹縣政府專案之逾期違約金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指示正邦公司將20萬元2680元匯入被告古偉弘獨資設立之金立達公司帳戶內,而非匯入聲請人帳戶,實已該當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 中旬開始規劃工程師有租屋需求,當時就有在面試中南部來的工程師,預計先到新竹總公司受訓3個月;預計聘用2位工程師;本來由行政人員去找,也有找到適合的房子;公司要求古偉弘去找宿舍給工程師住等語(見他字1692卷第144頁背面、第164頁),是聲請人指稱公司無租用房屋需求、2名工程師係挪為支援正邦公司云云,顯乏其據, 被告古偉弘確係為聲請人員工之住宿需求而租賃房屋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每月至少佔有1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古偉弘承租上開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元,押金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4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 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有109年12月1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1714卷第8至13頁),復依證人即房東 黃漢添結證:退租時為110年4月或5月底,有沒收2個月的押金等語(見他字1692卷第163頁背面),可知被告古偉 弘租賃該公司宿舍期間支付費用為12萬元(含押金4萬元 及4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元),與被告蕭文謙稱借予被告古偉弘之總金額相符,且已逾聲請人支付被告蕭文謙之10萬4,260元之薪資,故被告古偉弘辯稱伊向被告蕭文謙借用 支領之薪資均是用以支付宿舍租金,並未占為己有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定 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