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昱暘工程有限公司、林順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陳桂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6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昱暘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桂羚涉犯詐欺罪等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66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5月4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順發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員工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5月10日委由陳詩文、林羿樺、劉宜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陳詩文、林羿樺、劉宜昇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有關「水電工程有未施作及驗收未通過之爭議」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間,就訴外人所有新竹市○○○路00 號21樓與22樓成立裝潢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11 年7月1日及4日追加工程,約定由聲請人為被告施作如刑事 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27日開立上開3項工程之發票予被告,並於111年10月3日與5日,經雙方於現場確認後,於111年10月6日,由聲請人將上開3項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此有聲請人出具之請 款單與估價單、發票三紙、現場確認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足見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6日將約定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雙方並無所謂有驗收未過之情事,至所謂「收尾」問題,則非上開刑事告訴狀附表一3 項工程之範疇,而係刑事告訴狀附表二「111年10月4日追加工程」部分,此有聲請人代表人於111年10月7日對話「這個是追加的工程,也不在本工程之内,基於我的立場一定要先把主工程的貸款結案,至於追加的工程我們會先報價確認後,我們再去施工」可稽,核與證人陳心怡之證述内容相符:「…我有跟被告提過崁燈的問題…」(按刑事告訴狀附表二正 好就係在處理崁燈開孔、安裝等工程,然此不應反推認為「主工程」未完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6日間,不曾有過任何聲請人未施作工程或驗收未過之表示,反而對聲請人表示「好的,以後還要麻煩水電工程」,直至111 年10月7日,因聲請人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改稱有工程驗收 未過之情事,然若此情為真,被告當應能具體表示表示未施作之工程與驗收未過為何,不應僅有空言表示。況且,我國實務對於完工與瑕疵,已有非常清楚之區分,亦即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驗收未過瑕疵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内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否則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之見解,難道日後只須認有瑕疵,毋庸有任何具體表示,即可片面拒絕給付尾款,如此絕非我國法治社會所樂見。鑑此,被告明知刑事告訴狀附表一所示主工程,已於111年10月6日全部完工,且與刑事告訴狀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二者内容截然有別,然被告仍以聲請人未施作刑事告訴狀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其是否僅為單純民事履約爭議,已非無疑,檢察官逕認聲請人有未施作及驗收未通過情事,非無可議。 ㈡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6日將主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以聲請人未施作111年10月4日追加工程為由,斷然拒絕給付主工程款,足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有違誤。而被告先前已有多項遭他人追償裝潢款之民事糾紛,内容均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同時積欠同裝潢施工案場之昌昱工業社與台中案場之健全石材行工程款,果爾,本件應能認定被告因無法如期清償,曾先後遭多人追償,亦同時積欠同案場包商工程款,存有諸多民事糾紛,足見被告債信確有不佳,檢察官本應就兩造訂約之際,被告究有無施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於其資力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等情進行調查,否則尚難認定係「詳盡調查事證」與「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實則,工程實務上多存在所謂「以案養案」,亦即行為人明知締約當下無任何履約付款能力,竟仍傳遞不實虛偽之資訊,誘使承攬人與之簽定契約,然此將有極高風險陷於無法給付工程款之窘境(按 此資訊為原告決定是否履約之重要評估因素),因此,被告於締約當時,究有無資力給付聲請人施作之工程款,抑或是「以案養案」,即攸關本案有無「締約詐欺」之認定。衡諸常情,若非公司營運狀況與履約評價不佳,當不應任意更改公司與負責人名稱,致公司長久累積之信譽毀於一旦,然被告為能誘騙善良第三人與其簽立承攬契約,竟以「更改公司名稱與個人姓名」之方式,使善良第三人無法於網路上查詢其正確評價,具有隱匿自身資力與背景之意圖,此應係雙方「締約」之際,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之範疇,與「履約」後有無不履約故意,二者截然有別。況且,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涉及公司履約或賠償能力,通常為一般民眾衡量是否與該公司交易之重要因素,苟被告能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據實告知上情,必然會影響聲請人與第三人之意願,然檢察官竟遽認聲請人係迴避自己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亦無詐欺前科為由,斷然認定被告無締約詐欺,顯有速斷。至被告雖有給付部分工程款,然金額僅3萬5,490元(按此金額係被告於聲請人 於111年10月26日提告刑事詐欺後,事後才於111年11月3日 給付),相比主工程款27萬3,040元,顯然係為避免遭認定締約詐欺所為,更與締約當時被告有無傳遞不實虛偽資訊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是檢察官以上情認定被告無締約或履約詐欺之犯意,此等推論,非無可議。 ㈢有關「被告與他人間眾多糾紛事件,究能否認定其無履約 真 意或付款能力」部分: 觀諸被告與所屬公司更名前後之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其内容多係被告積欠第三人工程款,然被告明知上和新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已無履約能力,仍為求能以案養案,訛騙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使其能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則檢察官仍認定被告具有履約真意與付款能力,即非可採。實則,若被告真有履約之真意與付款能力,本應於聲請人施工完成後,將未有疑義之工程款給付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完全未就聲請人施作之工程,究係何處驗收未過與聲請人逐一進行比對,而係直至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能脫免刑責,始匯款與任何一張發票與工程款皆不符的3萬5,490元予聲請人,被告事後此一作為,實難認定其有履約真意與付款能力。況且,被告亦不應發生同時積欠案場其他承攬商工程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除主動聲請就此調查證據(即傳喚證 人蘇俊宇、何振嘉,然檢察官均未傳喚),檢察官亦能主動調查被告於締約時之經濟狀況,然檢察官均未能就此詳盡調查事證,並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僅空言臆測被告具有履約真意與付款能力,顯不足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陳桂羚為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新裝潢公司)之負責人,其受證人陳心怡委託,承包證人陳心怡位於新竹市○○○路00號21樓、2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於1 11年6月間起委託聲請人就上開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工程金 額為191,640元,由上和新裝潢公司員工即證人黃凱駿至現 場監工,並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追加工程,111 年7月1日追加工程金額為48,800元,111年7月4日追加工程 金額為32,600元,總計273,040元工程款等情,有昱暘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1份、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673號卷第18至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認本件水電工程尚有未完成之處,故未給付工程款全額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昱暘公司是我新竹的工班介紹的,這個案件是交給黃凱駿處理,他是上和新的設計師,我一直到111年10月才接觸到告訴人的老闆,在 這之前都是設計師處理,黃凱駿提離職後,後來我去驗收時發現現場還是有一些問題,水電工程部分有些已經向業主陳心怡請款,業主付款方式是一邊做一邊核對等語(他字第3673號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陳心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屋主,委託被告室內裝修,因為被告比較忙就委託證人黃凱駿設計師來,這次不是第一次委託被告,以前有跟她合作過,付款方式是依合約分期付款,每期項目沒講很清楚,因為上一次我沒有驗收過,之後也沒問題,所以這一次就跟上一次模式一樣,她來請款我就付款,但應該還有一些款項沒付,因為還沒完全裝潢結束,我有跟被告提過崁燈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入住22樓,我有看到問題,有先跟她說等語(偵字第1339號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黃凱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去現場監工,因為被告都沒到場,所以我會拍照在LINE裡面跟她說,聲請人工程做完要我們去驗收,我去驗收,有發現問題,被告是跟我說昱暘請款之後她有找理由跟對方說哪裡沒做好,我離職的時候水電還是有小部分沒完工等語(偵字第133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佐以證人陳心怡在LINE群組名稱「新竹興世代專案」內提出本案工程現場照片,並於群組中表示「那個消防頭花錢改位置讓他對襯,結果燈具卻是裝歪的不對襯@@」之對話擷圖3張、本 案裝潢工程現場照片8張,照片上標註「昱暘水電做錯的( 目前此爛尾還在現場)」、「錯誤施工/未收尾」、「未收 尾」、「水電昱暘未受尾之排水管(惡臭回灌)」等文字(偵字第1339號卷第10至13、14至21頁)。另觀諸聲請人提出請款單1張、估價單2張(他字第3673號卷第20、21頁),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工程已完成之註記,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就聲請人之水電工程已完成驗收,尚非無疑。 ㈣另聲請人認被告雖有給付部分工程款,然金額僅35,490元,顯然係為避免遭認定締約詐欺所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傳送「公司這邊希望您10.31號我們結單前能把 ,之前黃凱駿簽收之文件回拍回給我此對話內容中。&保固 文件,請上傳。」、「已辦貴公司網銀,不受限,請上傳文件資料,會計就能安排出帳了,拜託,趕快結案。」、「還在等您的,上傳文件(含保固書)」等訊息給聲請人(他字第3673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此時亦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儘快結案之意,而聲請人出具之保固書內容之保固條件記載「…若陳桂羚小姐未於約定時限內匯款或匯款不足287,080元 ,則此工程保固切結書失效、作廢」之內容,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傳送「我會把您的保固給公司律師~確認這種保固是否 合理合法!還有客戶的權益是否會有損失」、「合理的款項一定結給您(公司),但,客戶的保固您一直混淆,讓我們很擔心。」等訊息給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35,490元予聲請人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對話擷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3673號卷第58、61、62頁),可知被告對於聲請人上傳之保固書內容仍有疑義,惟仍於當日匯款35,490元予聲請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締約時無履約真意,而係為避免遭認定締約詐欺所為。 ㈤又聲請人認被告先前已有多項遭他人追償之民事訴訟,項目多與裝潢有關,內容均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明顯涉有締約詐欺,被告明知上情,竟以更改公司名稱及個人姓名之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之成立承攬契約,以案養案,此為履約詐欺之一種等語,然聲請人除提出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列表2紙及他案債權人向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2紙外,並未提出被告因類似裝潢案件而遭法院或檢察機關認定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縱與他人因裝潢案件而有其他民事糾紛,亦與本件無關。又更改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原因眾多,縱被告締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桂羚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聲請人上開指訴,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就本案工程款項未全數給付,雖可能涉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難遽爾推論被告自始委託聲請人進行本案水電工程時即具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聲請人取得拒付工程款費用之利益,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意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君